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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曹洪生、夏枫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吉01民初119号
案件名称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曹洪生、夏枫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曹洪生;夏枫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1民初119号 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郭锦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影,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洪生,男,汉族,1975年5月18日出生,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被告:夏枫,女,汉族,1980年4月20日出生,住所地吉林省集安市。

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士顿公司)与被告曹洪生、夏枫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士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影、被告曹洪生、夏枫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士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2、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公证费调查取证费等);

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金士顿科技公司成立于1987年,名称变更前称为金电科技公司,经过多年努力已成为全球最大的第三方内存市场内存模组制造商,也是全球著名的USB闪存盘制造商,位列《福布斯》杂志“全美私企500强”。

金士顿科技公司为第2024537号“KINGSTON”、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上述注册商标的核定商品使用类别为第9类。

金士顿公司成立于2004年,是金士顿科技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全资子公司。

金士顿科技公司于2015年11月19日授权金士顿公司拥有上述注册商标使用权,同时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其商标权的侵权纠纷提起诉讼。

金士顿公司发现被告在其商铺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使用权的商品,其销售的涉案商品所使用的商标与原告拥有使用权的注册商标相同,造成消费者混淆,主观上具有侵权故意,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被告曹洪生、夏枫辩称,原告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商标注册人或利害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有民事权利诉讼期限为三年的说法,但法律另有规定时按照其规定。

原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日期为2017年1月8日,起诉时间为2019年1月21日,已经超出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局第10060266号商标注册证证实:“”商标于2012年12月7日由金士顿科技公司申请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12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9类:计算机移动存储设备;

存储器模块;

快速存储器;

U盘;

闪存盘;

固态硬盘(截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局第2024537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实:“KINGSTON”商标于2002年12月14日由金电科技公司申请注册,有限期期至2012年12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

2008年12月1日,国家商标局核准第2024537号“KINGSTON”商标变更注册人为金士顿科技公司。

2013年1月7日国家商标局核准第2024537号“KINGSTON”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2月14日至2022年12月13日。

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载明:2015年11月19日,金士顿科技公司将其合法拥有的第2024537号“KINGSTON”注册商标和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授权金士顿公司使用,授权使用的商品为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授权使用的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授权期限为自授权书授权之日起至所使用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失效日止。

同时授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授权方的商标权被侵权时,授权使用方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以使用方的名义针对该类行为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调查取证、申请公证、行政查处、民事诉讼、刑事控告等);

授权方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使用方所有。

该授权书由金士顿科技公司的授权代表JohnTu签字。

2015年11月23日,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橘子郡公证员SilviaDNelson对JohnTu的身份及在授权书上的签名予以确认。

2015年11月24日,橘子郡办事处记录员HughNguyen出具公证证明书证明SilviaDNelson的公证员身份及授权,该证明书由橘子郡副秘书NadiaAlobaidi签发并加盖橘子郡印章。

2015年12月1日,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政府秘书长ALEXPADILLA出具证书证明NadiaAlobaidi的副秘书身份、权限及橘子郡印章的真实性,并在证书中签名和加盖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政府印章;

2015年12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洛杉矶总领事馆对ALEXPADILLA出具的证书中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政府的印章和签字予以认证。

(2017)吉长国安证民字第81530号公证书证实:2017年1月8日吉林省长春市国安公证处依金士顿公司申请,指派两位公证人员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来到长春市中东七彩城内的“大秦配件”(依据该店牌匾显示),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在二位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以110元的价格购买了16G闪存盘和8GMicroSD卡各一个,其中被控侵权的16G闪存盘的价格为70元,取得无印章的“销售凭证”一张,走出该店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用数码产品(经公证员事先检查,未发现与本次取证有关的内容)对该店外观进行拍照,并将上述购买的商品及相关的名片、销售凭证交给公证员,公证员现场制作《工作记录》一份。

2017年1月11日,金士顿公司的专业鉴定人员在公证处对购买的上述商品进行鉴定,之后其委托代理人对鉴定完毕的商品和名片、销售凭证在公证处进行现场拍照并封存,并将之前拍摄的店铺照片一起刻录光盘一张保存于公证处,所购商品封装后交由该委托代理人保管。

经当庭拆封粘贴有长春市国安公证处封条的纸袋(双方当事人确认封存完好),取出被控侵权产品闪存盘和TF卡各一个,其中闪存盘为被控侵权产品,其包装正面、背面均有“Kingston”字样及“”图样。

同时包装背面还标明“品名:金士顿闪存产品,生产商:金士顿科技公司,地址:美国加利福尼亚州芳泉谷新希望街**”等字样,与公证书后附照片一致。

经比对,该闪存盘包装上使用的“”图样、“Kingston”字样与金士顿科技公司的第2024537号“KINGSTON”、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相同。

根据原告出具的鉴定证明及鉴别方法,正品金士顿闪存产品的外包装背面有防伪标签,而被诉侵权产品无防伪标签。

本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非原告或者经其授权单位或者个人生产、销售。

另查明,净月高新技术产品开发区大秦手机配件店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经营者为曹洪生,经营场所为长春市湖西路与泰来街交汇处中东七彩城**,于2015年1月23日注册,2018年5月4日注销,经营范围为手机配件零售。

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夏枫为净月高新技术产品开发区大秦手机配件店的实际经营者。

本院认为,金士顿科技公司为第2024537号“KINGSTON”、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金士顿公司经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取得上述两个注册商标在中国境内的使用权且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要求赔偿,故金士顿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被告没有足以推翻该公证证明的证据,本院应当以吉林省长春市国安公证处作出的(2017)吉长国安证民字第81530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为依据,认定净月高新技术产品开发区大秦手机配件店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闪存产品,与金士顿科技公司的第2024537号“KINGSTON”、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核定商品使用类别相同,故在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与金士顿公司第2024537号“KINGSTON”、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所规定侵犯金士顿公司第2024537号“KINGSTON”、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净月高新技术产品开发区大秦手机配件店销售侵害第2024537号“KINGSTON”、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第2024537号“KINGSTON”、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曹洪生为净月高新技术产品开发区大秦手机配件店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夏枫为实际经营者,按照法律规定,二者为本案共同被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中,原告要求曹洪生、夏枫承担停止侵害、连带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但净月高新技术产品开发区大秦手机配件店现已停业注销,无证据证明曹洪生、夏枫以自然人身份实施侵权行为,因此本院仅支持金士顿公司针对曹洪生、夏枫提出的连带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金士顿公司为购买侵权产品支付70元属于合理支出,应予保护,其他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因金士顿公司未向本院举证曹洪生、夏枫因侵权所得利益、金士顿公司因被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数额,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维权实际情况和必要支出等酌情判定赔偿数额。

关于曹洪生、夏枫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较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是下位法且为旧法,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作为上位法和新法,应当优先适用。

据此,本案并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曹洪生、夏枫的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及第三项、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曹洪生、夏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连带赔偿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包含维权合理费用);

二、驳回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50元,曹洪生、夏枫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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