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刑初7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红心,男,197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商户,户籍地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住郑州市中原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于2019年1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正东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14日被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9年8月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执行逮捕。
指定辩护人张红红,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闫晓菲,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郑检四部刑诉〔20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红心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9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庆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红心及其辩护人张红红、闫晓菲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9月12日、2018年9月19日,被告人王红心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贵州茅台酒的情况下,在郑州市郑东新区黄河南路兴荣街东70米路北的郑州市郑东新区艳秋烟酒店,被告人王红心以每箱1万元的价格将非正常渠道来源的6箱假冒注册商标贵州茅台酒销售给牛某,共计人民币6万元。
经鉴定,被告人王红心所卖的贵州茅台酒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王红心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红心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
被告人王红心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辩称,王红心的行为未造成不良后果,犯罪情节轻微,望酌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12日、2018年9月19日,被告人王红心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贵州茅台酒的情况下,在郑州市郑东新区黄河南路兴荣街东70米路北的郑州市郑东新区艳秋烟酒店,被告人王红心以每箱1万元的价格将6箱假冒注册商标贵州茅台酒销售给牛某,共计人民币6万元。
经鉴定,被告人王红心所卖的贵州茅台酒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9年1月25日,被告人王红心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王红心供述,2017年12月份,其在郑州市郑东新区黄河南路与兴荣街交叉口向东50米路北经营一家名为“河南烟酒销售中心”的店,但工商注册店名为“艳秋烟酒店”。
2018年9月12日下午,牛某和另外两人到店内购买茅台酒,牛某表要了两箱,共计两万元,他是通过刷银行卡付的钱。
2018年9月19日下午,牛某和另外一个人又到其店内购买了4箱茅台酒,刷卡支付了四万元。
其卖给牛某的茅台酒是2018年6月份左右,从一个开着路虎车的人处购买的,共购买了8箱,共计6万元。
公安机关调取的郑州市郑东新区艳秋烟酒店银行交易记录、收据等证据,与被告人王红心的供述的交易方式、交易数额相印证。
2.证人牛某证言证明,2018年9月12日,其和蔡立冬到郑东新区黄河南路与兴荣街交叉口的河南烟酒销售中心购买了两箱贵州茅台酒(飞天茅台),每箱10000元,共购买了两箱,其用尾号为7003的中国银行卡在该店铺用pos机进行了支付,开发票时其知道卖酒的叫王红心。
2018年9月19日,其和蔡立冬又到河南烟酒销售中心以每箱1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4箱茅台,共计40000元,分别用尾号为9416、7558的银行卡通过pos机进行了支付。
后发现酒是假的,其将酒送到贵州茅台酒鉴定处鉴定,其购买的均为假酒,其就报案了。
证人蔡某证明的关于牛某从河南烟酒销售中心店内购买茅台酒的事实与该证言相印证。
经牛某辨认,确认王红心系销售给其假茅台酒的人,有辨认笔录在卷。
3.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辨认表显示,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送检的31瓶贵州茅台酒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4.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经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9年1月25日上午8时许,公安干警在位于郑州市郑上路66号院12号楼2单元21号王红心的家中,将王红心抓获。
5.第3159141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显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了“贵州茅台”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后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授权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并对所使用商标的商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
6.另有扣押笔录、营业执照、检验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红心销售明知是假冒“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红心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意见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红心所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6万元,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鉴于被告人王红心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主动上交退赔款6万元,社会危害性较小,可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红心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8月6日起至2019年11月28日。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二、扣押在案未移交的假冒“贵州茅台”注册商标的6箱酒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