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民初1389号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英泰工业区****厂房**********。
法定代表人:刘向东,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少萍,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德贵,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安市货郎先生日用品超市,经营场所福建省福安市韩城盛世豪廷第**楼群房****。
经营者:吴建辉。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与被告福安市货郎先生日用品超市(以下简称“货郎先生超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源德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少萍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货郎先生超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源德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
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1月21日授予专利号为ZL20142052××××.0的实用新型专利,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因此,原告依法享有该讼争专利的专利权。
讼争专利产品结构独特,具有创造性、新颖性,且实用性强,自推向市场后即深受广大消费者的喜爱。
但是,近日原告工作人员在福州进行市场调查时发现,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许可,擅自销售、许诺销售了大量侵害讼争专利的产品,从而侵占了原告生产、销售的讼争专利产品在福建地区的市场份额,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经原告对侵权产品和讼争专利产品进行比对发现,侵权产品已落入讼争专利的保护范围。
因此,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原告对讼争专利享有的专利权,依法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货郎先生超市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源德盛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资料: A1.(2017)冀石国证民字第4972号公证书: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A2.(2017)冀石国证民字第4973号公证书:专利权评价报告;
A3.(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1684号公证书: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A1-A3拟证明原告所拥有的专利属于国家依法授予,权利稳定,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A4.(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2203号公证书:证据保全;
A5.公证封存的实物,A4-A5拟证明被告涉嫌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A6.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38035号),拟证明原告所拥有的专利权利稳定,依法受法律保护的事实;
A7.资产评估报告(中都咨报字【2019】332号),拟证明原告所拥有的专利价值高达1.511691亿元的事实。
货郎先生超市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明资料,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源德盛公司提交的证明资料均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源德盛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ZL20142052××××.0,专利权期限为十年,最新年费缴纳日期为2019年1月9日。
该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源德盛公司主张以权利要求2作为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2015年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源德盛公司的请求,针对涉案专利权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认为: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2-13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和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初步结论:权利要求1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13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7月24日,庄盈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涉案专利无效。
2018年11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3803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2-13有效。
2019年3月18日,申请人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瀚汇铭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称,源德盛公司系第4079722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的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20142052××××.0,实用新型名称: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现源德盛公司发现在国内有部分商家销售的自拍装置涉及侵犯该专利权,故该公司于2019年1月1日授权瀚汇铭河北分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采取必要的措施制止并消除任何侵犯该专利权的行为,有权提交公证申请、以瀚汇铭河北分公司的名义办理购买行为的保全证据公证。
现瀚汇铭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该公证处申请对其在福建省购买涉及侵权的产品的行为及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3月28日,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某同瀚汇铭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福建省福安市××路××号的“货郎先生义乌小商品直销超市”(门头所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瀚汇铭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使用银行卡刷卡购买了自拍杆两个,取得刷卡小票、购物小票各一张。
公证人员当场收存上述购买商品及刷卡小票、购物小票,并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
在当天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商品及刷卡小票、购物小票进行了拍照和封存,上述被封存的购买商品及刷卡小票、购物小票交由瀚汇铭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保管。
2019年5月16日,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出具(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2203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实。
庭审中,本院在确认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公证封存的实物进行了拆封,内有纸盒包装的自拍杆两根、一张银联商务POS单、一张“义乌小商品超市”的商品小票,与(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2203号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的封存物品一致。
另查明,被告货郎先生超市成立于2017年10月25日,系个体工商户;
经营范围包括日用品、五金交电、饰品、文具用品、体育用品、床上用品、服装、鞋、帽、电子产品、汽车用品批发兼零售;
经营者为吴建辉。
本院认为,原告源德盛公司是本案“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ZL20142052××××.0)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尚处于有效期内,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其许可,都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其专利产品。
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首先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进行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源德盛公司主张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权利要求2,则应对权利要求2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关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的规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系在引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再记载了附加的技术特征,因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包含的技术特征包括:A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
A2.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
A3.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A4.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夹紧机构设有一与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
A5.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缺口及折弯部。
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对应特征为:B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
B2.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夹紧机构;
B3.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B4.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
B5.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缺口内。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逐项相同,应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关于“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的规定,被告货郎先生超市以经营为目的,未经权利人许可,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保护范围的产品,其行为已构成侵权。
关于被告侵权责任的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源德盛公司主张被告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源德盛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货郎先生超市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供可供参照的专利许可使用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关于“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的规定,综合考虑案涉实用新型专利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情节、性质及原告源德盛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货郎先生超市赔偿原告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综上所述,被告货郎先生超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安市货郎先生日用品超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142052××××.0)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福安市货郎先生日用品超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275元,被告福安市货郎先生日用品超市负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 筝 审 判 员 段若诗 人民陪审员 郑 颖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建英 附: 一、本判决引用的主要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
判决书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二、执行申请提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