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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与晋安区恒燕五金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闽01民初1894号
案件名称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与晋安区恒燕五金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晋安区恒燕五金店;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民初1894号 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高新区迎宾大道**杰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1、2、3、6厂房。

法定代表人:刘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柳,福建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玲慧,福建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安区恒燕五金店,经营场所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福马路**缔景花园**楼**01店面。

经营者:李杰,男,197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宏公司”)与被告晋安区恒燕五金店(以下简称“恒燕五金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浩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柳、被告恒燕五金店的经营者李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浩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享有的第1252029号、第36854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查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6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从佛山市南海区建华胶粘实业有限公司受让第1252029号“千里马”文字商标、第3685458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类。

原告长期以来在玻璃胶产品上使用“千里马”注册商标,因产品质量优良深受消费者喜爱和信赖,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享有较高的市场占有率。

2013年1月17日,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千里马”注册商标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14年12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千里马”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经调查,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的玻璃胶产品,该产品上使用了与原告“千里马”注册商标完全一致的文字及图形标识,且亦属于玻璃粘合剂类商品,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被告的行为系借用依附于原告“千里马”注册商标上的良好声誉误导相关公众,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同时削弱了原告驰名商标的识别性、显著性和良好商誉,使原告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同时原告为查处和制止侵权行为,也付出了大量的人力和物力,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恒燕五金店辩称,一、原告起诉已经超过民法总则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

根据原告提供的公证书显示,原告早在2016年1月17日就到答辩人处购买涉案商品并认为其权利受到答辩人的侵害,但其直至2019年9月才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而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前,原告从未向答辩人主张或通知或送达过任何权利主张。

显然原告的起诉时间已超过民法总则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二、涉案商品外观上与原告生产的商品的文字、商标相同,是否是侵害了原告的权利,应由相关有权机关判断、认定,答辩人主观上没有侵害原告商标权的故意,并不知道其于2016年1月17日销售给原告的涉案商品会侵害原告的权利。

答辩人只是从事零售的小个体工商户,涉案商品是之前一位自称某家公司(时间跟距离太长,公司名称已记不清)的销售人员主动上门推销的,答辩人当时当场用现金向其购买了几瓶玻璃胶。

答辩人文化水平有限,无能力判断涉案商品是否是侵权商品,也不知道涉案商品会是侵权商品。

因此,答辩人不应当承担商标侵权责任。

三、原告主张赔偿其损失10000元缺乏依据。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答辩人销售涉案商品给其造成了10000元的损失。

答辩人销售的涉案商品外观与原告的一样,本案无证据证明涉案商品质量不合格,因此根本不会影响原告商标的显著性、识别性和良好商誉。

答辩人只是临时销售了涉案商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其向答辩人购买涉案商品之前以及之后,答辩人一直在持续进货、销售侵权商品。

原告提供的公证费发票开票时间发生于2017年11月,显然不是本案的公证费用支出。

原告未提供律师费发票,不能证明其实际是否支付律师费以及支付的律师费金额。

答辩人只是小小的个体户,只是临时销售了极少量的涉案商品,其主张答辩人的销售行为给其造成了10000元损失,显然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四、原告系滥用权利,恶意诉讼,以达到谋取不当利益的目的。

根据原告提供的公证费发票以及向法院提起系列商标侵权诉讼案件的事实可知,原告是以扫街的方式走门窜巷,进入沿街的五金店(个体户)购买“千里马”玻璃胶商品的,并在涉案商品未经鉴定的情况下,不管店家销售的商品是真是假,充分利用个体户普遍存在的缺乏财务管理和销售管理、相关资料不保存、文化水平低、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况,通过自身的资金和法律方面的优势,一律提起诉讼索要高额赔偿,其谋取不当利益的主观故意明显。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浩宏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资料: A1.(2017)粤肇高新第149、151-154号公证书:第1252029号商标注册证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拟证明原告系第1252029号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限内;

A2.(2017)粤肇高新第144、146、147号公证书:第3685458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拟证明原告系第3685458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限内;

A3.(2017)粤肇高新第143号公证书: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拟证明2013年1月17日,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原告享有的“千里马”注册商标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A4.(2017)粤肇高新第142号公证书:关于认定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等企业37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报(商评驰字〔2014〕98号)、肇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拟证明2014年12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原告享有的“千里马”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A5.(2016)厦鹭证内字第61922号公证书及封存的实物:证据保全,拟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享有的第1252029号、第36854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A6.(2016)闽熹律民字第278-8号委托代理合同、公证费票据(厦门增值税专用发票No01021031),拟证明原告为查处、制止侵权行为支付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2900元;

A7.(2018)闽01民初2211号民事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裁定书,拟证明本案尚在诉讼时效保护期内。

恒燕五金店未提交证明资料。

经质证,恒燕五金店对浩宏公司提交的证明资料A1-A6的真实性表示由法院审查认定。

对A5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要求当场拆封、查验、鉴别是否仅从外观上就可以判断涉案商品不是原告生产的,是侵权商品,另外,公证书证实原告在2016年1月17日就购买了涉案商品,其诉讼时效应当从该日开始起算,其提起本案诉讼时已超过三年,且收据涂改严重,字迹潦草,无法辨认是否为涉案产品。

对A6的开票日期、费用、公证时间均有异议。

对A7认为没有收到,不予认可。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浩宏公司提交的证明资料均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4月6日,浩宏公司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受让了第1252029号“千里马”文字商标和第3685458号“”图形商标,并经核准续展文字商标的有效期限至2029年3月6日、图形商标的有效期限至2025年7月6日。

前述两个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类,均包括了玻璃粘合剂等。

2014年12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出具《关于认定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等企业37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报》(商评驰字〔2014〕98号),认定“千里马”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6年5月,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给第1252029号“千里马”文字商标和第3685458号“”图形商标颁发了《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有效期限自2016年5月6日至2019年5月5日止。

2015年11月23日,浩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称,浩宏公司发现有商家在福建省销售涉嫌侵犯浩宏公司商标权利的产品,现浩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拟向有关商家购买涉嫌侵权的产品,为日后维权所需,特申请对其购买行为及内容给予保全证据公证。

2016年1月17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浩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福建省福州市××路××号,入口标有“恒燕五金建材”字样的商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价格为12元的玻璃胶一瓶,并获得商店工作人员开具的《收款收据》(《收款收据》开具时间有涂改)一张。

离开商店后,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对所购物品及商店工作人员提供的材料进行编号、标记、记录。

之后,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对所购物品及商店工作人员提供的材料进行查看、合并签封,最后将签封好的物品交给浩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

上述过程,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拍摄照片5张。

2016年11月29日,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2016)厦鹭证内字第61922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实。

本院在确认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公证封存的实物进行了拆封,内有白色塑料袋一个、JH-378型号的玻璃胶一瓶、《收款收据》一张,与(2018)厦鹭证内字第61922号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的封存物品一致。

经比对,其中玻璃胶产品上印有“千里马”字样及“”标识,分别与涉案第1252029号、第3685458号注册商标相同。

浩宏公司确认被诉侵权商品并非其所生产。

另查,2018年11月26日,浩宏公司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以恒燕五金店为被告提起诉讼,后撤回起诉。

2019年9月2日,浩宏公司再次提起本案诉讼。

又查,恒燕五金店成立于2014年8月26日,系个体工商户;

经营范围包括批发、零售:五金、水暖、灯具及水电装璜材料;

经营者为李杰。

本院认为,浩宏公司系涉案第1252029号“千里马”和第3685458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涉案商标目前尚在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恒燕五金店在其经营场所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使用了与涉案第1252029号“千里马”和第3685458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且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玻璃粘合剂”为同种商品。

经鉴别,被诉侵权商品与原告生产、销售的正品玻璃胶存在差别,属侵权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关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的规定,恒燕五金店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浩宏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本案中,浩宏公司主张恒燕五金店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恒燕五金店则提出诉讼时效抗辩。

关于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浩宏公司于2015年11月23日向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时,称其发现有商家在福建省销售涉嫌侵犯浩宏公司商标权利的产品,该行为表明浩宏公司在当时便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恒燕五金店存在涉案侵权行为,故其请求人民法院保护涉案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15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2018年11月23日届满,其最早于2018年11月26日起诉恒燕五金店时已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及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但请求停止侵害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浩宏公司主张恒燕五金店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浩宏公司主张恒燕五金店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晋安区恒燕五金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第1252029号“千里马”和第36854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驳回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晋安区恒燕五金店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若诗 人民陪审员  李智刚 人民陪审员  郑 颖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吴建英 附:本判决引用的主要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九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

义务人已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第一百九十六条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

(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

(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

判决书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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