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82民初15017号 原告:贵州养森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桐梓县娄山关高新区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华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雅丽,浙江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苏音电子商务商行,经营地址:浙江省金华市义乌市江东街道前成小区******。
经营者:周东,男,199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
原告贵州养森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义乌市苏音电子商务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贵州养森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雅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义乌市苏音电子商务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养森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23449473号、第232138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包括合理开支)。
事实和理由:原告通过受让的方式取得了第2344947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注册日期为2018年9月7日,有效期至2028年9月6日,核定使用类别为第5类,包括减肥药、减肥用药剂等。
原告通过受让的方式取得了第232138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注册日期为2018年9月7日,有效期至2028年9月6日,核定使用类别为第5类,包括减肥药、减肥用药剂等。
后原告向市场推出了“养森”牌瘦瘦包产品,因产品效果显著,在市场上十分受欢迎。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为牟取非法利益,擅自在阿里巴巴网店内销售假冒产品,且数量惊人。
被告销售的产品不仅假冒了原告的注册商标,还使用了原告的企业名称,让消费者误认为其销售的产品与原告之间存在某种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义乌市苏音电子商务商行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第23213827号商标注册证原件一份。
2、第23449473号商标注册证原件一份。
3、《知识产权独占使用许可协议》原件一份。
证据1-3共同证明原告享有涉案商标独占使用权;
4、(2019)浙义证经内字第387号公证书、验真伪截图及公证封存实物,证明被告侵害商标权的事实;
被告义乌市苏音电子商务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视为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商标注册证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陶萍系第23213827号、第23449473号商标注册人;
2、《知识产权独占使用许可协议》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陶萍签订了知识产权许可协议,协议约定,2018年8月15日-2019年4月30日为普通许可,2019年5月1日之后为独占许可,并许可原告可以以自己名义提起侵害知识产权专用权利的诉讼;
3、公证书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4、验真伪截图经当庭接入互联网予以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 陶萍系第2321382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有效期至2028年9月6日,核定使用范围为第5类,包括膳食纤维、减肥茶、减肥药等。
陶萍系第23449473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有效期至2028年9月6日,核定使用范围为第5类,包括减肥药、膳食纤维、减肥用药剂等。
后原告与陶萍签订了《知识产权独占使用许可协议》,约定了陶萍将名下的所有的知识产权许可给原告贵州养森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使用,且原告贵州养森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提起诉讼并有权收取2019年5月1日之后侵权行为的赔偿款。
被告义乌市苏音电子商务商行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8年6月25日,经营范围:网上批发、零售:化妆品(不含危险化学品)、日用百货、电器。
2019年6月16日,申请人贵州养森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楼立兵到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次日,楼立兵使用公证处电脑,对阿里巴巴网上名称显示为“义乌市苏音电子商务商行”的店铺、产品信息以及订单记录信息进行了浏览,并对浏览过程所显示的页面进行截图并打印,订单显示其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向被告在阿里巴巴上经营的“义乌市苏音电子商务商行”店铺购买了链接为“新款官方正品蓓俪芙养瘦瘦塑身森瘦瘦包蓓俪芙瘦瘦包塑爱飘酵素”的被诉侵权产品一盒,单价130元,购货款共137元(含运费7元)。
产品页面显示,1-99件单价130元,100-29999件单价110元,大于30000件单价45元,页面显示其已售2个。
2019年6月17日,楼立兵在公证处公证员的陪同下在义乌市公证处收到快递单号为3713042001567的申通速递的快递包裹一件,签收后楼立兵对上述包裹进行拆包,内有“养森”瘦瘦塑身一盒。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药包包装袋、辅助加热带上使用了原告“养森”商标(见附图)。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本案贵州养森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获得第23213827号、第23449473号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且获得就侵权行为进行诉讼的授权。
据此贵州养森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就侵犯“养森”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权提起诉讼。
上述商标尚在有效保护期限内,其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第23213827号、第2344947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系同种商品,被诉侵权产品包装、药包上均突出使用“养森”标识,其使用方式已具备区别商品来源的功能,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经比对,该标识与第23449473号注册商标相同,与第23213827号注册商标近似,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侵害原告第23213827号、第2344947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故原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23449473号、第232138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产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至于赔偿金额,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原告请求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
被告义乌市苏音电子商务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苏音电子商务商行(经营者:周东)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贵州养森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第23213827号、第2344947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
二、被告义乌市苏音电子商务商行(经营者:周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州养森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2万元(包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由原告贵州养森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负担46元,由被告义乌市苏音电子商务商行(经营者:周东)负担2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