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323民初2266号 原某: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合家福超市连锁有限公司马庄店,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南定镇马庄村村委东邻20米路东。
企业信用代码:913703034940715028。
负责人:冯红。
被告:淄博合家福超市连锁有限公司南定购物广场,住所地:张店区南定镇西山路3号。
企业信用代码:9137030336705016485。
负责人:翟燕林。
被告:淄博合家福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南定镇西山路3号。
企业信用代码:91370303661396751Y。
法定代表人:李道云,执行董事。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红,女,197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淄博合家福超市连锁有限公司马庄店负责人。
原某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淄博合家福超市连锁有限公司马庄店(以下简称合家福公司马庄店)、淄博合家福超市连锁有限公司南定购物广场(以下简称合家福公司南定购物广场)、淄博合家福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家福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被告合家福公司马庄店、合家福公司南定购物广场、合家福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某的13782135号商标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某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事实与理由:PaulFrank(大嘴猴)是和CalvinKlein齐名的国际知名品牌,本品牌持有人为美国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大嘴猴“Julius”的卡通造型已出现在服饰、鞋、内衣、腕表、太阳镜等各种系列产品上,PaulFrank(大嘴猴)的商品在全世界超过2000家店铺销售。
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1995年12月创作完成了大嘴猴“Julius”卡通形象的美术作品,后又在其生产销售的群组产品上注册了众多商标。
2015年1月1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将PaulFrank(大嘴猴)品牌在中国大陆、香港、澳门的相关权益独占许可给原某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责在上述市场内维护品牌形象、进行市场推广并负责品牌维权事宜,并授予原某有权将其所获权利转授权给第三方,授权有效期至2030年2月28日。
2016年7月1日,原某授权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对PaulFrank(大嘴猴)品牌进行维权等,包括代为签署并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等。
原某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某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的商品涉嫌侵犯原某的商标权,给原某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某的诉讼请求。
合家福公司马庄店辩称,其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其属于合家福公司的分公司,不能对外独立承担责任,其所有的权利和义务由合家福公司承担。
涉案商品中的图案具有明显的视觉差别,与上述注册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不存在商标法的第57条第1、2项的情形。
涉案商品中的图案并非用于商标性使用,仅是用于商品的图案装饰,答辩人在销售涉案商品时不存在误导消费者,将其宣传标识为大嘴猴商品,以至消费者购买时也误认为是大嘴猴商品的情形,不会产生认为其购买的是大嘴猴商品的情况,故涉案商品未对原某注册商标造成混淆,因此答辩人未侵权原某注册商标专用权,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涉案商品系答辩人合法取得,该商品是从淄川服装城毛巾批发部购买,答辩人在采购销售涉案商品时并不知该商品存在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可能性,原某在起诉前也未向答辩人发出停止侵权的书面材料,依据《商标法》第64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产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故即使涉案商品疑似侵权,答辩人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答辩人未侵犯原某注册商标专用权,即使可能存在侵权,答辩人也是在合法取得该商品并能说明提供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3782135号“大嘴猴”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织物、纺织品毛巾、床罩、床单和枕套、床上用毯、浴照等,有效期限自2016年6月28日至2026年6月27日。
2015年1月1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原某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为其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的所有产品独占总被许可人,许可期限至2030年2月28日止。
2016年7月1日,原某授权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的知识产权保护代理人,范围包括代理诉讼案件特别授权,具体包括证据保全并签署相关申请书,并对委托事项有转委托权等,授权期限自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
2018年10月8日,原某授权张洁律师、俞文滨律师以及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单独或者共同作为原某PaulFrank品牌知识产权保护代理人,包括代理诉讼案件特别授权,具体包括代为撰写、提交、修改诉状或其他有关文书并在诉讼文书上签名,并对委托事项有转委托权等,授权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2017年11月20日,申请人莱芜市莱城区海纳慧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依据知识产权权利人授权向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7年12月7日,该公证处两名公证人员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共同来到位于淄博市张店区××路××村的合家福超市NO:012马庄店。
公证人员对该商场门头拍摄照片一张,随后进入该商场。
看到店内挂有名称为“淄博合家福超市连锁有限公司马庄店”,姓名为“冯红”的烟草专卖经营许可证,杨某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大嘴猴毛巾一条,现场取得由该商场出具的商户名称为“淄博合家福超市连锁有限公司南定购物广场”的银联商务存根一张;
购物小票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及相关票据予以保管。
公证人员和杨某回到公证处后,在公证处办公室对所购物品拍照并封存,封存产品交由杨某保管。
2017年12月28日该公证处出具了(2017)莱钢都证民字第1442号公证书对上述保全行为予以确认。
公证封某是毛巾一条,在毛巾的正面有多个猴脸图案,与原某注册商标“大嘴猴”图案从猴子的额头、耳朵、眼睛、嘴巴的布局方式、描绘方法、线条粗细,以及嘴巴的夸张处理方式等方面相似。
另查明,合家福公司马庄店,合家福公司南定购物广场系合家福公司的分公司。
以上事实,由原某提交的公证书、封某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系涉案第13782135号“大嘴猴”图形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在有效期内,其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该公司就上述商标授予原某在中国大陆、澳门及香港地区的独占许可使用权,故对于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某有权依法提起诉讼并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合家福公司马庄店销售的商品,与原某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纺织品毛巾”属于同类商品,在毛巾的正面显著位置印制了嘴巴宽大、头部细长的大嘴猴图案,已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封存产品上的大嘴猴图案与涉案注册商标内部构图、设计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关联。
因此,封存产品属于侵犯原某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合家福公司马庄店的销售行为侵害了原某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所售毛巾有合法来源,故其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合家福公司马庄店作为被告合家福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被告合家福公司承担。
被告合家福公司马庄店出售涉案商品时,为顾客出具“淄博合家福超市连锁有限公司南定购物广场”的银联商务存根一张,故合家福公司南定购物广场与被告合家福公司马庄店构成共同侵权,应连带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某主张的赔偿损失的数额,因原某其未能提供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或其因被侵权受到的损失等证据,本院综合考虑原某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商标价值,以及被告的销售规模、范围,侵权持续时间、恶意程度以及原某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7000元。
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与封存产品存在关联性,被告抗辩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淄博合家福超市连锁有限公司马庄店、被告淄博合家福超市连锁有限公司南定购物广场、被告淄博合家福超市连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某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第137821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淄博合家福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某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7000元;
三、驳回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某承担50元,被告淄博合家福超市连锁有限公司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