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民初1466号 原告:黄飞达,男,197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华,广东梵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市台江区国恩饰品店,经营场所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六一中路**福州特艺城**29店面、30店面,实际经营地址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六一中路378号福州特艺城6楼6020-6021店(自编),经营者陈国恩。
原告黄飞达与被告福州市台江区国恩饰品店(以下简称国恩饰品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飞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恩饰品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飞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国恩饰品店立即停止侵害黄飞达外观专利(专利号为:ZL20103014××××.1)的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
2.判令国恩饰品店赔偿黄飞达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万元;
3.判令国恩饰品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黄飞达系金银珠宝生产商兼设计师,所创作的作品多次获奖,目前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专利和版权共100多项。
本案所涉外观设计专利名称为“装饰物(镂空花丝牡丹花)”,专利号为ZL20103014××××.1。
黄飞达已将该专利投入生产使用,市场效益较好。
经调查,原告发现国恩饰品店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面向国内外市场大量生产销售假冒涉案专利的产品,使涉案专利产品销售市场受到严重冲击,给黄飞达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为证明国恩饰品店的侵权行为,黄飞达已向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国恩饰品店的侵权性质严重,且为了维权黄飞达已支付律师费、调查费用、公证费,黄飞达诉请赔偿金额合理。
请求法院综合考虑以上侵权相关因素,判如所请。
国恩饰品店未作答辩。
黄飞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装饰物(镂空花丝牡丹花)》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交纳年费的收据,证明黄飞达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目前该专利处于受法律保护期限内。
2.(2019)粤广南方第010388、010404、010389号公证书,证明国恩饰品店大量生产和销售被诉商品,侵犯了黄飞达的外观专利权,给黄飞达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3.相关荣誉证书,证明黄飞达在饰品行业内具有一定的口碑和影响力。
4.黄飞达注册的公司的营业执照及该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销售涉案专利产品的网页截图,证明涉案专利产品的价格是1278-1408元,国恩饰品店的侵权行为对黄飞达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5.涉案专利的评价报告,证明涉案专利具有创造性和新颖性。
6.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证明黄飞达支出的合理费用。
国恩饰品店未在举证期内提交证据,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对黄飞达提交的上述证据审查认证如下:证据1、2、5、6原告已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符合民事证据规定,且能够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其予以采信。
对证据3,因原告未提供相应原件予以核对,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对证据4可在相应的公开网站上查询相应信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仅凭网页截图,无法判断其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同款,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0年4月22日,黄飞达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装饰物(镂空花丝牡丹花)”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0年9月15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03014××××.1。
该专利最近一次年费缴纳日期为2019年4月4日。
简要说明部分载明,该专利用于手镯、项链、耳环、戒指、发夹等装饰,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和镂空雕花设计。
专利授权公告图片显示,该专利产品整体形状为五瓣花形;
花瓣共计四层,由中心向四周均匀发散,由中心向外每层花瓣数分别为2、3、4、5,各层花瓣穿插排列;
花瓣呈小扇形,花瓣外侧边缘呈波浪形,花瓣整体外翻,且外侧边缘向下微翻,花瓣上有镂空花纹,“9”形的花纹图案呈不规则排列嵌在叶脉形结构中(图片详见附件一)。
2014年3月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1月21日,黄飞达的委托代理人张小华向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该公证处指派公证员徐某、公证员助理蔡某(以下简称公证人员)办理。
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张小华进行了如下三次保全证据行为: 1.同年1月21日,在广州市越秀区××路××号××科,张小华签收了自称是顺丰速运的工作人员送来的包裹一个,物流信息显示:收件人张先生,地址是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路××大厦××,运单单号为078219435864。
经拍照确认该包裹的完整性后,张小华现场拆开该包裹,内有一包银饰,一张抬头为福州国恩银饰有限公司的产品销售单、一张印有联系电话、微信信息等的国恩银饰名片。
随后公证员对包裹内的物品一一进行拍照后,将原物与运单等封存。
2.同年1月22日,在该公证处,张小华使用其手机(操作前由公证员检查该手机、设定飞行模式并连接该公证处专用网络,检查手机未发现有影响本次保全的情况,清除该手机浏览器历史记录,关某所有应用程序),进行如下操作:(1)打开手机浏览器,通过百度搜索查看实时北京时间为2019年1月22日11:27;
(2)打开手机上的微信软件,进入微信首页面,进入与“A国恩银饰批发{福州配货1}”微信用户的聊天页面,浏览该页面的全部聊天内容,内容主要涉及张小华于2019年1月19日在该店买了一批银饰品,要求该店把饰品寄到“广州市越秀区仓边路财政大厦666,张先生收188××××2110”,该店通过顺丰速运发货并把运单拍照发给了张小华,运单号为078219435864;
(3)返回微信首页,点击“我”进入个人信息页面,显示微信号为×××10;
(4)打开支付宝软件,查看相关的账单详情,其中一个账单是2019年1月19日向陈国恩支付2621元。
3.同年3月7日,在该公证处,张小华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操作前由公证员清除该手机浏览器历史记录,关某所有应用程序),进行如下操作:(1)打开手机浏览器,通过百度搜索查看实时北京时间为2019年3月7日15:58;
(2)打开手机上的微信软件,用手机号188××××2110登录微信首页面,点击右上角图标展开菜单,点击“添加朋友”,进入添加朋友搜索界面,搜索手机号“137××××5995”,联系人信息显示“微信号×××88、昵称为A国恩银饰批发{福州配货1}”。
2019年3月28日,该公证处针对上述三次保全行为分别出具了(2019)粤广南方第010388、010389、010404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庭审中,黄飞达向本院提交了公证处封存的实物,经检验封条完整后当庭进行拆封,内有顺丰速运快递物流包装袋一个、银饰品若干、“国恩银饰”名片一张,福州国恩银饰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单一张,实物与(2019)粤广南方第010388号公证书载明的封存物品一致。
黄飞达指认其中的牡丹花戒指及牡丹花吊坠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图片详见附件一),并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设计。
经当庭通过“企查查”核实,并不存在“福州国恩银饰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主体;
而以“陈国恩”为关键词搜索,在福州市台江区范围内只有一条搜索结果,即本案被告国恩饰品店。
国恩饰品店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陈国恩,注册日期为2011年11月29日,注,注册经营场所为福州市台江区六一中路**福州特艺城**29店面0店面,经营范围为饰品批发、零售。
另查明,黄飞达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2400元(该费用系多个案件合计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
本院认为,黄飞达是名称为“装饰物(镂空花丝牡丹花)”、专利号为ZL20103014××××.1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合法有效,黄飞达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产品均是装饰品,属于相同产品,具有可比性。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二者的共同点为整体形状均为五瓣花形,花瓣共四层,每层数量均为2、3、4、5,并由中心向四周均匀发散;
花瓣的形状,花瓣边缘波浪形、整体外翻、镂空花纹的设计均相同。
牡丹花戒指的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存在以下区别:1.叶脉形结构中的“9”形花纹图案个数不同,牡丹花戒指叶脉形结构中的“9”形花纹图案个数略少;
2.花瓣背面的设计不同,前者花瓣背面叶脉上有细密的点状分布,后者花瓣背面的叶脉表面是光滑的;
3.前者带有指环,后者没有指环。
牡丹花吊坠的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存在以下区别:1.花瓣外侧边缘向下翻的弧度不同,前者花瓣外边缘下翻弧度小,且最外层花瓣没有向下微翻;
2.叶脉形结构中的“9”形花纹图案不同,牡丹花戒指叶脉中的“9”形花纹图案个数略少;
3.从背面看,前者花瓣有两条叶脉,中间有一圆环设计,后者花瓣有三条叶脉,无圆环;
3.前者有挂环及流苏,后者没有。
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同部分形成的整体图案系产品正常使用时更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也更具有影响。
“9”形花纹图案数量不同,只是细节上的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并没有太大影响;
而戒指、吊坠在正常佩戴时,一般消费者更直接关注的是牡丹花整体图案,花瓣背面的叶脉及指环并不会直接观察到,挂环与流苏也仅是在牡丹花整体外形上添加的点缀。
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上述差异部分并未对整体视觉效果造成实质性变化。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设计,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国恩银饰”店系陈国恩经营,其与本案被告国恩饰品店应为同一主体。
另根据原告添加微信联系人的操作过程可知,其系联系微信昵称“A国恩银饰批发{福州配货1}”(微信号×××88)的人寄送的被诉侵权产品,上述信息与其收到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中所附的名片上载明的信息一致。
由此可以认定,涉案产品系国恩饰品店(陈国恩)销售。
国恩饰品店未经许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已构成侵权。
黄飞达据此要求其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
但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包装上未显示生产者的信息,国恩饰品店的经营范围为饰品批发、销售,考虑到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繁复精巧,而黄飞达亦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国恩饰品店有生产行为或其具备加工工艺饰品的能力,故黄飞达主张国恩饰品店生产侵权产品缺乏依据。
关于赔偿数额,黄飞达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的侵权获利,也未提交涉案专利许可费供参考,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定国恩饰品店赔偿黄飞达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被告国恩饰品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州市台江区国恩饰品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黄飞达“装饰物(镂空花丝牡丹花)”(专利号:ZL20103014××××.1)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福州市台江区国恩饰品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飞达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三、驳回黄飞达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黄飞达负担500元,福州市台江区国恩饰品店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 凤 人民陪审员 何汉杰 人民陪审员 李 芬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黄金凤 书 记 员 施国琴 附:一、涉案专利及被诉侵权产品图片 涉案专利图片牡丹花戒指图片牡丹花吊坠图片 主视图主视图主视图 后视图后视图后视图 立体图立体图立体图 二、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1)停止侵害;
(2)排除妨碍;
(3)消除危险;
(4)返还财产;
(5)恢复原状;
(6)赔偿损失;
(7)赔礼道歉;
(8)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三、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