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民初147号原告:东莞市律点法商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火炼树东莞大道**台商大厦**办公**。
法定代表人:龚举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明均,广东律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海,广东律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仲恺高新区佳艺邦汽车音响商行,住所地广,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仲恺高新区v>经营者:蔡锦朋,男,汉族,1987年8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普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成刚,广东法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律点法商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惠州市仲恺高新区佳艺邦汽车音响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明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成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ZL20163001××××.9号专利产品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0元(含维权成本);
3.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专利权人深圳市朗讯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讯公司)于2016年1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纯触屏汽车导航通用机”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63001××××.9(以下简称涉案专利),并于2016年6月1日获得授权公告。
2017年8月22日,原告取得涉案专利的排他实施许可授权,许可年限为10年。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与涉案专利极其相似的车载导航通用机产品,该产品完全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给原告市场造成负面冲击和影响。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1.被告没有生产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被诉侵权产品均通过合法途径在外采购;
2.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方案与涉案专利明显不同,不构成侵权;
3.将被诉侵权产品拆下后盖,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违反《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规定及全面审查原则;
4.原告无限扩大了对后视设计要点权利,违反了《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
5.原告据以主张权利的专利符合不授予设计专利权的情形。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朗迅公司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1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6月1日,最近一次专利年费交纳时间为2018年12月26日,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专利证书记载该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是用于是汽车导航仪,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体现设计要点的视图是立体图(见附图一)。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7月13日对涉案专利权出具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7年8月22日,朗迅公司与原告签订《专利许可使用合同》,将涉案专利以排他实施许可的方式许可原告实施,许可费用为每年50万元,许可使用期限为十年,并约定若遇到第三方侵害涉案专利行为的,朗迅公司和原告都有权单独以自己名义申请公证保全证据或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起诉时另一方应予以协助及配合。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2018)粤江江海第10279号公证书显示,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艺涵于2018年12月6日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陪同和监督下来到位于广东省××××大道惠州汽配城内的“佳艺邦汽车影音批发”商店,以普通顾客身份购买了货品导航仪一套,在支付购物款后,在该商店获得了《JYB佳艺邦汽车影音商行收款收据》1张、“蔡锦朋”的名片1张。
购物结束后,公证人员对店铺内外环境进行拍照,并将上述购买货物、票据、名片全部带回江门市江海公证处进行拍照、封存后交由原告委托代理人保存。
庭审中,拆开上述公证封存物,内有被诉侵权产品汽车导航仪一台(无生产者信息)、车架及配件一套、JYB佳艺邦汽车影音商行收款收据一张、蔡锦朋名片一张。
被告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但未生产、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经观察,被诉侵权产品从主视图看呈上边略长于下边的圆角长方形,两侧边为稍微向外凸出的曲线设计,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均呈三层阶梯式设计,其背面有沿阶梯分布的用于安装螺丝的圆柱体,从左视图、右视图看,被诉侵权设计第二层阶梯略短于第三层阶梯,且第二层阶梯中间处为一断口设计。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设计的主视图与立体图与涉案专利完全一致。
从俯视图和仰视图看,被诉侵权产品同为三层阶梯设计,区别点在于多了四个用于安装螺丝的圆柱体以及第三层比较薄。
从左右视图看,同为三层阶梯设计,区别点在于多了四个用于安装螺丝的圆柱体。
但上述区别点是细微差别,与涉案专利相比,被诉侵权设计构成相近似。
被告认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拆解前的外观设计方案与涉案专利明显不同。
1.涉案专利后部是三级“等高均匀”过渡的梯形,而被诉侵权产品的后部是明显的两级凸起,或者可描述成“不均匀的四级凸起”,两者明显不同;
2.被诉侵权产品的上视图在凸起部分有二分之一部分的豁口,并未持续连接,而涉案专利系持续连接;
3.被诉侵权产品的下视图的凸起为圆弧状,涉案专利为棱角状,二者明显不同;
4.被诉侵权产品在后部凸起中分别有不规则的收音机插口、GPS天线、数据线插口、保险丝。
而涉案专利并没有图示,涉案专利简要说明中也没有指出上述信息。
综上,涉案专利的俯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均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方案明显不同,不构成侵权。
二、被诉侵权产品拆解后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明显不同。
1.涉案专利后部是三级“等高均匀”过渡的梯形,而被诉侵权产品的后部两级凸起的高度之和也没有达到第一级凸起的一半高度,也可描述后部微微隆起,与涉案专利后部是三级“等高均匀”过渡的梯形明显不同;
2.被诉侵权产品的后部为陡崖式凹陷,后部内陷,上述信息并没有在涉案专利的图示及简要说明中指出。
通过上述描述,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设计方案与涉案专利明显不同,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不构成侵权。
本案中,原告请求酌定赔偿数额,其为维权产生的部分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800元及律师费,并提交了相应公证费票据证明。
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16年3月15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汽车音响、汽车电子产品。
上述事实,有专利权利证书及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年费收据、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提交了以下证据:1.1688网站购货过程网页。
该证据显示被告于1688网站平台上通过订单号为247512838189663196、251200167196663196的两个订单在该平台向卖家深圳市鑫武科技有限公司购买了两款“丰田卡罗拉导航丰田雷凌导航安卓GPS车载导航DVD一体机汽车导航”,其中外观尺寸为“4G全网通1G+16G”的汽车导航单价为620元、外观尺寸为“WIFI1G+16G”的汽车导航单价520元,拟证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系通过合法途径购买。
2.鑫武科技销售出库单。
该出库单记载品名为9寸主机,单价0.00元,数量10,金额0.00元,备注2.5D,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向该公司购买。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关联性不予确认,虽交易已产生,但无法指向是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系被告事后单方制作,没有加盖深圳市鑫武科技有限公司的任何印章,无法确认交易已产生,特别是其提交的出货单载明的是9寸主机,但被诉侵权产品是10.2寸,且载明的数量为10台,而单价为0元,进一步说明二者间无交易往来,故被告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在有效期内,案外人朗讯公司专利权合法有效,原告作为获得朗迅公司授权的排他实施许可权人,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本案中,根据涉案专利公告图,可知涉案专利设计为不可拆卸部件,即原告要求保护的专利系纯触屏汽车导航用机,而不包括与其通过数据线连接的主机,故应将与被诉侵权产品连接的主机进行拆卸比对。
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均为纯触屏汽车导航通用机外观,可进行比对。
经比对,二者主视图均为呈上边略长于下边的圆角长方形,两侧边为稍向外凸的曲线设计,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均呈三层阶梯式设计。
两者的区别在于被诉侵权设计背面沿阶梯分布有用于安装螺丝的圆柱体,且从左视图、右视图看,被诉侵权设计第二层阶梯略短于第三层阶梯,且第二层阶梯中间处有一断口设计。
但从整体看,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的外观基本相同,两者的组成要素、线条设计和立体图线条设计基本一致,而两者间的上述区别位于在正常使用时不易被消费者直接观察到的部位,且差异细微,未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区分产生显著影响,两者间的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应认定即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构成近似,侵害了涉案专利权。
二、关于被告涉案行为性质及责任承担的问题本案中,被告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有原告提交的公证书与产品实物,及被告在庭审中对销售行为的自认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但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实施的制造、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上无生产者信息,且被告提交的订单号为247512838189663196、251200167196663196的两个订单信息与鑫武科技销售出库单记载商品信息不能对应,据此难以认定上述订单中所购买汽车导航系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另,鑫武科技销售出库单上并未盖有公章,其记载产品单价0.00元,金额0.00元,亦不符合常规交易习惯。
综上,被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中,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涉案专利许可费用,被告侵权行为性质、情节、规模,被诉侵权产品的售价,原告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本院依法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对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州市仲恺高新区佳艺邦汽车音响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630019862.9、名称为“纯触屏汽车导航通用机”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惠州市仲恺高新区佳艺邦汽车音响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律点法商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律点法商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东莞市律点法商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731.25元,被告惠州市仲恺高新区佳艺邦汽车音响商行负担1068.75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缴,本院不作退回,其中应由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