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民初256号 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东明北路(民营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古润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琴,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拜尔海森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丰禾路北侧金苑大都汇写字楼1幢1单元19层11911号。
法定代表人:付永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伟,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永和,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修本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宏福创业园23号1号楼623房间。
法定代表人:邓廷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玉林,男,1983年4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安徽省太和县。
被告:临沂市登葆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银雀山路210号。
法定代表人:柏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业,男,198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业务经理,住临沂市兰山区。
被告:临沂市登葆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玉龙湾店,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中丘路与清河南路交汇处路西。
负责人:白天乐,经理。
被告:连云港博大大药房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连宿路88号1号楼西门面。
法定代表人:朱姝,经理。
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下称完美公司)与被告西安拜尔海森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下称拜尔公司)、北京修本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修本公司)、临沂市登葆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下称登葆公司)、临沂市登葆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玉龙湾店(下称登葆公司玉龙湾店)、连云港博大大药房有限公司(下称博大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完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琴、被告拜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伟、廖永和、被告修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玉林、被告登葆公司法定代理人柏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业、被告登葆公司玉龙湾店负责人白天乐、被告博大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姝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完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完美公司第1332692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在《中国消费者报》上就其侵权行为刊登不少于7个工作日的声明,以消除影响;
3.判令被告向完美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元(含合理费用);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完美公司于1995年6月8日成立,在化妆品、保健食品、保洁用品等领域享有很高知名度,1995年6月8日,完美公司(原名:中山市完美日用品有限公司)由马来西亚完美资源有限公司在中国投资设立,是一家侨资企业,主要研发、生产和销售保健食品、化妆品、保洁用品等产品。
2005年10月12日,涉案商标的注册人名称由原“中山市完美日用品有限公司”变更为“完美(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
再于2011年3月8日变更名称为“完美(中国)有限公司”。
20多年来,完美公司在全国各地设立了34家分支机构、6家办事处、9000余家服务网点和授权专卖店。
完美公司历年获得多项荣誉。
2.完美公司的“完美芦荟胶”自1998年面世以来,一直深受消费者喜爱,畅销至今,并获得多项荣誉,属于知名商品。
迄今,该产品已获得广东省名牌产品、2010年度中国直销最具价值产品、科技创新奖等多个奖项。
3.完美公司合法享有第1332692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
1999年11月14日,完美公司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取得第1332692号 商标。
2009年10月27日,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19年11月13日。
4.完美公司在登葆公司玉龙湾店、博大公司店铺中购买到被控侵权产品,侵权产品上标注的生产企业为拜尔公司、总经销企业为修本公司。
被告生产、销售的芦荟胶产品与完美公司的商标近似,足以导致消费者混淆。
5.拜尔公司位于陕西省、修本公司位于北京市店位于山东省、博大公司位于江苏省,可见拜尔公司生产的通过修本公司销售的产品已遍布全国,影响恶劣。
被告因其侵权行为已获得巨额利益,还使得完美公司的权益、商誉及企业形象受损,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拜尔公司辩称,拜尔公司不构成侵权。
1.拜尔公司生产的涉案产品上使用的芦荟图形是为了表明该涉案商品的主要原料是芦荟,并不是为了表明该涉案商品的来源。
涉案商品的说明局中明确标明,该商品的主要成分是芦荟,其芦荟图案系对产品的主要材料成分的表明,并非恶意作为商标性使用,是对自己提供商品本身特征的描述。
且芦荟用为一种公知植物,将芦荟图形广泛应用于芦荟产品或者涉案产品上,在有其他商标指明下,其显著性相对来说很弱。
消费者看到涉案产品包装不会误认为是完美公司产品。
2.拜尔公司使用的芦荟图形与完美公司的商标对比区别明显,不会被公众混淆。
3.完美公司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涉案商品种类不同。
完美公司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化妆品等,完美芦荟胶即为不含药物的化妆品,而涉案产品系卫生消毒产品。
二者属于不同种类的产品。
4.涉案产品已标明来源,也没有用完美标识,不可能造成公众混淆。
且涉案产品系在药店销售,购买两类产品的人群无法重合且不可能代替。
5.拜尔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即使侵权,完美公司的索赔数额过高。
拜尔公司仅因为试销需要而试生产少量产品,且定点投放在两个省份下的两个城市,从前期连云港投入发现效果不好,后少量在临沂投入,效果也不好便早已下架,且涉案产品市场售价仅30元左右,完美公司的索赔数额过高。
请求法院驳回完美公司的诉讼请求。
修本公司辩称,修本公司只负责产品销售,销售的产品都是试销产品。
登葆公司辩称,涉案产品是在修本公司处购进,是加盟店自己购进的,购进时所有手续齐全,产品应当是合法的;
门店与公司有保证书,产品不合法导致的后果应当由门店自己承担;
门店一共购进了5盒涉案产品,并能提供购进渠道后不应当承担责任。
登葆公司玉龙湾店辩称,登葆公司玉龙湾店是加盟的登葆公司;
采购涉案产品时手续合法。
其他同登葆公司意见。
博大公司辩称,涉案产品不构成侵权;
作为销售终端没有能力辨别是否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接到法庭开庭材料时已不再销售。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
完美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11)粤中石证内字第3439号公证书(商标注册证),证明完美公司申请注册的第1332692号商标通过国家商标局核准,有效期自1999年11月14日起,核准续展至2019年11月13日。
2.(2011)粤中石证内字第4722号公证书,证明完美公司名称变更情况。
3.(2011)粤中石证内字第4721号公证书,证明完美公司名称变更情况。
4.报刊及杂志一宗;
5.(2015)粤广南方第101645-101654、101656、101657号公证书,证明完美芦荟胶销售情况;
6.工商查询信息等一宗,证明完美公司分支机构及专卖店情况;
7.报告书一份,证明完美公司自己年开始生产和销售完美芦荟胶,并于1999年开始启用现包装、装潢,该产品销量大、销售区域广,持续畅销至今已17年;
8.(2015)粤广南方第101552号公证书,系百度百科对“完美芦荟胶”的解释,证明完美芦荟胶已经成为完美公司知名商品特有名称;
9.专利登记簿副本;
10.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11.证书一宗,让明部分完美芦荟胶所获荣誉或奖励,该产品享有很高的知名度、美誉度;
12.(2015)粤广南方第101478、101505101606、101617、101625号公证书,系部分广告投放证明材料,证明完美公司持续投入资源宣传推广完美芦荟胶;
13.(2015)粤广南方第101643、101642、101639、101638、101636、101637、101635、101634、101633、101632号公证书,系完美公司部分公益事业证明材料;14.证书一宗,证明完美公司享有很高的声誉,是知名企业;
15.(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800号公证书;
16.(2018)聊鲁信证民字第925号公证书;
17.公证封存实物;
15-17证明完美公司在登葆公司玉龙湾店、博大公司购买了侵权产品;
18.正品完美芦荟胶实物;
19.第1338132号商标注册证,系完美公司1998年在第5类上注册的,商标有效期限至2019年。
拜尔公司质证认为,对完美公司提交的证据2、3、7、10、11、1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其中,证据1公证过程有瑕疵,需要看原件;
证据4系广告栏,内容随意性大,真实性有待考证;
证据5公证处不在完美公司所在地,且发票不是单独的芦荟胶发票;
证据6无法证实公司是否真实存在;
证据8百度百科内容可以编辑,且不符合公证管辖规定;
证据9、10系复印件,是否缴纳年费没有证据证明,且与本案商标权无关;
证据12不能证明合同是否真实履行;
证据13、14系复印件,公证管辖违法,且推广的是企业,与产品质量产量无关;
证据15、16公证书是2018年9月,不能证明侵权行为是否延续,且公证程序违法;
证据17、18产品是消毒产品,不是日化产品。
修本公司、登葆公司玉龙湾店、登葆公司、博大公司质证意见同拜尔公司。
拜尔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拜尔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诉讼主体资格;2.拜尔公司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付永刚的诉讼主体资格;
3.完美公司、拜尔公司的商标详情表,证明完美公司生产的商品系国际分类第3类,拜尔公司生产的涉案产品属于国际分类第5类,拜尔公司不构成侵权;
4.消毒产品卫生安全评价报告,证明拜尔公司生产的涉案产品属于消毒产品,与完美产品不属于同一类。
完美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系拜尔公司自行制作的,与本案无关联性。
修本公司、登葆公司玉龙湾店、登葆公司、博大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完美公司提交的证据1、5、8、12、13、15、16、17均系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物品中,各被告无充分证据推翻公证书证明的事实,证据18系完美公司生产的完美芦荟胶,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4、6、9、10、14多为完美公司单方制作或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
拜尔公司提供的证据4与本案商标权纠纷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中山市完美日用品有限公司成立于1995年6月8日,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和销售保健食品、化妆品、个人护理品、保洁用品(含个人卫生用品、生活用清洁用品等)等。
1999年11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中山市完美日用品有限公司注册了第1332692号 图形商标,该商标特征为一个从左向右依次向上舒展的芦荟叶片图形,叶片与叶片之间有明显的间隙。
该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3类清洁制剂、芳香剂(香油精)、化妆品、烫发水、香皂、洗涤剂、洗衣粉、纤维柔软剂(洗染用)、护发素、洗面奶,有效期自1999年11月14日起至2009年11月13日止。
2009年10月27日,该商标获得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1月14日至2019年11月13日止。
后中山市完美日用品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完美(中国)有限公司”。
完美公司的“完美芦荟胶”自1998年进入市场,持续销售至今。
在百度百科上搜索“完美芦荟胶”,出现完美芦荟胶的定义及完美公司的介绍。
完美公司长期通过报刊杂志等对完美芦荟胶进行广告宣传,持续投入资源宣传推广完美芦荟胶。
完美公司参与多项公益活动,提升自身知名度。
2019年1月22日,山东道义为范律师事务所接受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授权,委派窦金乐到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1月25日下午,该公证处公证员李某、公证人员郑某跟随窦金乐来到临沂市米的登葆医药连锁玉龙湾店,公证人员首先对其本人拍照设备及窦金乐的手机进行清洁性检查,在公证人员监督下,窦金乐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标识有西安拜尔海森生物制药有限公司、北京修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修正芦荟胶一支,微信支付30元。
公证员对相关场景进行了拍照。
离开上述场所后,窦金乐截屏保存支付凭证,后在公证处用公证处打印设备进行了打印。
公证员对所购买物品进行了拍照,公证人员对上述物品封存后交窦金乐保管。
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于2019年4月10日出具了(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800号公证书。
2018年9月9日,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接受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授权,委派窦金乐到山东省聊城市鲁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9月10日下午,该公证处公证员任某、公证人员韩某1随窦金乐来到田连云港市连云区,窦金乐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标识有西安拜尔海森生物制药有限公司生产、北京修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总经销的修正芦荟胶一支,并索取编号为LSD1222018091000039的江苏省连云港市医疗保险药品销售单据一张,窦金乐使用经公证人员检查清洁的照相设备对相关场景进行拍照。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及销售单据代为保管。
回到公证处后,公证人员韩某2用检查清洁的照相设备进行拍照,公证员任某对购物过程取得的票据进行复印。
山东省聊城市鲁信公证处于2018年9月27日出具了(2018)聊鲁信证民字第925号公证书。
两份公证书公证封存的产品系相同产品。
将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完美公司的正品芦荟胶当庭进行比对,二者外包装均为白色、绿色搭配,正品包装正面上方标有“完美芦荟胶”、“AloeGel”,正面中间印有 商标,下方印有防伪标签,打开外包装后,芦荟胶塑料瓶均为豆绿色,瓶身正面自上而下依次标有“完美芦荟胶”、“AloeGel”及 商标;
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正面上方左侧为修正商标,右侧为“外”标记,向下依次为“芦荟胶”、“AloeVeraGel”,芦荟图形,打开外包装,芦荟胶塑料瓶与外包装相同。
正品外包装及商品瓶身上标注的 商标为绿色长方形内有银色芦荟图形,绿色边框边缘清晰,图案亮度较大,触摸商标图案时芦荟图形有立体感,而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及商品瓶身上标注的图形标识为绿色长方形内有深绿色芦荟图形,绿色边框边缘为不规则锯齿状,触摸图形标识时绿色边框有立体感。
被控侵权标识与完美公司商标中的芦荟图案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及瓶体上均标明产品名称为芦荟胶,图形标识下方注明“卓越品质+健康肌肤”,背面温馨提示部分注明该产品具有显著的抑菌效果,不能替代药品,使用方法为外用,直接将本品涂于不适处,注意事项有严防触及眼、鼻、口腔等粘膜处;
完美公司完美芦荟胶外包装背面注明其功能为舒缓皮肤不适,保持皮肤健康,使用方法将皮肤洗净后擦干,涂上适量芦荟胶即可,注意事项为避免接触眼睛,敏感肌肤慎用。
完美公司在博大大药房购买的芦荟胶生产日期为2018年1月15日,在登葆公司玉龙湾店购买的芦荟胶生产日期为2018年8月15日。
另查明,拜尔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6年3月25日,注册资本300万元,经营范围为一类医疗机械、保健用品、化妆品、卫生用品、消毒产品的生产及销售;
一类医疗机械、保健用品、化妆品、消毒产品、生物技术的技术研发、技术咨询及技术转让;
第一类医疗机械、保健用品、消毒产品、卫生用品、化妆品、母婴用品、电子产品、日用百货的销售。
修本公司原名称为北京修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4年9月26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物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转让、技术咨询;
销售医疗器械;
委托加工;
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
销售文化用品、日用品、化妆品、家用电器、通讯器材、机械设备、电子产品;
产品设计、电脑图文设计。
2017年5月11日,北京修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拜尔公司(乙方)签订委托加工协议,协议约定:第一条加工产品范畴,修本公司委托拜尔公司加工生产13种产品,其中芦荟胶拜尔健海藻芦荟抑菌凝露产品规格为50g,包装200盒,单价1.5元;
如增产品由双方另行签订书面补充协议。
第二条委托加工订单位、甲方根据市场销售情况向乙方提供订单,明确订单的数量和供货时间,乙方如有异议,应在接订单后来日内书面提出,否则视为同意。
2、订单可以传真或电子邮件通知对方准备,但应以纸质的盖章原件为准。
订单载明了甲方订购的产品名称、价格、数量、交货期、联系人等事项。
3、乙方按照甲方下发订单的品种、规格、数量进行产品的生产,且每批生产均需向甲方报批,发货前须向甲方提供当批货物的种类、数量、产品批号以及生产日期,未经甲方批准,乙方不得擅自生产订单中包含甲方品牌的产品,否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进行赔偿。
4、如市场中发现非甲方销售协议内产品成本,(包括同批号、同生产日期产品),视为乙方故意侵犯甲方商标使用权行为,甲方将追究乙方相应经济法律责任,且有权无条件终止协议。
第三条加工产品质量及责任1、乙方严格按甲、乙双方确认的配方制作。
2、加工产品包装上标注乙方厂名和厂址,同时注明乙方系受甲方委托生产,附“修正”商标使用授权书。
3、乙方按卫生用品相关标准(须符合国家相关标准)执行并向甲方提供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产品,并对产品质量负全部责任,因甲方在保管储存中造成的由甲方负责……第四条原辅料及包装材料供应1、产品的商标图案、标识设计图案和外包装设计图案由甲方提供给乙方,这些图案及其组合的知识产权属于甲方所有,(因商标图案、标识设计图案和外包装设计图案所引起的法律责任及赔偿责任由甲方全部承担),乙方不得在甲方产品以外的任何场所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
2、乙方全面负责采购加工产品所需的原辅材料和包装材料,并确保所采购的原辅材料、包装材料符合甲方产品质量标准要求。
3、乙方应保管好甲方材料、包装纸箱、标签等不能流入市场。
第五条产品交付与验收1、产品实行乙方按甲方要求发货,交付地点为甲方指定地点,物流运输有乙方负责。
2、产品交货按甲方订单履行,若有变动,双方应提前约定。
3、产品在出厂之前,由甲方驻场代表开具质量验收单,并在乙方出库单上签字……第六条付款和发票1、乙方按照《产品报价表》的要求,提供给甲方产品的全额底价增值税发票。
2、在乙方收到甲方的订单及预付款后,15个工作日内安排发货(所有包材料到达乙方工厂后)。
3、乙方收到甲方的订单后甲方支付货款的30%作为预付款,乙方给甲方发货之前结清尾款。
4、乙在收到全部货款日内给甲方开具该批次产品的全额底价增值税发票和对应批次的出库单……第七条保密条款……第八条协议效力及期限1.1本协议期限为二年,自签署之日起即时生效。
协议签订后,修本公司于2018年7月12日、8月28日两次向拜尔公司通过网上银行汇款6274元、12548元,拜尔公司于8月28日向修本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31370元,该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载明医药拜尔健海藻芦荟抑菌凝露规格50g,单位盒,数量2402,单价1.29310344827,金额3106.03,税率16%,税额496.97。
登葆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4年5月9日,注册资本10.00000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为零售处方药、非处方药、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药制剂、抗生素制剂、生化药品、生物制品(除疫苗)。
批发兼营一类医疗器械、二类医疗器械、电子产品、家用电器中、日用百货、洗涤化妆品、消杀用品、孕婴用品、预包装食品、保健食品、乳制品。
登葆公司玉龙湾店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成立于2016年3月28日,经营范围为零售处方药、非处方药、中成药、化学药制剂、抗生素制剂、生化药品、生物制品(除疫苗)。
销售预包装食品、保健食品、乳制品。
本院认为,完美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1332692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经续展该商标现处于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完美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保全公证书可以证明拜尔公司生产、修本公司总经销、登葆公司玉龙湾店、博大公司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拜尔公司、修本公司、登葆公司玉龙湾店、博大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
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控侵权产品标注芦荟图形是否为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2、被控侵权产品与完美公司完美芦荟胶产品是否为相同或类似商品;
3、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绿色长方形锯齿形边框内有深绿色芦荟图形标识与完美公司第1332692号注册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者近似商标;
4、拜尔公司、修本公司、登葆公司、登葆公司玉龙湾店、博大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及完美公司要求的赔偿数额是否应得到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商标的主要功能是或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在其外包装、瓶体正面中间显著位置标注芦荟图形标识,而将其自有商标以较小的标注在外包装及瓶体左上角,使相关公众直接感知到芦荟图形标识,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
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侧面及瓶体背面均明确标明了其产品主要有效成分,包括海藻、芦荟、黄柏、苦参等,拜尔公司答辩称其在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芦荟图形系标明产品主要成分,与其成分说明中产品主要成分不同,且标注方式不符合产品成分通常标注方式,故其主张涉案标识不是作为商标使用的答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商标法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的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
《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本案中与完美公司完美芦荟胶名称相同,使用方法均为外用涂抹,功能及用途为抑菌、健康肌肤,生产厂家经营范围均包括保健用品、化妆品、卫生用品等的生产销售;
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明不能代替药品,故在本案中公证购买的两份被控侵权产品虽然都是在药店销售,但涉案药店经营范围均包括销售洗涤化妆品、消杀用品、保健食品等,故其消费对象并不限于有买药需求的人群,且药店及销售化妆品、卫生用品的销售终端功能有重合的部分和可能。
在被控侵权产品和完美公司完美芦荟胶产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各方面均有相同之处的情况下,相关公众容易认为双方存在特定联系、造成混淆。
故被控侵权产品和完美公司完美芦荟胶属于商标法规定的类似商品。
拜尔公司以其产品与完美芦荟胶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属于不同分类为由主张不构成类似商品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均为长方形绿色边框内有芦荟图形,其中被控侵权产品成本标注的芦荟图形与涉案注册商标中芦荟图形形状相同,其芦荟图形外围系长方形绿色边框,与涉案商标整体结构相似,虽然其边框为不规则锯齿状及芦荟颜色为深绿色,因完美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高,两个标识在隔离状态下比对,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构成商标近似。
拜尔公司主张其芦荟图形与涉案注册商标明显不同没有事实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二)、(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被诉侵权产品系侵犯完美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拜尔公司生产、修本公司总经销、登葆公司玉龙湾店、博大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犯完美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登葆公司玉龙湾店系登葆公司的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登葆公司承担,登葆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完美公司请求上述各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完美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注册商标系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的商标标识,在相关公众中具有的极高的知名度。
拜尔公司、修本公司、登葆公司玉龙湾店、博大公司作为专业生产、销售商,对于涉案注册商标及可能带来经济利益的认知程度高于一般公众。
关于完美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完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导致的具体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具体利益,亦未提供证据说明其涉案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费的数额,其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法院证据保全,本院裁定拜尔公司、修本公司提供涉嫌侵害涉案注册商标的产品财务账册或税务报表,以及证明产品产销量的生产记录、仓储记录、销售合同、报价单销售发票等,拜尔公司仅向法庭提供了委托加工合同一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两份、发票一张。
根据其提交的合同约定,委托加工生产过程需要有明确数量和供货时间的订单、质量验收单、出库单,付款对应每个批次订单及预付款、尾款、开具发票及对应出库单程序,结合拜尔公司的陈述、其提交的电子回单、发票、被控侵权产品标注的生产日期等,拜尔公司并未提交其涉及被控侵权产品生产的全部材料,不能证明其生产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数量,拜尔公司关于仅生产两批次产品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拜尔公司提供的证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价格为每盒1.5元,而本案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为每盒30元,可见涉案侵权产品利润巨大,可作为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的依据。
被控侵权产品包装上注明修本公司系总经销,修本公司亦无异议,其应与拜尔公司承担相同的赔偿责任。
拜尔公司与修本公司之间的责任分担可由双方根据其约定自行解决。
登葆公司及其玉龙湾店、博大公司作为药品、化妆品等专业销售商应知其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不存在免除赔偿责任的事由。
因完美公司被侵权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综合上述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以及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拜尔公司、修本公司赔偿完美公司经济损失数额为30万元,登葆公司及其玉龙湾店、博大公司分别赔偿完美公司经济损失数额为2万元。
对于完美公司请求的赔偿数额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完美公司要求被告在《中国消费者报》上刊登声明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完美公司未提供证据上述被告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给其造成的影响,本案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足以弥补完美公司的损失,故对完美公司关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拜尔海森生物制药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侵害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第1332692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芦荟胶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北京修本健康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第1332692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芦荟胶产品的行为;
三、被告临沂市登葆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临沂市登葆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玉龙湾店、连云港博大大药房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第1332692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芦荟胶产品的行为;
四、被告西安拜尔海森生物制药有限公司、北京修本健康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被告临沂市登葆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临沂市登葆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玉龙湾店赔偿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六、被告连云港博大大药房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七、驳回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30800元,由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负担27315元,被告西安拜尔海森生物制药有限公司、北京修本健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75元,被告临沂市登葆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临沂市登葆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玉龙湾店负担205元,被告连云港博大大药房有限公司负担2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