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民初692号原告:邓安余,男,198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廉靖,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川市黄坡玉琴铁器店,经营场所广东省吴川市黄坡市*。
经营者:林玉琴。
原告邓安余与被告吴川市黄坡玉琴铁器店(下称玉琴铁器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24日及2019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邓安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廉靖到庭参加诉讼。
玉琴铁器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安余向本院诉请判令:1.玉琴铁器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邓安余涉案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2.玉琴铁器店向邓安余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
3.玉琴铁器店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主要事实与理由:邓安余于2012年6月13日通过申请取得了专利号为ZL**************、名称为“外包装袋(东方红)”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专利产品物美价廉,深受国内外用户欢迎,取得了较好的市场经济效益。
玉琴铁器店无视邓安余专利的合法权益,大量销售与邓安余上述专利完全相同的涉嫌侵权产品,给邓安余造成严重损失。
玉琴铁器店未作答辩。
邓安余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根据邓安余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18日,邓安余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外包装袋(东方红)”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2年6月1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下称涉案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本判决书附图1)。
根据专利证书简要说明,专利产品用于包装手套,设计要点在于主视图的图案、形状,请求保护色彩,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是主视图。
涉案专利目前处于授权状态。
邓安余签署《独家授权书》授权广州市亿安劳保用品有限公司依据涉案专利进行制造、使用、销售、认证事宜,被授权人可以对第三人进行上述事宜的转授权,授权人不因本授权书而丧失实施本专利之任何权利,授权为无偿授权,期限自2012年10月1日至2022年9月30日。
邓安余于2018年12月6日向广东省湛江市粤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8年12月7日,在粤西公证处公证人员的随同下,邓安余的代理人来到位于广东省吴川市黄坡镇镇中心的黄坡市*上的一间商店,该店铺门店无招牌。
代理人以普通购物者身份从该店铺购买了“东方红”胶手套20双,共支付66元,并获得该商店开具的“现金支出单”一张。
“现金支出单”上盖有“李六五金批零部电话599****”字样的印章。
公证人员对上述店铺周围的环境和购物过程进行了拍照并对相关物品进行拍照、封存。
上述过程记载于(2018)粤湛粤西第9538号公证书中。
邓安余当庭提供经公证机关封存的包裹一个。
经检视,包裹封存情况良好。
经当庭拆封,包裹内有一张销售单以及20双手套。
邓安余指示手套包装为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设计见本判决书附图2)。
邓安余经对比认为,被诉侵权外包装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相同。
邓安余主张请求赔偿的经济损失包含维权的合理费用,为维权支出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800元,并提交了发票。
玉琴铁器店是一家注册日期为1997年5月8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林玉琴,经营范围是零售铁器、五金。
根据国家企业信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内容显示,玉琴铁器店的2018年度报告显示经营者联系电话为599****。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涉案专利目前处于授权状态,邓安余作为专利权人的合法权利应受保护。
玉琴铁器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邓安余陈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进行抗辩的权利。
本案需要认定的问题是:1.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是否相同或近似,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玉琴铁器店是否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3.玉琴铁器店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是否相同或近似,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是包装袋,为同类产品,可以进行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的对比。
涉案专利整体为长方形,主视图整体分为左中右三部分,左侧为红色印章和文字图案,左侧下方为蓝色文字图案;
中部中间为红色大字图案,中部上方为蓝色文字图案,文字后有红色的字母加圈标识,中部下方为长条形的蓝底白字图案;
右侧上方为红白蓝的卡通形象图案,卡通形象下有红色文字图案,右侧下方为红色文字图案。
涉案专利设计的后视图为大段黑色文字图案,文字图案左侧有蓝色的条形码和细长的黑色文字图案。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对比,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整体均为长方形,主视图和后视图图案布局、颜色均相同,主要区别是:1.从主视图看,被诉侵权设计的中部下方在长条形的蓝底白字上另有一行文字图案,在右侧下方为蓝色的两个标识;
2.从后视图看,被诉侵权设计在大段的黑色文字图案更多,在文字左侧从下到下分别为二维码和条形码。
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前述不同点为细微局部的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显著影响,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玉琴铁器店是否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问题邓安余主张玉琴铁器店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提交了公证书等证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邓安余提交的公证书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公证书的记载,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商铺对外使用“李六五金批零部电话599****”的信息经营,“李六五金批零部”是未经工商登记的字号,经营的电话599****信息与玉琴铁器店提供年度报告的经营者联系电话一致,该商铺经营地址也与玉琴铁器店的经营地址一致,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采信邓安余的起诉意见,认定玉琴铁器店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三、关于玉琴铁器店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玉琴铁器店未经权利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外观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害了邓安余的涉案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损害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
邓安余于本案中直接请求在法定范围内酌定玉琴铁器店应赔偿的经济损失,包括合理维权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权利人因侵权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侵权获利、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为包装物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包装物本身的价值及其在实现被包装产品利润中的作用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的实际损失、侵权人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以及专利许可费的情况,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本案被侵害的是包装袋外观设计专利权;
(2)玉琴铁器店实施了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且没有使用其企业字号对外规范经营;
(3)参考侵权产品的相应价格;
(4)玉琴铁器店为个体户,未见有较大的经营规模;
(5)邓安余为维权实际支付了一定的合理开支,包括购买侵权产品及进行公证、聘请律师出庭参加诉讼;
酌定玉琴铁器店赔偿邓安余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合计3万元。
对邓安余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川市黄坡玉琴铁器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邓安余名称为“外包装袋(东方红)”、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吴川市黄坡玉琴铁器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邓安余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3万元;
三、驳回原告邓安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邓安余负担200元,吴川市黄坡玉琴铁器店负担85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