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1民辖终10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莆田鹏达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笏石镇北埔村田厝商业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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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陈敏,该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晋江兴达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经济开发区(食品园)梧垵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X11859873T。
法定代表人:吴国清,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萧山新农都物流中心山特食品商行,经营场所: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浙江新农都物流中心**区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109MA2BPPJ658。
经营者:江海萍。
上诉人福建省莆田鹏达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晋江兴达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杭州萧山新农都物流中心山特食品商行(以下简称食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9民初106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鹏达公司上诉称,兴达公司起诉鹏达公司侵犯其商标权,然鹏达公司并非在原审法院辖区开设,兴达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食品商行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鹏达公司,即鹏达公司并未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实施被控侵权行为,原审法院并非被控侵权行为地,故一审法院依法不具有管辖权。
假如兴达公司仅起诉食品商行,则原审法院有管辖权,但兴达公司认为鹏达公司实施了侵犯其权利的行为而对鹏达公司提起诉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既然原审法院并非被控侵权行为地,而鹏达公司的住所地位于福建省。
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福建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属于侵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之规定,鉴于本案被告之一的食品商行住所地位于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属一审法院辖区,且兴达公司对其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综上,鹏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