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05民初32834号原告:北京便宜坊烤鸭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内东街中里**。
法定代表人:姜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嫚,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源,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品宴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楼****法定代表人:张浙宁,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彩青,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北京便宜坊烤鸭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便宜坊公司)与被告北京品宴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宴汇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便宜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嫚、曹源,品宴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便宜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品宴汇公司立即摘除并停止使用其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17号三层F03-01单元的常营华联店内外的“便宜坊”商标、商号和标识,销毁该店标有“便宜坊”字样的菜单、纸巾、筷套、工服等物品;
2.请求法院判决品宴汇公司立即停止其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17号三层F03-01单元的常营华联店以“便宜坊”名义进行任何业务活动和广告宣传;
3.请求法院判决品宴汇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
事实和理由:我公司系第5001765号、第770996号便宜坊商标的权利人。
2013年10月1日,我公司与品宴汇公司签订了《特许经营合同》及附件(以下简称特许经营合同),合同于2018年9月30日到期。
合同到期后品宴汇公司在未续约的情况下,仍使用便宜坊商标进行餐饮经营及广告宣传,构成商标侵权。
2019年1月11日,我公司向品宴汇公司发出律师函,责令品宴汇公司停止侵权,但品宴汇公司仍置之不理,继续以便宜坊作为品牌进行经营。
故我公司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品宴汇公司辩称,我公司认可使用便宜坊公司的招牌,但使用是基于我公司与便宜坊公司之前存在合作关系。
合同到期后双方一直在谈续约,因费用问题双方暂未达成一致,故一直未付款。
对于便宜坊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20万元,我公司不予认可。
请求法院判决驳回便宜坊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4年10月28日,北京市哈德门饭店经核准注册第770996号便宜坊商标(见附件一),该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为第42类餐馆,经续展后有效期至2024年10月27日。
2005年7月7日,该商标经核准后转让至便宜坊公司名下。
2009年10月7日,便宜坊公司经核准注册第5001765号便宜坊商标(见附件二),该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为第43类,包括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咖啡馆、自助餐厅、饭店、餐馆、酒吧、茶馆、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截止),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10月6日。
便宜坊公司长期使用便宜坊商标进行餐饮服务经营,2008年6月7日,便宜坊公司及北京市全聚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烤鸭技艺被国务院批准并公布为第二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
2009年5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评字[2009]第12026号“关于第4542334号‘便宜坊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中认定截至2005年3月16日案外人李铭申请第4542334号“便宜坊及图”商标时,第770996号便宜坊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8年5月,便宜坊公司曾被中国烹饪协会评定为“改革开放40年中国餐饮行业老字号新辉煌企业”,此外便宜坊公司的餐饮服务还获得多项荣誉。
除自行使用便宜坊商标外,便宜坊公司还通过对外授权被特许人使用便宜坊品牌、技术、管理模式及服务体系从事经营活动的方式从事特许经营活动。
2013年8月28日,便宜坊公司曾与品宴汇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合同,为期5年,至2018年9月30日。
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品宴汇公司需每年向便宜坊公司支付特许权使用费12万元,包括商标使用费80400元。
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签订新的特许经营合同。
2019年1月4日,便宜坊公司委托代理人对品宴汇公司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17号三层F03-01单元的经营场所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公证显示品宴汇公司在该经营场所店面招牌、菜单、纸巾、筷套、工服等处继续使用便宜坊字样,使用方式与第5001765号便宜坊商标相同。
此外,在饿了吗、美团网、大众点评网等网站还可查询到品宴汇公司以“便宜坊(常营华联店)”名义进行的广告宣传。
2019年1月11日,便宜坊公司委托律师向品宴汇公司发送律师函,称品宴汇公司在特许经营合同到期后仍使用便宜坊商标构成商标侵权,要求品宴汇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品宴汇公司于2019年1月12日签收上述律师函。
截至2019年7月10日本案诉讼期间,品宴汇公司仍以“北京便宜坊常营店”的名义开具消费小票进行经营活动,品宴汇公司在大众点评网等网站上仍以“便宜坊烤鸭店”的名义进行对外宣传经营活动。
便宜坊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6万元、公证费6000元、打印费104元、餐饮费461,以上共计66565元,便宜坊公司主张上述费用为其制止本案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含在其经济损失20万元的范围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特许经营合同、裁定书、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便宜坊公司系第770996号、第5001765号便宜坊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便宜坊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品宴汇公司未经便宜坊公司许可,在便宜坊公司享有专用权的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餐饮服务上使用相同的便宜坊商标进行经营、宣传活动,侵犯了便宜坊公司对上述便宜坊商标的专用权。
品宴汇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责令品宴会公司停止侵权已足以实现对便宜坊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同时销毁并非民事责任方式,故对便宜坊公司主张销毁相应物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考虑到品宴汇公司曾与便宜坊公司有过特许经营合作,同时便宜坊商标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品宴汇公司在特许经营合同到期后未经许可继续使用便宜坊商标,主观过错明显,且便宜坊公司本案主张包含的66565元制止侵权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数额合理,本院依法予以全部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品宴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在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17号三层F03-01单元的经营场所使用“便宜坊”作为商标、商号和标识,停止使用标有“便宜坊”字样的菜单、纸巾、筷套、工服等物品;
二、被告北京品宴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以“便宜坊”的名义进行业务活动和广告宣传;
三、被告北京品宴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便宜坊烤鸭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其中包含原告北京便宜坊烤鸭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66565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便宜坊烤鸭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北京品宴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