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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与福建聚成卫浴股份有限公司、晋安区多欧厨卫电器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闽01民初1478号
案件名称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与福建聚成卫浴股份有限公司、晋安区多欧厨卫电器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建聚成卫浴股份有限公司;晋安区多欧厨卫电器商行;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民初1478号 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经济开发区九牧工业园(经营场所:福建省南安市仑仓镇登峰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林孝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寒粮,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波,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聚成卫浴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仑苍镇中国水暖城**B商城**。

法定代表人:江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男,公司员工。

被告:晋安区多欧厨卫电器商行,,经营场所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南方建材市场****店面 经营者:郑国龙。

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牧公司”)与被告福建聚成卫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成公司”)、晋安区多欧厨卫电器商行(以下简称“多欧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九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波、被告聚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江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多欧商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聚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ZL20153001××××.9号“花洒(67)”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侵权行为,并销毁尚未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多欧商行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ZL20153001××××.9号“花洒(67)”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侵权行为;

3.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含调查取证差旅费、公证费、律师代理费等)合计40000元;

4.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福建西河卫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河公司”)于2015年1月14日申请“花洒(67)”外观设计专利,2015年6月1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01××××.9。

2015年11月10日原告九牧公司依法取得西河公司授权,以自己名义打击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具有较高的美观度及实用性,满足了市场的需求,获得了很好的效益。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聚成公司制造、销售的花洒产品的外观与涉案专利设计特征一致,遂在被告多欧商行经营的店铺公证购买了该涉案产品,原告经具体比对发现,公证产品中的花洒的形状及外观与原告外观设计非常近似,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侵害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给原告造成较大损失,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聚成公司辩称,答辩人已经停止经营了,但因为客观原因无法注销企业信息。

答辩人也是购买卫浴设备的各个成品配件组装后打包销售,涉案的花洒买回来就是一个成品,是完整的,并不是答辩人制造的。

答辩人销售的卫浴设备不多,利润很少,总共就从厂家处购买了20套进行组装,一次性销售给被告多欧商行。

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答辩人不愿承担。

答辩人认为原告恶意维权,非法获利,2017年公证购买,到2019年才提起诉讼,在此期间也没有告知答辩人,通知答辩人停止侵权。

原告的专利创造性不高,无法与其他产品进行分辨,市场上可代替的产品很多。

多欧商行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九牧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资料: A1.(2017)厦证内字第17510号公证书;

A2.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A1-A2拟证明涉案专利合法有效,原告具有本案诉讼资格;

A3.(2017)厦证经字第2435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拟证明被告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享有的涉案专利权相同的侵权产品,侵害原告专利权等相关事实;

A4.《委托代理合同书》,拟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A5.商标详情网页截图,拟证明第15377464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是聚成公司,其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商。

聚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资料:“福建南安市酷牛厨卫有限公司”销售清单(0007113、0007114)、手机录音(现场播放,未提交法院),拟证明涉案花洒是聚成公司从卫浴配件市场购买的,一共买了20套。

多欧商行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明资料,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经质证,聚成公司对九牧公司提交的证明资料A1-A3表示不清楚,请法院依法认定。

对A4有异议,认为原告委托的律所是职业维权的,并且不仅操作一个案件;

对A5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聚成公司的商标是使用在组装完的产品上,但涉案花洒不是聚成公司生产的,花洒上的商标是购买后用激光打上去的。

九牧公司对聚成公司提交的证明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销售清单没有供货者的签名或盖章,交易商品无法体现是涉案产品,且未提交支付凭证,无法证明涉案产品是由福建南安市酷牛厨卫有限公司供应。

手机录音中的供应商身份信息无法核实,谈话内容也没有提及是涉案产品,且供货者也未承认产品是由其提供。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九牧公司提交的证明资料均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聚成公司提交的销售清单不足以证明清单上的商品与被诉侵权产品之间具有关联性,手机录音产生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后,对话人员的身份不明,对话内容未明确指向被诉侵权产品,且录音未提交法院,故本院对聚成公司提交的证明资料均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西河公司于2015年1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花洒(67)”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5年6月1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ZL20153001××××.9,专利权期限为十年,最新年费缴纳日期为2019年1月3日。

该专利授权文件的“简要说明”部分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淋浴用;

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

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立体图。

2015年11月10日,西河公司出具一份《授权证明书》,授权九牧公司排他使用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九牧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维权,包括但不限于发律师函、行政投诉及查处、证据保全、诉讼、协商和解、曝光侵权信息、要求停止侵权并获得赔偿、刑事打击等,授权期限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25年1月13日,授权区域为中国大陆地区。

2016年10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九牧公司的请求,针对涉案专利权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评述“本专利与现有设计在产品整体形状上存在较大差异,且在产品喷孔的造型设计上也具有明显不同。

上述区别点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现有设计之间具有显著差异,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7年8月18日,厦门领逸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逸公司”)受九牧公司的委托,向厦门市公证处申请对其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涉嫌侵权商品的行为及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8月25日,公证处公证员与公证辅助人员以及领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市场××商铺,在公证员及公证辅助人员的现场监督下,领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刷卡购买了花洒一套(总价298元),该商铺现场开具《收款收据》一张、商户名称为“晋安区多欧厨卫电器商行”的刷卡单一张,领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同时从该商铺取得“郑国龙”的名片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领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该场所门面外观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一张。

上述购买及拍照活动结束后,所购商品及票据均由公证员及公证辅助人员携带。

2017年8月27日,在公证员及公证辅助人员的现场监督下,领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将所购商品及票据运至泉州市丰泽区丰盛大厦四楼4B室,对上述商品、票据、刷卡单、名片进行了拍照,共取得照片十张,拍照结束后由公证员即时对上述产品封装并加贴公证封签后交申请人收存。

2017年11月27日,厦门市公证处出具(2017)厦证经字第2435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明。

庭审中,本院在确认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公证封存的实物进行了拆封,内有一套完整的淋浴设备。

封存实物外包装上印有“”标识及“亚林卫浴”、“福建聚成卫浴股份有限公司”字样,涉案手持花洒的手柄内侧有激光打印的“”标识。

聚成公司承认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但否认其制造被诉侵权产品。

另查明,被告聚成公司成立于2015年10月15日,系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一亿元,法定代表人为江英;

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五金陶瓷、卫浴洁具及其配件。

被告多欧商行成立于2015年4月16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郑国龙;

经营范围包括批发兼零售:厨卫电器、集成吊顶。

又查,聚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537746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第11类):淋浴热水器、浴室装置、淋浴器、沐浴用设备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10月28日至2025年10月27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花洒(67)”经依法授权(专利号:ZL20153001××××.9),该专利权尚处于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就涉案专利权享有排他许可使用权,其有权在被授权期限内以自己的名义就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系同一种产品,具有可比性。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该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为立体图。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手持花洒,花洒上部均为圆形出水面,出水面的正中心有一个小圆圈,外缘处有一竖直向外伸出的开关装置,用于转动出水面;

由出水面正中心的小圆圈向外设置有4圈出水孔,并以圆心和外缘开关装置的连接线为中轴线呈对称分布;

该开关装置正对着的出水孔数量由内向外呈“2-3-5-5”分布,其余出水孔在中轴线两边形成四个扇形,数量由内向外呈“2-3-4-4”分布;

出水面的后盖为一光滑弧面,向下连接手柄,并使出水面与手柄形成一个接近180°的钝角;

出水面与手柄连接处呈弧形过渡。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应当认定两者构成相同的外观设计,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外包装上均印有聚成公司的注册商标,外包装上还印有聚成公司的名称,据此可以推定聚成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聚成公司关于其未实施制造行为的抗辩缺乏证据支持,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相关抗辩不予采信。

被告聚成公司、多欧商行以经营为目的,未经权利人许可,分别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及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其行为已构成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九牧公司主张被告聚成公司、多欧商行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聚成公司、多欧商行应立即停止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九牧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聚成公司、多欧商行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供可供参照的专利许可使用费,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关于“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的规定,综合考虑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情节、性质及原告九牧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聚成公司赔偿原告九牧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被告多欧商行赔偿原告九牧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

综上所述,被告多欧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聚成卫浴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名称为“花洒(67)”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53001××××.9)商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商品;

二、被告晋安区多欧厨卫电器商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名称为“花洒(67)”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53001××××.9)商品的行为;

三、被告福建聚成卫浴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四、被告晋安区多欧厨卫电器商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

五、驳回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0元,被告福建聚成卫浴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晋安区多欧厨卫电器商行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 筝 审 判 员  段若诗 人民陪审员  郑 颖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建英 附:本判决引用的主要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

判决书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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