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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华骏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与泉州飞鑫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泉州帮兴鞋服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闽01民初864号
案件名称广州华骏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与泉州飞鑫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泉州帮兴鞋服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泉州飞鑫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华骏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福建省泉州帮兴鞋服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民初864号 原告:广州华骏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迎宾大道**正盛商务大厦****。

法定代表人:杨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丽莉,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飞鑫贸易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美林街道玉叶村div> 法定代表人:王谷仔,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玲、施锦锋,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泉州帮兴鞋服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美林街道玉叶工业区div> 法定代表人:傅天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玲、施锦锋,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华骏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骏公司)与被告泉州飞鑫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鑫公司)、福建省泉州帮兴鞋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帮兴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2019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丽莉、被告飞鑫公司和帮兴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被许可实施的ZL20163014××××.2“老人鞋(足力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2.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0000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于开庭前变更其第2项诉讼请求为“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0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事实和理由:北京孝夕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老人鞋(足力健)”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6年8月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14××××.2。

原告经授权取得该专利权,且原告获得授权采取投诉、诉讼的方式打击侵权行为并有权单独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飞鑫公司未经许可在“京东商城”平台开设网店“足途官方旗舰店”销售、许诺销售两被告制造的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销量大,单价比正品价格明显偏低,严重扰乱市场秩序,销售额达439000元以上,给原告带来巨大经济损失。

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飞鑫公司和帮兴公司共同辩称:一、涉案专利有关现有设计的部分不应受法律保护。

涉案外观设计的单搭粘贴穿着以及后跟领口处形状的设计属于现有设计,不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原告提供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可知,首先,单搭粘贴穿着属于现有技术,并已被多个对比设计专利所公开,不应受法律保护;

其次,根据对比设计2、3、5、6等多个在先公开的专利可以看出,鞋后跟领口中间稍微凹陷已被公开,不应受法律保护。

二、涉案产品与涉案外观专利设计具有明显的差异,没有落入涉案专利设计的保护范围。

首先,根据涉案专利表述,其设计要点尤其在于鞋底的纹路、单搭粘贴穿着、鞋两侧的图形图案、鞋头形状,后跟领口形状的设计。

其次,原告提供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对比设计,涉案专利的单搭粘贴穿着、鞋头形状、后跟领口为鞋类产品现有设计,即涉案专利区别于现有设计点为:鞋底的纹路以及鞋两侧的图形图案。

根据涉案专利与涉案产品的比对,在鞋底以及鞋两侧的图案存在较大区别。

可见,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在主体正面、鞋底、鞋后跟、单搭粘贴处等具体部位的设计有明显不同,从而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针对涉案专利实施的产品,设计空间相对较小,一般消费者通常更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两者的差异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原告要求赔偿150000元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如上所述,两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退一步讲,即使两被告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也并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两被告所谓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或其所受到实际损失的确切证据,其主张赔偿150000元于法无据,依法应予驳回。

即使两被告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赔偿150000元明显偏高。

综上,涉案产品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产品并不相同或近似,两被告未侵犯原告专利权。

请求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6日,北京孝夕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老人鞋(足力健)”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6年8月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14××××.2。

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2017年6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确认涉案专利的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条件的缺陷。

2017年,北京孝夕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华骏公司签订的《专利许可使用合同》约定,北京孝夕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将涉案专利许可给华骏公司使用,许可使用区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包括港澳台地区),许可期限截止至2022年12月31日止。

北京孝夕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授权华骏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单独在许可区域内就许可使用商品上发生的任何侵犯许可使用专利的侵权行为进行维权,包括诉讼和协商等救济方式,并有权就侵权行为进行索赔,维权费用成本由华骏公司承担,维权收益由华骏公司所有。

2018年11月8日,华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振辉向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11月12日,快递人员派送包裹一个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240号丰兴广场C座15楼,杨振辉在公证员甘某公证处工作人员高梦樱的监督下拆开上述包裹,并由高梦樱对包裹内物品进行拍照,随后将上述物品封存并交杨振辉收执。

2018年11月28日,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出具(2018)粤广南粤第12576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实。

2018年11月19日,华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振辉向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杨振辉在公证员甘某公证处工作人员高梦樱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计算机和网络进行了下述活动:1.运行网页浏览器并删除浏览历史记录。

2.在任务栏点击“命令提示符”并输入命令“pingbaidu.com”,键入回车并关闭窗口。

3.在网页浏览器输入“www.baidu.com”,搜索“北京时间”。

4.在网页浏览器输入“www.jd.com”进入网页后登录。

5.点击“我的订单”,输入“81797282592”进行搜索,查看相关订单和物流信息,并查看“【爆款必抢男女款】健康中老年鞋网面清凉爸爸鞋旅游安全鞋妈妈鞋健步鞋1825PG红”商品详情以及该商品卖家“足途官方旗舰店”的证照信息。

上述操作过程的相关网页截屏保存在word文档中。

2018年11月27日,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出具(2018)粤广南粤第12589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实。

在诉讼中,经当事人确认后,本院将公证封存的涉案产品予以拆封。

拆开后有一个鞋盒、一双鞋,一张合格证,一张售后服务卡。

经质证,华骏公司认为该产品是两被告制造、销售的侵权产品。

两被告质证认为该产品是飞鑫公司销售、帮兴公司制造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华骏公司公证购买的产品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客观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另查明,飞鑫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0000元,成立日期是2014年2月12日,经营范围包括销售服装、鞋帽等。

帮兴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0000元,成立日期是2008年1月24日,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鞋服、鞋帽。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涉案的外观设计专利“老人鞋(足力健)”经依法授权(专利号:ZL20163014××××.2),该专利权尚处于有效期内,原告经许可取得该专利权并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和获得赔偿,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本案中,涉案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系同一种产品,具有可比性。

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图案的结合,尤其在于鞋底纹路、单搭粘贴穿着、鞋两侧的图形图案、鞋头形状,后跟领口形状的设计。

经比对,涉案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鞋底纹路明显不同,鞋舌与单搭粘贴穿着上的图案不同,涉案产品在单搭粘贴穿着设计上没有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扣状物设计,涉案产品在鞋后跟上缺少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提手设计,且涉案产品在鞋面前半部分的纹路以及鞋侧面不同部分间连接处线条的设计上亦存在差异,涉案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区别特征足以在视觉效果上产生差异。

因此,涉案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未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飞鑫公司与帮兴公司不构成侵权,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华骏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广州华骏电子商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丽娟 审 判 员  徐 方 人民陪审员  蔡祝明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日 法官 助理  陈 琦 书 记 员  刘 莉 附:本判决引用的主要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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