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特 赦 裁 定 书(2019)浙01刑更5200号罪犯鲍志文,男,1993年7月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淳安县人,高中文化,住浙江省淳安县,现在浙江省淳安县司法局千岛湖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2016)浙0127刑初22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鲍志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20000元;
责令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0元,上缴国库。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杭州市南郊监狱执行。
刑罚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裁定对罪犯鲍志文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20年10月13日止。
司法行政机关杭州市司法局于2019年8月23日以(2019)杭赦字第92号报请特赦建议书,对罪犯鲍志文特赦一案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听取了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
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司法局提出,社区矫正对象符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七十周年之际对部分服刑罪犯予以特赦的决定》规定的第九类“被裁定假释已执行五分之一以上假释考验期的”之情形,原判罚金已履行人民币68180.49元,退出违法所得已履行人民币2000元,建议对罪犯鲍志文予以特赦,并免除附加罚金人民币351819.51元,原判决退出违法所得剩余部分不予免除。
上述事实,有杭州市司法局提交的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假释证明书、社区服刑人员矫正期间表现情况鉴定表、社区矫正对象拟报请特赦公示及反馈情况、检察机关反馈意见函和特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证明。
本院经审理认为,杭州市司法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罪犯鲍志文符合特赦条件。
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七十周年之际对部分服刑罪犯予以特赦的决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鲍志文予以特赦;
罪犯鲍志文继续履行原判决责令追缴违法所得判项中的未执行部分。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