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民初1377号 原告:杭州宏华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滨盛路**。
法定代表人:金小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晓翔,浙江晓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宗龙,浙江晓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赛顺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七贤桥村****div> 法定代表人:邱国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艳清,浙江民禾(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伟,北京维正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绍兴柯桥区归零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湖塘街道工业园区**iv> 法定代表人:周文娟,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杭州宏华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华公司)与被告杭州赛顺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顺公司)、绍兴柯桥区归零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归零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宏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证据保全申请,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作出(2018)浙02民初1377号民事裁定,并对被告归零公司采取证据保全措施。
被告赛顺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作出(2018)浙02民初1377号之一民事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
被告赛顺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6日作出(2018)浙民辖终318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晓翔、何宗龙,被告赛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艳清、吴永伟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归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赛顺公司立即停止侵害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ZL20102064××××.6号“一种导带式数码喷射印花机”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数码印花机”。
2.判令被告赛顺公司召回已经销售的侵权产品并予以销毁;
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和专用组件;
3.判令被告赛顺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并承担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和律师费3万元;
4.判令被告归零公司停止使用侵害专利权的“数码印花机”。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要求保护的权利要求为1-4、7-10。
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2日,原告宏华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导带式数码喷射印花机”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1年8月1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02064××××.6,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赛顺公司制造、销售的“数码印花机”落入上述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归零公司以经营为目的使用了该侵权产品,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侵占了专利产品的市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赛顺公司辩称:被告赛顺公司没有许诺销售行为,且制造、销售的产品实施的技术方案是现有技术结合公知常识,不构成侵权,故无需召回已经出售的产品并予以销毁,也无库存产品需要销毁,被告归零公司亦无需停止使用被告赛顺公司销售的产品;
原告主张的赔偿额、为制止侵权支付的费用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归零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归零公司未提交证据亦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相应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对专利证书、专利年费信息、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书等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照片、律师费发票,被告赛顺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照片和律师费发票均为复印件,原告未出示原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但原告为维权委托律师出庭系事实,若本案侵权成立,本院将根据案件难易程度、律师工作量等对律师费酌情予以确定;
2.原告提交的被告主体身份信息、法院证据保全的照片、视频及保全笔录,被告赛顺公司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是否可以证明被告行为构成侵权,本院将另行分析认定;
3.被告赛顺公司提交的杭州赛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工商信息、专利使用授权书,原告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杭州赛顺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企业工商信息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专利使用授权书未写明专利号,无法确定具体专利及相关专利产品,不予确认;
4.被告赛顺公司提交的合同补充协议、工业品买卖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对合同补充协议、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合同补充协议系复印件,被告赛顺公司未出示原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工业品买卖合同内容亦不能全面反映产品结构,不能实现被告赛顺公司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合同补充协议、工业品买卖合同以及与之相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不予确认;
5.被告赛顺公司提交的专利号为ZL20081022××××.9的专利文件、数字喷墨印花技术书籍,原告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赛顺公司提交上述证据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方案系现有技术,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至于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本院将另行分析。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宏华公司于2010年12月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导带式数码喷射印花机”的实用新型专利,2011年8月1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02064××××.6,该专利按期缴纳年费,现处于有效期内。
原告明确其要求保护的权利要求为1-4、7-10,相关权利要求为:1.一种导带式数码喷射印花机,包括喷墨打印头装置(1)和输送印花介质的环型导带(4),导带驱动辊(5)、张紧辊(6)以及将印花介质粘贴于环型导带上的压辊装置(7),喷墨打印头装置通过滑块安装在横大梁(3)的导轨(2)上,环型导带(4)套装在导带驱动辊(5)、张紧辊(6)上,其特征在于:还设置有机架(13),所述机架(13)为墙板式结构,机架(13)由立架(18)和设置于立架(18)内侧的横梁(15)连接而成,立架(18)为左右结构,所述的横大梁(3)通过立架(18)上分别设置的连接装置(19)安装在机架(13)上,所述导带驱动辊(5)和张紧辊(6)分别通过带座轴承(21)被安装在机架(13)上。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导带式数码喷射印花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立架(18)和横梁(15)均通过紧固件预紧。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导带式数码喷射印花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立架(18)为平板。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导带式数码喷射印花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压辊装置(7)通过支板(8)安装在机架(13)上。
7.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导带式数码喷射印花机,其特征在于:还设置有张紧机构(20),所述的机架(13)上设置有调整张紧辊(6)位置的槽(12),张紧辊(6)两端分别置于立架(18)的槽(12)中,张紧机构(20)安装在机架(13)上。
8.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导带式数码喷射印花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立架(18)底部设有支脚(14)。
9.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导带式数码喷射印花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立架(18)上预留有安装孔(22)。
10.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导带式数码喷射印花机,其特征在于:在所述导带面下方、靠紧导带(4)处设置有导辊(23)。
2018年9月30日,被告赛顺公司就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4月22日作出第3988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
2018年8月13日,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作出(2018)浙02民初1377号民事裁定,同意对被告归零公司涉嫌侵害涉案专利的数码印花机进行证据保全。
2018年9月4日,本院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对被告归零公司车间内的数码印花机进行拍照、摄像并制作证据保全笔录。
庭审中,被告赛顺公司确认被告归零公司车间内的数码印花机系其制造并销售,两台设备总价款120万元左右,毛利润20%左右。
庭审中,被告赛顺公司认可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7-10的保护范围。
被告赛顺公司成立于2016年4月14日,注册资本600万元,类型为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制造、加工:纺织印染、印刷机械设备及配件;
技术咨询、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成果转让:纺织印染、印刷技术、软件技术;
批发、零售:计算机软硬件、办公自动化设备、耗材,货物及技术进出口。
被告归零公司成立于2014年7月16日,注册资本150万元,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加工:针纺织品;
电脑绣花;
批发、零售:针纺织品及原料;
货物进出口。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等维权合理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宏华公司系专利号为ZL20102064××××.6,名称为“一种导带式数码喷射印花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合法有效,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因双方对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7-10的保护范围并无争议,故本院经审查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赛顺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二、被告赛顺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三、若侵权成立,两被告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第二十二条第五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本案中,被告赛顺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方案系现有技术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并确定专利号为ZL20081022××××.9的专利文件为现有技术对比文件、数字喷墨印花技术书籍为公知常识依据。
本院认为,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进行比较,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对比文件未公开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导带驱动辊、张紧辊、将印花介质粘贴于环型导带上的压辊装置以及权利要求2、4、7、9、10的技术特征,而数字喷墨印花技术书籍并未完全公开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导带驱动辊、张紧辊、将印花介质粘贴于环型导带上的压辊装置等,其中将印花介质粘贴于环型导带上的压辊装置可以实现将印花介质紧密粘贴于环型导带上的技术效果,与一般环型导带采取压敏胶实现该技术效果有所区别,因此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对比文件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得到涉案专利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是非显而易见的,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结合公知常识公开的技术方案不相同,被告赛顺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赛顺公司承认被告归零公司车间内的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制造并销售,本院认定被告赛顺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至于许诺销售,因原告未提交充足证据加以证明,被告赛顺公司也予以否认,故原告关于被告存在许诺销售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且如上所述,被告赛顺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故本院认定被告赛顺公司未经许可,实施了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产品的侵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被告归零公司未经许可,实施了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侵害涉案专利权产品的侵权行为,因本院查明其被诉侵权产品系购自被告赛顺公司且已支付一半对价,相关合同仍在履行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归零公司无需承担赔偿经济损失及停止使用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零公司停止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赛顺公司召回并销毁已销售的侵权产品、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和专用组件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赛顺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具体情况,也未能证明被告赛顺公司有库存侵权产品和专用组件,故本院对上述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提供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确切依据,本院根据原告选择适用法定赔偿,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被告侵权行为性质、规模以及原告维权合理费用等一并酌定赔偿额。
主要考虑以下因素:一是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
二是涉案专利对专利产品市场价值的贡献率;
三是被诉侵权产品系大型机器,售价和利润较高;
四是被告赛顺公司系制造商,属于侵权源头;
五是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多项专利,原告针对被告提起三项诉讼;
六是原告为维权支付了律师费等相关费用。
本院酌定被告赛顺公司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赛顺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杭州宏华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020643994.6,名称为“一种导带式数码喷射印花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杭州赛顺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宏华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含维权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杭州宏华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原告杭州宏华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178元,由被告杭州赛顺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0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宋 妍 人民陪审员 张新春 人民陪审员 姚亚琴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陈燕 书记员史阳艳 ? 适用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三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 (八)赔偿损失;
……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二十二条第五款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二条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四条第一款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二条权利人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开支的,人民法院可以在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确定的赔偿数额之外另行计算。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