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湘01民初5658号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禺山西路****。
法定代表人:尹建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碧,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忠辉,男,196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
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媳妇公司)与被告刘忠辉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好媳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忠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好媳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第11920676、6166211、1004003号商标专用权的拖把;
2.判决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ZL20083021××××.2地拖纸托包装(1)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拖把;
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含交通费、律师费、公证费等);
4.判决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11920676、6166211、1004003号商标注册人,原告经许可依法独占实施ZL20083021××××.2地拖纸托包装(1)外观设计专利,原告为宣传品牌,提高知名度,除扩大经营规模,不断在线上、线下进行推广,在全国具备一定知名度,原告为此投入了巨大的人力和物力,于2015年5月22日取得国家驰名商标,获得广大民众喜爱。
原告实施该专利以来,取得了良好的销售业绩,被告为了欺骗消费者,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在其销售的拖把上使用了原告的商标标识,并且使用的地拖纸托包装与原告专利设计相近似,被告于2015年因与本案相同侵权产品已被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侵权,案号为(2015)民初01032号。
2018年,原告公证购买被告侵权产品后,于7月通过向湖南省耒阳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举报查扣了被告大批侵权产品,被告累计已经多年且大规模生产、销售侵权产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原告在庭审中明确撤回其起诉状中的第一项诉讼请求。
被告刘忠辉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第11920676号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交通银行银行回单、商标使用费发票,原告在本案中撤回对上述商标的诉求,故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2.第6166211号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原告在本案中撤回对上述商标的诉求,故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3.第1004003号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商标转让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原告在本案中撤回对上述商标的诉求,故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4.ZL20083021××××.2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真实、合法,能证明涉案专利权属及效力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5.外观设计检索报告,真实、合法,能证明涉案专利权利状态,本院予以采信;
6.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备案证明,真实、合法,能证明原告与涉案专利的利害关系,本院予以采信;
7.(2015)长中民五初字第01032号民事判决书,真实、合法,能证明被告过往侵权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8.扣押物品清单、决定书及照片,真实、合法,与待证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
9.(2018)湘衡耒内证字第602号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真实、合法,与待证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
10.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真实、合法,但原告未提交相关付款凭证证明其已经支付了律师费,故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11.(2016)粤广海珠第14901号、(2018)粤广南粤第2762、2763号、(2013)粤广海珠第1512号、(2018)粤广海珠第33515号公证书,原告在本案中撤回对上述商标的诉求,故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12.耒综执(2018)罚字16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真实、合法,与待证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9日,彭灵芝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地拖纸托包装(1)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9年10月14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权人为彭灵芝,专利号为ZL20083021××××.2,简要说明载明请求保护的本外观设计包含有色彩,如下图所示:2016年11月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该专利检索报告,其结论是未检索到与被检索对象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2016年10月15日,彭灵芝与原告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将ZL20083021××××.2地拖纸托包装(1)外观设计专利以独占许可的方式授权原告使用,许可使用费8万元,合同各条款内容,对双方自2008年10月9日起至合同签署之日的行为,具有溯及力。
该合同于2016年12月21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合同有效期限为2016年10月15日至2018年10月8日。
2018年7月18日,耒阳市公证处出具(2018)湘衡耒内证字第602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载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海红于2018年7月2日来到该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8年7月3日,公证员梁某与公证员助理李雄、摄影师李晓莉及陈海红一起来到位于五里牌街道办事处三桥村三组晶定建筑器材租赁部斜对面房子一楼日用品加工厂,陈海红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加工厂进行甄别并购买了规格为27CM标有“净速”商标的胶棉拖把六把,单价为15元;
规格为33CM标有“净速”商标的胶棉拖把八把,单价为18元,规格为38CM标有“净速”商标的胶棉拖把八把,单价为25元,共计胶棉拖把二十二把,标有“净速”标志的胶棉拖把,并获得了手写的收款收据与多美日用品加工厂名片各一张,显示销售金额为人民币“434”元整,购买结束后返回公证处,在梁某和李雄的监督下,陈海红将购买的胶棉拖把在公证处的办证大厅进行了封存,并由摄影师李晓莉进行了拍照,全部的封存物品都封存于湖南省耒阳市公证处档案室中。
原告因该公证支付了公证费1400元。
2019年4月11日,耒阳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耒综执(2018)罚字16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该决定书载明,2018年7月4日,根据举报线索,耒阳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刘忠辉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核查。
经查,当事人生产销售侵犯“净速”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冒用“ISO2001”质量认证标志的拖把,该局于2018年7月6日予以立案调查。
现查明,当事人于2016年7月以来,在耒阳市的生产加工场所采取组装加工方式,从浙江省境内进来半成品拖把,经组装加工,张贴“靓丽好媳妇活力去污净速”“好运136活力去污净速”“湖南日用品制造”及“ISO2001”地拖纸托包装商标标识成商品后,再分别以14元/把、16元/把、11.5元/把的售价在耒阳市及周边地区进行销售。
当事人未做销售台帐,但经询问及现场查获并予以扣押的涉案拖把有877把,经统计其经营金额共计12287.5元。
该局经查证当事人确已关闭了生产加工场所。
该局决定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1、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没收已扣押的拖把877把;
3、对冒用认证标志的行为罚款1万元整;
4、对侵权行为罚款1万元整。
经本院确认封存状况完好,原告当庭提交了公证封存的拖把三个,其中一把与涉案专利相关,其纸包装上有“多美”“湖南日用品制造”等字样,如下图所示:另查明,被告刘忠辉曾于2015年9月21日经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长中民五初字第01032号民事判决,认定其经营的耒阳市多美日常用品经营部生产、销售了侵害原告第6166211、1004003号注册商标及ZL200830214473.7地拖纸托包装(2)外观设计专利的商品并判决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ZL200830214473.7“地拖纸托包装(2)”外观设计专利的独占许可实施的被许可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原告作为涉诉专利的利害关系人有权就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有效期内的侵权行为主张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在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设计产品均为地拖纸托包装,系相同产品;
涉案专利属于形状、图案和色彩相结合的外观设计,被控侵权拖把的纸包装为带悬挂纸板的长方体框架结构,产品由下部的长方体包装本体和上部的片状结构两部分组成,从侧面看,包装本体为单“口”结构,下部的包装本体正面上部中间处有长方形开口,一直延伸到顶面中部,包装本体底面中部也有长方形开口,包装本体正面和底面为绿色,表面有白色文字和字母等图案,其顶面为黄色,表面有绿色文字,上部的片状薄板正面为黄色,中部有拖把图案,两侧表面有绿色、黑色文字和图案等。
二者相比较,整体结构和形状相同,图案和文字的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别,包装均以绿色为主色调,不同之处主要在于,被诉包装上部片状薄板表面和背面右侧为黄色,而原告专利在相同位置处为白色。
本院认为,尽管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存在上述差别,但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判断,二者整体视觉效果并未产生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
综上所述,本院依法认定被控侵权的“净速”地拖纸托包装设计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根据(2018)湘衡耒内证字第602号公证书记载,被控侵权拖把购买于耒阳市五里牌街道办事处三桥村三组晶定建筑器材租赁部斜对面房子楼的日用品加工厂,销售者提供的名片姓名为刘忠辉,又根据耒综执(2018)罚字16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刘忠辉于2016年7月以来,在耒阳市的生产加工场所组装、加工涉案拖把并销售,据此,本院认定被告刘忠辉实施了制造、销售涉案地拖纸托包装的行为。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了被控侵权地拖纸托包装,且未举证证明存在其他不属于专利侵权的情形,其行为构成对原告ZL200830214473.7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有关赔偿数额的确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在本案中,基于原告具体损失和被告获利均难以确定,原告与专利权人就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约定为两年8万元,即许可使用年费为4万元,考虑到被告刘忠辉就涉案地拖纸托包装相关专利已经于2015年因实施侵权行为被判处赔偿后,于2016年7月起又长期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故意,本院参照上述专利许可使用年费的确定被告刘忠辉的赔偿数额为4万元。
关于合理维权费用,原告以(2018)湘衡耒内证字第602号公证证物在本院起诉多个案件,故对公证费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未提交相关付款凭证,但基于原告委托律师立案、出庭的相关事实,本院对律师费酌情予以支持,结合原告因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支出434元的事实,本院酌定合理维权费用为1万元。
对于原告超过此数额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忠辉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ZL20083021××××.2“地拖纸托包装(1)”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刘忠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
三、被告刘忠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合理维权费用10000元;
四、驳回原告广州市好媳妇日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刘忠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潘 威人民陪审员 刘爱军人民陪审员 欧阳娟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条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
调解不能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条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
调解不能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九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依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应当限于侵权人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
因其他权利所产生的利益,应当合理扣除。
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系另一产品的零部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零部件本身的价值及其在实现成品利润中的作用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为包装物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包装物本身的价值及其在实现被包装产品利润中的作用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