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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与长沙环连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湘01知民初315号
案件名称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与长沙环连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长沙环连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1知民初315号原告: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南光路****201。

法定代表人:陈世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北京市盈科(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曦,男,1996年12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乐昌市。

被告:长沙环连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万家丽南路二段**丽发新城****1608。

法定代表人:田振民。

原告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亦浓公司)与被告长沙环连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连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花亦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陈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环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花亦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3947070号商标的专用权;

2.被告赔偿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

3.被告支付原告维权合理费用人民币15000元;

4.依法判令被告惩罚性赔偿及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13947070号商标权利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京东平台的“环连箱包专营店”擅自销售了侵犯原告第13947070号商标的商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

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第13947070号商标注册人为狮子山(香港)实业有限公司;

注册日期为2015年4月14日,有效期至2025年4月13日;

核准使用商品/服务项目:钱包、家具用皮装饰、背包、旅行用具、仿皮革、手提包、公文包、购物网袋等。

2018年8月17日原告花亦浓公司经狮子山(香港)实业有限公司授权在中国地区为涉案商标的唯一总代理,并进行维权打假和授权许可,商标图案如下:2018年12月29日,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出具(2018)粤广海珠第41344号公证书,载明:花亦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秋霞于2018年11月22日来到公证处通过互联网浏览办理证据公证,操作如下:1.运行360安全浏览器,输入www.jd.com;

2.在网页搜索栏中输入环连箱包专营店并进入店铺;

3.在弹出网页搜索栏输入刺客信条后点击搜本店;

4.在弹出网页点击韩版青少年初中学生火影忍者书包男时尚潮流夜光exo双肩包女背包刺客信条黑色。

另查明,被告环连公司系2018年4月16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箱包、设备、鞋帽等的销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证明书、公证书、被告企业公示信息和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提交的店铺店址及销售发票无法核实真伪,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提交的广告拍摄协议及发票、加盟商合同及授权收入发票和检测报告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经授权为涉案商标的唯一总代理,并进行维权打假和授权许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的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背包,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1394707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中的“背包”属于相同商品,在被控侵权商品印有被控侵权标识,如下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涉案侵权商品所印标识为“”,将涉案侵权标识“”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13947070号“”商标进行隔离比对,两者在图形构造、元素组合、字母等特征方面均相同,因此二者构成实质相同。

故本院认为,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在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突出使用上述标识的情况下,足以误导消费者认为该商品来源于商标权利人,从而引起混淆。

综上,被告销售背包上的标识与原告第13947070号商标构成商标相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构成商标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3947070号商标专用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基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本院依法对本案实行定额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知名度、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主观过错、侵权可能造成的影响和后果、原告委托代理人进行公证取证、维权必然产生的费用,并考虑涉案产品的销量,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予以部分支持。

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侵犯其商标权系恶意的且情节严重,故本院对其主张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环连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第13947070号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长沙环连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4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75元,由原告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长沙环连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1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晋人民陪审员  龚吉士人民陪审员  杨昌新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一日法官助理李勰书记员汤吉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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