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沪民终3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越剑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绍兴市。
法定代表人:孙剑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兰兰,福建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继道。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瑞康纺织有限及两合公司(OerlikonTextileGmbH&Co.KG),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雷姆沙伊德市列维库泽尔街XXX号(LeverkuserStr.65,42897RemscheidGermany)。
授权代表:米夏埃尔·克洛普楚格(KorobczukMichael),该公司副总裁。
授权代表:彼得·劳(LauPeter),该公司高级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坚,北京市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上诉人浙江越剑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剑公司)与被上诉人欧瑞康纺织有限及两合公司(OerlikonTextileGmbH&Co.KG)(以下简称欧瑞康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因越剑公司不服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作出的第3298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9年7月9日,越剑公司向本院申请中止本案审理。
经审查,2017年10月28日,浙江越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越剑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2019年5月24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8)京73行初787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专利复审委作出的第3298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并判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越剑公司就第XXXXXXXXXXXX.2号“假捻变形机”发明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鉴于专利复审委的重新审查结果将直接影响到欧瑞康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专利权是否具备合法效力,故越剑公司关于中止本案诉讼的请求,可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
审 判 长 张本勇审 判 员 张 莹审 判 员 陶 冶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法官助理 陈健淋书 记 员 陈健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