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浙0304刑初62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令梅,男,198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浙江省温州市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7月21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因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1年4月11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4000元,后该案经二审发回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于2012年3月10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万元。
因本案于2020年4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姜杨益,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仁飞,男,1981年8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浙江省温州市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现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因本案于2020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施明强,北京京师(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二部刑诉〔2020〕20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令梅、王仁飞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后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持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孔令梅及其辩护人姜杨益,被告人王仁飞及其辩护人施明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8月开始,被告人孔令梅、王仁飞伙同项某2(另案处理)雇佣孙某在未经任何授权的情况下,在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街××弄××号××楼擅自制造带有“SIEMENS”注册商标标识的开关、插座并销售。
2020年4月15日下午,公安机关在该生产地点查获SIEMENS使用说明书3万张、SIEMENS防水盒1730个、SIEMENS空白面板420个、SIEMENS五孔开关插座500个、SIEMENS数字电视电脑插座400个、SIEMENS电脑插座200个、SIEMENS电话电脑插座500个、SIEMENS一开五孔开关200个、SIEMENS包装袋1400个、SIEMENS盖板4900个、SIEMENS外包装16个、SIEMENS中板开关12400个、SIEMENS五孔半成品开关16560个、SIEMENS模具1套、SIEMENS三孔开关插座1900个。
同日下午,公安机关又在温州市龙湾区××道××号处查获被告人王仁飞通过安能物流准备发货的带有“SIEMENS”标识的双开开关100个、SIEMENS三开开关200个、SIEMENS三孔开关300个、SIEMENS一开五孔开关200个、SIEMENS五孔开关3000个、SIEMENS电脑插座开关200个、SIEMENS单开开关600个。
经查,被告人孔令梅、王仁飞等人在2019年8月22日至2019年10月24日,共将60360只假冒“SIEMENS”注册商标产品的开关、插座及配件通过物流公司,销售给上海的陈某1、陈某2(另案处理),销售价值共计132460元。
另经统计,公安机关在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街××弄××号××楼加工点查获假冒(上述)“SIEMENS”开关、插座、面板等成品、半成品共计37560个,在温州市龙湾区××道××号安能物流点查扣(上述)假冒“SIEMENS”开关、插座、面板等成品、半成品共计4600个;
上述假冒“SIEMENS”产品按实际已经销售价格计算,价值约84000余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认定上述事实的全部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孔令梅、王仁飞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孔令梅、王仁飞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孔令梅、王仁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罚。
建议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被告人孔令梅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132460元;
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被告人王仁飞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32460元。
被告人孔令梅、王仁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已签字具结。
辩护人姜杨益提出对被告人孔令梅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辩护人施明强提出对被告人王仁飞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此外,未提出其他不同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开始,被告人孔令梅、王仁飞伙同项某2(另案处理),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街道××街××弄××号××楼擅自制造带有“SIEMENS”商标标识的开关、插座并销售。
2020年4月15日下午,公安机关在该上述地点查获标注“SIEMENS”商标标识的使用说明书3万张、防水盒1730个、空白面板420个、五孔开关插座500个、数字电视电脑插座400个、电脑插座200个、电话电脑插座500个、一开五孔开关200个、包装袋1400个、盖板4900个、外包装16个、中板开关12400个、五孔半成品开关16560个、三孔开关插座1900个,以及模具1套。
同日下午,公安机关又在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道××号处查获被告人王仁飞通过安能物流准备发货的标注“SIEMENS”商标标识的双开开关100个、三开开关200个、三孔开关300个、一开五孔开关200个、五孔开关3000个、电脑插座开关200个、单开开关600个。
被告人孔令梅、王仁飞等人在2019年8月至同年10月期间,共将6万余只假冒“SIEMENS”注册商标标识的开关、插座通过物流公司,销售给上海的陈某1、陈某2(另案处理),销售价值合计132460元。
另查明,注册号第G637074号所涉“”注册商标系西门子股份公司(SIEMENSAKTIENGESELLSCHAFT)所有,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主要是开关、电插座、接口插头和插座等。
上述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15年3月31日至2025年3月31日。
经比对,涉案物品上标注的商标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标识的文字、字母、图形基本一致,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
在审查起诉阶段,2020年8月19日,在辩护人姜杨益在场的情况下,被告人孔令梅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认可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132460元;
在原辩护人章超凡在场的情况下,被告人王仁飞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认可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32460元。
上述事实有户籍资料、前科查询资料、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微信截图、聊天记录截图、发货单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快递单、报案材料、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销货清单照片截图、销货清单、转账记录、物流单、取货清单、鉴定书,证人孙某、于秋艳、林某、王某、项某1、陈某1、陈某2、曾某、季某1、季某2、项某2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孔令梅、王仁飞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令梅、王仁飞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孔令梅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孔令梅、王仁飞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各被告人的罚金数额,本院综合考虑犯罪的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侵权假冒物品数量、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关于辩护人姜杨益提出对被告人孔令梅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鉴于被告人孔令梅主要以侵犯知识产权为业,之前曾多次犯罪,且因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而被判刑,故不宜适用缓刑,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施明强提出对被告人王仁飞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鉴于被告人王仁飞长期从事侵犯知识产权行为,主要以侵犯知识产权为业,且系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生产者,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不宜适用缓刑,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孔令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13246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4月15日起至2021年11月14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仁飞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3246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已扣押的涉案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章 豪人民陪审员 周培俊人民陪审员 马忠兰二〇二一年一月六日代书 记员 高 丹判决书援引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