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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金榜与青州市荣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山东玉柴重工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鲁02民初772号
案件名称徐金榜与青州市荣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山东玉柴重工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9-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徐金榜;青州市荣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山东玉柴重工有限公司;张连宝;刘刚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2民初772号原告:徐金榜,男,汉族,1958年8月4日生,住山东莱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泽传,山东康桥(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州市荣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青州市经济开发区纽约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张连宝,总经理。

被告:山东玉柴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青州市经济开发区齿兴路280号。

法定代表人:刘刚,总经理。

被告:张连宝,男,汉族,1979年4月24日生,青州市荣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山东省青州市。

被告:刘刚,男,汉族,1975年11月17日生,山东玉柴重工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山东省青州市。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祥,北京华智则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徐金榜与被告青州市荣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威公司)、山东玉柴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柴重工)、张连宝、刘刚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泽传、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金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二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3.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0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徐金榜于2016年6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专利号为ZL20162064××××.8、名称为“具有搅拌功能的装载机铲斗”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于2016年11月23日授权,现处于有效期内;

第一、二被告为牟取非法利润,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制造并销售、第一被告许诺销售侵犯本案专利权的产品,谋取巨大非法利润,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第三被告为第一被告唯一股东,应当对第一被告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被告为第二被告的唯一股东,应当对第二被告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鉴于以上事实,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四被告共同答辩称:涉案专利法律状态不稳定,原告诉被告侵犯其专利权并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专利号ZL20162064××××.8、名称为“具有搅拌功能的装载机铲斗”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权人为徐金榜,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6月27日,现该专利处有效期。

2017年8月2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上述专利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权利要求1-3、6不符合授予专利权的条件,权利要求4、5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涉案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共记载了6项权利要求,原告以其中的权利要求1、3、4确定保护范围,其中权利要求1记载为:具有搅拌功能的装载机铲斗,包括铲斗,其特征在于:所述铲斗内设有搅拌主轴,所述搅拌主轴上固定有用于搅拌物料的螺旋叶片;

所述铲斗的外侧壁上设有液压马达,所述搅拌主轴的端部与所述液压马达连接,并由其驱动旋转;

所述搅拌主轴与所述液压马达的连接处设有密封装置。

权利要求3记载为: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具有搅拌功能的装载机铲斗,其特征在于:所述密封装置包括固定于所述铲斗外侧壁上的轴承盒,所述轴承盒内设有轴承,所述搅拌主轴的端部伸入所述轴承内;

所述液压马达固定于所述轴承盒上,所述轴承盒的内侧设有机封盒,所述机封盒内设有机械密封组件,所述机封盒上设有骨架油封,所述骨架油封位于所述轴承与所述机械密封组件之间。

权利要求4记载为: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具有搅拌功能的装载机铲斗,其特征在于:所述搅拌主轴的两端均固定安装有拨轮罩,所述拨轮罩的形状呈中空的锥台状,所述拨轮罩扣于所述机封盒的外侧,所述拨轮罩端面与所述铲斗侧壁的内表面相抵。

原告为证明购买侵权产品过程及被告侵权事实,提交云南省昆明市中衡公证处于2018年4月3日出具的(2018)云昆中衡证字第5981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了以下内容:2018年4月2日下午13:10,莱州市三能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泽传在云南省昆明市中衡公证处的公证员汪某及公证员助理张钊的现场监督下,来到位于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官渡街道彩云北路(交警五大队对面)叁斗市场A区15号“荣威装载机昆明中转库”,在该门店内,高泽传对店内工作人员出示编号No0105879的《收款收据》;

该门店工作人员将停放于该店面门口的一台机械设备及相关配件、凭证证明文件(《使用说明书轮式装载机》一份、《玉柴重工产品合格证》一份、《玉柴重工产品保修证》一份、编号No2369277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交给高泽传;

该门店工作人员协助云F×××××货车驾驶员将上述机械设备装到货车车厢内,行驶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昆明毅人汽车市场二期B区2号货场,将上述设备运至货场工作人员指定地点停放。

公证人员和某传对上述机械设备进行了查看,公证人员在机械设备铲斗的内部及侧部签字并在铲斗的主要部件粘贴封条。

高泽传及货场工作人员用绿色篷布将该机械设备的铲斗部分包裹起来并将该机械设备停放于货场内。

公证人员用自己的手机对上述过程及机械设备进行了拍照,共计拍摄取得46张照片。

根据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购买产品的场所门头有“荣威装载机昆明中转库”字样,《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的销售方名称为“青州市荣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所盖印章为“青州市荣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机器单价为82051.28元,价税合计96000元;

随机器所附的《产品使用说明书》封面明确标有“山东青州玉柴重工有限公司”字样,《产品合格证》有“玉柴重工”字样并盖有“青州市玉柴重工有限公司产品检验专用章”,《产品保修证》亦有“玉柴重工”、“青州玉柴重工有限公司”字样。

被告认为该公证书有瑕疵,对其公证效力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虽对该公证书提出异议,但未能提出反证推翻公证书记载的内容,故本院对该公证书予以确认。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对被诉产品进行了现场勘验,现场所见被诉产品系装载机铲斗,其封存情况与公证书所附照片相符;

经对其相应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4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被诉产品具备与原告要求保护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4的技术特征相同的全部技术特征,双方对此亦无异议。

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生产、销售了被诉产品;

被告则称系荣威公司生产后销售给玉柴重工、玉柴重工改装后销售给代理商,被告并提交荣威公司与玉柴重工的购销合同一份以证实其主张;

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被告荣威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2008年7月22日,注册资本600万元人民币,股东为张连宝;

经营范围包括扫雪机、抓草机、装载机、搅拌机、配料机等及配件生产、销售,货物进出口等。

被告玉柴重工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2016年5月27日,注册资本300万元人民币,股东为刘刚,张连宝为监事,经营范围包括扫雪机、抓草机、装载机、搅拌机、配料机等及配件生产、销售,货物进出口等。

被告为维权支出了相关费用。

根据本院确认的事实及当事人诉辩主张,本院确认本案焦点为:一、被诉产品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如侵权行为成立,四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一、原告系专利号ZL20162064××××.8、名称为“具有搅拌功能的装载机铲斗”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从现有证据看,该专利权稳定,原告依法享有的专利权应予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其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否则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案原告要求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4确定保护范围,虽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权评价报告》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6不符合授予专利权的条件,但该权利要求并未被宣告无效,且权利要求4引用了权利要求1、3,因此,本院确定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涉案专利1、3、4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4的记载及相应说明书和附图,其技术特征应包括:1、具有搅拌功能的装载机铲斗;

2、铲斗内设有搅拌主轴;

3、搅拌主轴上固定有用于搅拌物料的螺旋叶片;

4、铲斗的外侧壁上设有液压马达;

5、搅拌主轴的端部与所述液压马达连接并由其驱动旋转;

6、搅拌主轴与所述液压马达的连接处设有密封装置;

7、密封装置包括固定于所述铲斗外侧壁上的轴承盒;

8、轴承盒内设有轴承;

9、搅拌主轴的端部伸入所述轴承内;

10、液压马达固定于所述轴承盒上;

11、轴承盒的内侧设有机封盒;

12、机封盒内设有机械密封组件;

14、机封盒上设有骨架油封;

15、骨架油封位于轴承与机械密封组件之间;

16、搅拌主轴的两端均固定安装有拨轮罩;

17、所述拨轮罩的形状呈中空的锥台状;

18、所述拨轮罩扣于所述机封盒的外侧;

19、拨轮罩端面与所述铲斗侧壁的内表面相抵。

经勘验比对,被诉产品的技术方案包含了与原告要求保护的上述权利要求1、3、4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产品系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产品。

二、关于本案四被告责任承担问题。

本案被诉产品的销售场所及发票显示的销售方为荣威公司,产品所附的使用说明书、保修证、合格证显示的生产商信息系玉柴重工,而被告又称被诉产品系荣威公司生产销售给玉柴重工、玉柴重工买回装载机改装后销售给代理商,故根据现有证据及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二被告荣威公司和玉柴重工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应共同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又因荣威公司和玉柴重工均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张连宝、刘刚分别作为该二公司的股东,在未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的情况下,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情况及被告的获利情况,本案也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作为参考,故本院综合本案案情,根据涉案专利的特点、侵权行为的情节、被告的主观恶意程度等,同时考虑到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人民币20万元,对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另称购买机器时附带的宣传册证明荣威公司有许诺销售行为,但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2018)云昆中衡证字第5981号公证书中对此也无相关记载,且即使荣威公司仅在销售机器时附带宣传册,也应属于其销售行为的一部分,在原告未能举证荣威公司除此之外有其他许诺销售行为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州市荣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山东玉柴重工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专利号ZL201620648464.8、名称为“具有搅拌功能的装载机铲斗”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上述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青州市荣威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山东玉柴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徐金榜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万元,二者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张连宝、刘刚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徐金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负担2600元,四被告负担6200元;

申请费3020元,由原告负担1810元,四被告负担1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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