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肇庆市高要区利燐门控五金铸件制品厂、欧志昌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296号
案件名称肇庆市高要区利燐门控五金铸件制品厂、欧志昌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肇庆市高要区利燐门控五金铸件制品厂;欧志昌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2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肇庆市高要区利燐门控五金铸件制品厂。

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蚬岗镇工业集聚基地。

投资人:刘玉满,该厂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星,广东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志昌,男,198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炳财,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肇庆市高要区利燐门控五金铸件制品厂(以下简称利燐制品厂)因与被上诉人欧志昌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5月31日作出的(2018)粤73民初2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9月18日公开询问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利燐制品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星、被上诉人欧志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炳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利燐制品厂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

2.判决利燐制品厂赔偿欧志昌30000元(人民币,下同);

3.本案上诉费用由欧志昌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酌定利燐制品厂赔偿损失的数额为120000元明显过重。

首先,欧志昌的名称为“一种用于地弹簧的传动组件”、专利号为ZL20152023xxxx.5(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实用新型专利产品为市场上销售的“免挖坑玻璃门地弹簧”,即依靠四支螺丝固定在地面,没有按传统挖坑埋藏在地下固定的地弹簧,这种弹簧的缺陷是由于承重力不足容易出现磨损松动,造成玻璃门位置变形,以及里面的构件凸轮容易磨损变位,在使用上比挖坑埋藏在地下固定的地弹簧较快出现损坏更换,而更换玻璃门地弹簧是工作量非常繁重的工作,因此,这种市场上销售的“免挖坑玻璃门地弹簧”并没有多大的市场销售份额,一般消费者为了使用上的耐用性,大多选购按传统挖坑埋藏在地下固定的地弹簧。

所以,欧志昌的实用新型专利产品并非欧志昌所讲的市场销售量。

其次,利燐制品厂并没有生产、制造欧志昌的实用新型专利产品“免挖坑玻璃门地弹簧”,利燐制品厂是从业内听说有这种“免挖坑玻璃门地弹簧”产品销售,从其他配件厂商购买了配件进行组装销售试探市场,而且,也没有销售出很多,在欧志昌起诉时还存货100多只,利燐制品厂收到法院通知起诉后已经停止销售这些存货并封存在仓库里。

至于利燐制品厂不能提供购买组件配件的单据,是由于利燐制品厂向其他配件厂商只是购买小量配件,所以没有索取购货单据,因此无法提供。

再次,利燐制品厂是一间规模不大的家庭式经营工厂,主要从业人员以家庭成员为主,工厂经济效益一直都不太好,基本上只能维持生计开支,原审判决酌定利燐制品厂赔偿损失的数额为120000元,这个赔偿数额对于利燐制品厂的经济上会造成难以承受的负担。

本案中,欧志昌没有举证证明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而利燐制品厂在销售欧志昌的实用新型专利产品所获得的利益也非常有限。

另外,欧志昌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支出也不是太大,只是其对自己的实用新型产品期望值太高,提出的赔偿要求过大。

而且,利燐制品厂在收到法院通知起诉后已经立即封存并停止销售其产品。

欧志昌辩称:利燐制品厂陈述的上诉理由都没有提供证据支持,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双方当事人都是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的当地人,双方属于竞争关系,欧志昌警告过利燐制品厂,让该厂停止生产被诉产品,但该厂一直都没有停止生产。

欧志昌通过购买得知利燐制品厂不仅生产和销售,而且其销售是批量销售,最低10件起。

利燐制品厂应当承担制造、销售被诉产品的侵权责任。

欧志昌于2018年7月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利燐制品厂停止制造、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2.利燐制品厂赔偿欧志昌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共计400000元;

3.利燐制品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欧志昌于2015年4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用于地弹簧的传动组件”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5年8月2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2023xxxx.5。

该专利权至今有效。

欧志昌经调查发现,利燐制品厂是一家集制造和销售为一体的地弹簧生产厂,经营场所在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蚬岗镇工业聚集基地。

利燐制品厂未经许可制造、销售的被诉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害了涉案专利权,并给欧志昌的生产经营带来极大冲击。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欧志昌于2015年4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用于地弹簧的传动组件”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5年8月2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2023xxxx.5。

该专利的第5年度年费已缴纳。

本案中欧志昌请求保护的为该专利权利要求1、2,其包含的技术内容为:1.一种用于地弹簧的传动组件,其特征在于,包括凸轮和活塞,所述活塞呈中空的筒状,活塞中部设有卡接槽和第一卡位凸起;

所述凸轮包括传动杆和第二卡位凸起,所述传动杆的中部向外延伸形成传动轴,所述传动轴的传动面呈外凸的弧面结构,所述第二卡位凸起设置在传动轴的上方;

所述传动轴卡接在活塞的卡接槽内,通过传动杆的转动,带动传动轴转动,进而控制活塞的开合;

通过第一卡位凸起和第二卡位凸起的卡接控制凸轮停止转动。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一种用于地弹簧的传动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活塞包括传动部、进油部和出油部,所述传动部横截面呈半圆形,所述进油部和出油部设置在传动部的两端,所述卡接槽设置在传动部的内表面上,所述第一卡位凸起设置在进油部底面上。

2017年5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认为涉案专利全部权利要求1-5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1月2日,欧志昌的委托代理人向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欧志昌委托代理人使用公证处的电脑,运行腾讯QQ软件,登录QQ号为“3052877972”的QQ账户,在该QQ账户中找到QQ号为“872858703”、昵称为“利燐门控07588558166林生”的QQ账户。

上述账号在线聊天时就所订购商品的款型、商品价款、送货地址、开发票信息等内容进行协商。

其中,卖方“利燐门控07588558166林生”出具的开票资料载明:企业名称为利燐制品厂,地址为肇庆市高要区蚬岗镇工业聚集基地等信息。

后QQ号“3052877972”账户订购了“磨砂地弹簧”一批。

2018年1月22日,欧志昌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收取了运单号为“658004634182”的“联昊通速递”快递包裹。

公证人员对上述收取快递内的商品、单据进行拍照并封存。

上述公证处据此出具(2018)粤广广州第000792号、000793号公证书。

上述(2018)粤广广州第000793号公证书所附发票载明:日期为2018年1月17日,货物名称为“金属制品*免挖坑地弹簧”,数量为10套,价税合计金额为981元,销售方名称为利燐制品厂等信息。

原审法院当庭拆封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封存物,内有纸盒装载的地弹簧产品10套,上述纸盒上未见任何生产厂家信息。

欧志昌主张上述地弹簧产品的传动组件即为本案被诉产品。

经比对,欧志昌认为,被诉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完全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保护范围。

利燐制品厂确认被诉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全部技术特征,且确认上述地弹簧产品由其销售,但是其外购被诉产品即传动组件后自行组装的。

欧志昌明确要求本案适用法定赔偿,并提交了金额为2500元的公证费票据及金额为981元(共10套)的被诉产品发票各1张。

另查明,利燐制品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刘玉满,成立日期为2005年3月17日,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地弹簧、门控五金制品、五金杂件。

原审法院认为,欧志昌是名称为“一种用于地弹簧的传动组件”、专利号为ZL20152023xxxx.5实用新型专利权人。

该专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

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本案中,将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进行比对,被诉产品是一种用于地弹簧的传动组件,包括凸轮和活塞,活塞呈中空的筒状,活塞中部设有卡接槽和第一卡位凸起;

凸轮包括传动杆和第二卡位凸起,传动杆的中部向外延伸形成传动轴,传动轴的传动面呈外凸的弧面结构,第二卡位凸起设置在传动轴的上方;

传动轴卡接在活塞的卡接槽内,通过传动杆的转动,带动传动轴转动,进而控制活塞的开合;

通过第一卡位凸起和第二卡位凸起的卡接控制凸轮停止转动。

上述活塞包括传动部、进油部和出油部,传动部横截面呈半圆形,进油部和出油部设置在传动部的两端,卡接槽设置在传动部的内表面上,第一卡位凸起设置在进油部底面上。

据此,被诉产品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利燐制品厂对此亦予确认,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利燐制品厂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利燐制品厂本案中确认销售了被诉产品,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利燐制品厂抗辩其未实施制造被诉产品的行为,并主张被诉地弹簧产品的组件配件系购买自案外人,由其自行组装,但其无法提供购买单据。

经查,被诉地弹簧产品的包装盒上未见任何生产厂家信息,利燐制品厂的经营范围明确载明为生产、加工、销售地弹簧。

即使如其所言,该地弹簧产品系其外购被诉产品即传动组件自行组装,但其无证据证明该组件并非其提供技术方案委托案外人加工。

据此,原审法院认定利燐制品厂还实施了制造被诉产品的行为。

关于本案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

利燐制品厂未经许可,制造、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被诉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相应侵权行为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侵权获利,亦无可供参照的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为实用新型专利、利燐制品厂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欧志昌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本案利燐制品厂赔偿损失数额为120000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利燐制品厂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侵害欧志昌专利号为ZL20152023xxxx.5、名称为“一种用于地弹簧的传动组件”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利燐制品厂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欧志昌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20000元;

三、驳回欧志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欧志昌负担5110元,利燐制品厂负担2190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利燐制品厂是否制造了侵害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被诉产品。

(二)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一)利燐制品厂是否制造了侵害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被诉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 欧志昌是名称为“一种用于地弹簧的传动组件”、专利号为ZL20152023xxxx.5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被诉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产品实施的技术方案完全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利燐制品厂上诉称未实施制造被诉产品的行为,并主张该厂是从其他配件厂商购买配件进行组装,但无法提供购买组件、配件的单据。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利燐制品厂的《营业执照》(副本)明确载明,该厂的经营范围是生产、加工、销售地弹簧、门控五金制品、五金杂件。

其次,被诉产品的包装盒上未见任何生产厂家信息,利燐制品厂也未举证证明该厂从其他配件厂商购买配件进行配件加工。

最后,制造专利产品,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而言,是指作出或者形成具有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的产品。

即便如利燐制品厂所言,被诉产品系该厂购买配件后自行组装加工而成,但是,上述行为属于用人工使原材料成为可供使用物品的行为,由此可见,将配件组装成具有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的产品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意义上的制造行为。

据此,原审法院认定利燐制品厂实施了制造被诉产品的行为正确,利燐制品厂关于该厂未实施制造被诉产品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 本案中,利燐制品厂未经许可,制造、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被诉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首先,利燐制品厂上诉称市场上销售的“免挖坑玻璃门地弹簧”并没有多大的市场销售份额,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其次,二审中,利燐制品厂抗辩主张,该厂是个体工商户,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欧志昌认为,利燐制品厂的规模较大,工作人员较多,其销售行为是最低10件产品的批量销售,且该厂经欧志昌警告仍然不停止生产、销售。

对此,本院认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利燐制品厂为个人独资企业,并不是个体工商户,且该厂成立时间较长,以批发的方式销售被诉产品,该厂关于原审判决确定赔偿数额过高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最后,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欧志昌因侵权行为所受到实际损失的证据,也未提交利燐制品厂获得利益情况的证据,在此情况下,本案应当适用法定赔偿,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为实用新型专利、利燐制品厂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欧志昌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利燐制品厂赔偿欧志昌损失为12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肇庆市高要区利燐门控五金铸件制品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肇庆市高要区利燐门控五金铸件制品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霞 审判员 童海超 审判员 徐 飞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朱茜 书记员 胡子璇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民终296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罗霞 审判员:童海超、徐飞 法官助理:朱茜 书记员:胡子璇 裁判日期 2019年9月26日 涉案专利 “一种用于地弹簧的传动组件”实用新型专利(ZL20152023 xxxx.5) 关 键 词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配件组装;

专利产品;

制造;

赔偿数额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肇庆市高要区利燐门控五金铸件制品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志昌。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一、肇庆市高要区利燐门控五金铸件制品厂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侵害欧志昌专利号为ZL20152023 xxxx.5、名称为“一种用于地弹簧的传动组件”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肇庆市高要区利燐门控五金铸件制品厂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欧志昌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20000元;

三、驳回欧志昌的其他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

法律问题 将配件组装成专利产品的行为,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意义上的制造行为。

裁判观点 制造专利产品,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而言,是指作出或者形成具有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的产品。

将配件组装成具有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的产品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意义上的制造行为。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