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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灿奇与厦门厦工重工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闽01民初1305号
案件名称徐灿奇与厦门厦工重工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厦门厦工重工有限公司;徐灿奇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1民初1305号 原告:徐灿奇,男,196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飞,江苏敏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晨佳,江苏敏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厦工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铁山路**。

法定代表人:范文明,董事长。

原告徐灿奇与被告厦门厦工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工重工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

徐灿奇诉称,原告于2015年10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污泥压滤干燥机”实用新型专利,2016年3月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2078××××.7,目前专利尚在保护期内。

现原告发现被告在大量生产、销售相同产品,经原告比对分析,被告生产、销售该类型的产品全面覆盖了原告的权利要求,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擅自使用上述专利,已构成侵权。

故徐灿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享有的“污泥压滤干燥机”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152078××××.7)的侵权行为,不得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7021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跨区域管辖知识产权案件并调整福州知识产权法庭管辖范围的批复》(法〔2019〕100号)第二条第一项规定,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发生在福建省厦门市、漳州市、泉州市、龙岩市辖区内的专利纠纷的第一审民事、行政案件具有管辖权。

本案被告厦工重工公司工商登记的住所地位于福建省厦门市,根据上述规定可知,本案应由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跨区域管辖知识产权案件并调整福州知识产权法庭管辖范围的批复》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王晓如 审 判 员 吴旭华 审 判 员 曾 凤 二〇一九年九月五日 法官助理 黄金凤 书 记 员 施国琴 附:本裁定书主要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一条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

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第五条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跨区域管辖知识产权案件并调整福州知识产权法庭管辖范围的批复》 二、同意指定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以下知识产权案件: (一)发生在福建省厦门市、漳州市、泉州市、龙岩市辖区内的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涉及驰名商标认定及垄断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和行政案件;

(二)发生在福建省厦门市辖区内除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之外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

(三)不服福建省厦门市辖区内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的上诉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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