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民初1049号 原告:深圳南拓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世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伦,福建麦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强,福建麦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莆田市成韵贸易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东海镇蔡亭村东坑**/div> 法定代表人:蔡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亚敏,男,公司员工。
原告深圳南拓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拓公司”)与被告莆田市成韵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韵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南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伦、被告成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亚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商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5月9日获得专利号为ZL20163001××××.0,名称为“具有自拍杆的手机保护壳”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史迪克巴斯有限公司的独占使用许可权,授权期限到2022年5月8日。
该专利于2016年7月6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授权,目前该专利有效,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该专利产品一经上市便受到广大用户的喜爱,销往全国各地,销售量良好并逐步递增,但后来发现市场上有相同的产品在销售,导致原告的销售量下降,造成了经济损失。
经调查,被告在上海京东才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才奥公司”)经营的网络交易平台销售的商品外观与专利ZL20163001××××.0相同或近似,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成韵公司辩称,从外观上的对比来看,答辩人不存在侵权,因为有很多不同,包括手机壳的颜色不一样。
原告委托案外人向答辩人店铺下单购买后才拿去公证处公证,答辩人要求原告提供被诉侵权产品直接寄到公证处由公证员签收的证据,否则答辩人不认可该公证。
原告的诉请金额明显过高,答辩人自拍杆产品总共只卖了一单,没有其他销量。
被诉侵权产品是答辩人从淘宝上订货的,如果构成侵权,则淘宝卖家也是被告。
最后若判定答辩人侵权,那么要考虑答辩人的实际销售情况,答辩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是非常小的。
答辩人销售产品时也有审查商标品牌和知名度等,原告的商标没有什么品牌知名度,并且“1号店”上有设置涉及专利侵权的投诉选项,但是原告并没有投诉答辩人。
在收到法院传票时,答辩人马上就将侵权产品下架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南拓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资料: A1.(2017)深证字第176675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是涉案专利权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
A2.(2018)厦鹭证内字第31318号公证书,拟证明涉案专利权的登记内容;
A3.(2018)厦鹭证内字第31319号公证书,拟证明涉案专利权稳定有效;
A4.专利登记簿副本,拟证明涉案专利已缴纳最近一年的年费,目前合法有效;
A5.(2018)厦鹭证内字第35571号公证书;
A6.侵权实物,A5-A6拟证明被告在京东才奥公司经营的网络交易平台销售的商品外观与专利ZL20163001××××.0相同或近似,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A7.厦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发票号码:×××25),拟证明原告因维权产生的费用。
成韵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资料: B1.“京东?商家后台”订单信息截图、“淘宝网?我的淘宝”订单信息截图、“淘宝网”披露会员认证信息邮件截图,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从其他店铺购买的,被告没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
经质证,成韵公司对南拓公司提交的证明资料A1-A4无异议,对A5、A6认为涉案侵权产品是由案外人签收的,原告应提供涉案侵权产品的快递未被拆封过或未作假的证据,对A7的真实性表示由法院进行确认,并认为公证费过高。
南拓公司对成韵公司提交的证明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其售价为126元的被诉侵权产品,成本价为55元,利润率高达57%,属于明显不合理低价进货获取高价利润,同时其通过代发模式销售“三无产品”,未尽合理注意义务。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南拓公司及被告成韵公司提交的证明资料均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史迪克巴斯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具有自拍杆的手机保护壳”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6年7月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ZL20163001××××.0,专利权期限为十年,第3年度年费已缴纳。
该专利授权文件的“简要说明”部分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作为手机保护壳;
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
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主视图。
2017年4月1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史迪克巴斯有限公司的请求,针对涉案专利权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评述“本专利与现有设计相比在产品整体造型上均有较大差异,尤其在手机壳形状、自拍杆结构的设计上往往会有不同。
上述区别点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现有设计之间具有显著差异,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7年5月9日,史迪克巴斯有限公司出具一份《知识产权许可授权书》,将其名下在中国的全部知识产权的独占许可使用权授予原告南拓公司,授权期限自2017年5月9日至2022年5月8日,并授权南拓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进行知识产权维权事宜,包括但不限于:聘请律师或知识产权服务机构进行维权;
发警告函;
签署委托书;
鉴定;
申请公证等方式固定侵权证据;
向相关机关举报、申请行政投诉、刑事控告;
提起民事诉讼,索赔;
以及其他任何为制止侵权而采取的必要措施。
2018年5月25日,申请人南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斌来到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对涉嫌侵权的商家所发送的包裹外观及拆开包裹、察看包裹内的物品的过程及其在互联网上查询的有关该网络购买订单的相关页面内容给予保全证据公证。
该公证处受理了申请人的上述申请。
2018年5月30日,圆通快递工作人员将一投递单编号为“×××12”的包裹投递至该公证处,该公证处工作人员代为接收了该包裹。
经该公证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现场检查,该包裹外观无破损、拆封痕迹,之后,该包裹交由公证员保管。
根据该公证处工作人员的通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许斌于2018年7月17日来到该公证处,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现场监督下,进行了如下操作:许斌对上述收到的包裹的外包装及所粘贴的投递单进行察看,确认该包裹系其网络购买所得;
之后,许斌现场拆开该包裹,对包裹内的物品进行查看。
之后,该公证处工作人员对该包裹重新进行包装并使用该公证处封条及保全证据专用胶带进行密封,并将密封后的证物交由许斌保管。
上述过程中,该公证处工作人员使用公证处数码相机现场拍照。
同日,许斌在该公证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的现场监督下,进行了如下网络操作:许斌打开该公证处计算机,通过该公证处局域网进入Internet,运行WindowsInternetExplorer程序(版本号11.0),打开Windows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清空IE缓存。
许斌进入“1号店”网站(网址:×××.com),登录其“1号店”账号(账号:×××20),察看上述涉嫌侵权商品的订单详情、物流详情、产品详情、商家主体等相关信息,对所显示的页面依次进行截图,并将所截内容拷贝到新建于桌面的文件名为“截屏文件”的word文档。
许斌双击打开桌面上名称为“截屏文件”的word文档,对该文档进行打印,获得实时打印页共30页。
2018年7月20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2018)厦鹭证内字第35571号公证书(附照片打印页及截屏图打印页各一份),对上述过程予以证明。
原告为本次公证支出公证费800元。
庭审中,本院在确认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公证封存的实物进行了拆封。
封存实物上粘贴的圆通快递运单显示,运单号:×××12;
收件人:许斌,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象屿保税区象屿路97号厦门国际航运中心D栋509A单元张文凤转许斌收,5.5粉色;
寄件人:天乐杰数码,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田面村。
内有包装盒一个,打开包装盒,内有具有自拍杆功能的手机壳及蓝牙控制器各一个,与(2018)厦鹭证内字第35571号公证书所附照片中拍摄的物品一致。
另查明,被告成韵公司成立于2016年9月28日,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
经营范围包括鞋服、箱包、饰品、皮具、钟表、工艺品、数码产品、玩具、家具、日用百货、五金交电、体育用品、健身器材、办公用品、纺织品、电子产品、化妆品、厨房设备、母婴用品、通信设备零售及通过互联网销售;
法定代表人为蔡锋;
注册资本为100万元。
被告成韵公司在“1号店”(×××.com(?http:?/??/?×××.com))网站平台上注册、经营“成韵户外专营店”店铺,登陆其店铺管理后台,查询商品名称为“自拍杆”的订单,其中订单号为“76429273891”的交易商品显示为“抖音同款苹果8自拍杆手机壳6plus铝合金伸缩自拍杆苹果7蓝牙拍照蜜桃粉”,下单及付款时间均为2018年5月28日,物流信息显示“圆通快递×××12”,收货人信息显示“收货人:许斌”、“地址:福建厦门市湖里区象屿路97号厦门××栋××单元××。
被告成韵公司称被诉侵权产品购买于淘宝(×××.com)店铺。
登录被告成韵公司所称购买人的淘宝账户“蔡林飞88”进行查询,其中订单编号为“×××51”的交易快照显示,交易商品为“抖音同款苹果8自拍杆手机壳6p苹果X铝合金伸缩自拍苹果7蓝牙拍照”;
颜色分类:蜜桃粉;
单价:52元;
数量:1;
实付款:52元;
成交时间及付款时间均为2018年5月28日;
订单状态:交易成功;
卖家信息:昵称“wzzwmyz”,真实姓名“张广涛”;
收货地址:许斌,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象屿路97号厦门国际航运中心D栋509A单元张文凤转许斌收;
运送方式:快递;
物流公司:圆通速递;
运单号:×××12。
再查,淘宝网披露会员认证信息如下:ID:wzzwmyz;
真实姓名:张广涛;
身份证:440514199807××××;
手机号码:×××88;
地址: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镇××巷××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具有自拍杆的手机保护壳”经依法授权(专利号:ZL20163001××××.0),该专利权尚处于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就涉案专利权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其有权在被授权期限内以自己的名义就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系同一种产品,具有可比性。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该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为主视图。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的相同点在于:两者外部整体均呈长方形,四周圆角过渡,前部为内陷型壳体,周边设有边缘挡边,前部上方设有圆角矩形通孔,两侧及底部设有外凸型腔,后部为若干矩形条并列排布,经拉伸后均能形成自拍杆。
两者的区别在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后部若干矩形条长度呈现阶梯状,宽度均匀,右下角无蓝牙标记;
涉案专利产品的后部若干矩形条长度呈现平齐状,最右侧矩形条宽度略大于其余矩形条,其余矩形条宽度均匀,右下角有一个蓝牙标记。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在细部上虽有所差异,但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实质性差异,应当认定两者构成近似的外观设计,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成韵公司以经营为目的,未经权利人许可,通过其在“1号店”商城经营的网店销售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其行为已构成侵权。
因被告成韵公司提供的淘宝订单载明了其购买商品的名称、颜色、单价、数量、实付款金额、成交时间及付款时间、卖家信息、收货人、收货地址、物流公司、运单号等信息,其中商品的名称、颜色、收货人、收货地址、物流公司、运单号与原告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关信息一致,亦与被告提供的其在“1号店”网站平台所经营店铺的后台订单信息一致,故可以证明被告成韵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及正常的交易方式从淘宝进货并支付了合理的对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关于“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关于“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的规定,被告成韵公司已举证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其依法可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其仍应停止侵害并支付原告南拓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酌定该合理费用为2000元。
虽然原告南拓公司主张被告成韵公司未尽到商品销售者的合理审查义务,但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并结合涉案专利权的类型、市场知名度等情况,尚不足以认定被告成韵公司事先知晓其所销售商品涉及专利侵权,故本院对原告南拓公司的前述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莆田市成韵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名称为“具有自拍杆的手机保护壳”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63001××××.0)商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商品;
二、被告莆田市成韵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南拓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南拓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深圳南拓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莆田市成韵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若诗 人民陪审员 李智刚 人民陪审员 郑 颖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裘世珍 书 记 员 吴建英 附:本判决引用的主要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javascript:SLC(111782,0)?)第五十九条(?javascript:SLC(111782,59)?)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
判决书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