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云民终9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云天河经贸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经开区出口加工区**地块新广丰工业标准厂房******。
法定代表人:周锦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军,国浩律师(昆明)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迪,国浩律师(昆明)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萨塔有限两合公司(SATAGmbH&Co.KG),住所:德国科恩韦,住所:德国科恩韦斯特海姆市多莫塔尔大街**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授权代表人:Mangold,Martin。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波,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文涛,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昆明云天河经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萨塔有限两合公司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01民初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昆明云天河经贸有限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军、段迪,被上诉人萨塔有限两合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文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昆明云天河经贸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依据上诉人未提交进货合同认定上诉人销售产品不是“合法来源”过于片面。
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进货价格远低于市场价存在错误。
三、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过高。
萨塔有限两合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的名称为“用于喷漆枪的流体存储器”,专利号为:ZL20048004××××.5发明专利权,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专利侵权产品(原告当庭放弃主张被告停止许诺销售专利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请求判令被告立即销毁用于制造专利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和模具,并销毁库存的全部专利侵权产品;
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8087元;
四、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审原告于2004年4月6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用于喷漆枪的流体储存器”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20048004××××.5),该专利申请于2009年4月15日获得授权公告。
该专利有效期截至2024年4月6日届满。
该专利按时缴纳专利年费,现在有效期内。
该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为用于喷漆枪的流体储存器,该流体储存器具有一容器和一能够套在容器上的盖子,该盖子具有一用于将流体储存器套在喷漆枪或转接器上的连接件,其中容器具有一能够借助于阀封闭的通气孔,其特征在于,该阀包括设置在容器上的阀壳体以及相应的封闭元件,并具有两个沿流动方向顺序设置的阀座,其中封闭元件能够相对阀壳体在第一阀位置和第二阀位置之间移动,在第一阀位置,通气孔被封闭,在第二阀位置,使容器的内部与外界之间的压力平衡,并且该封闭元件通过卡锁元件或夹紧机构在阀壳体上固定于第一阀位置和第二阀位置。
2016年1月18日,广州伟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原审原告委托,以收集证据为由,其法定代表人冯伟胜于2016年1月18日向云南省昆明市东骏公证处提出对位于昆明市昆明鼎盛轮胎汽配总部区6幢1单元内“昆明云天河经贸有限公司”经营场所进行购物的行为保全证据申请。
当日上午11点37分时,公证员、公证人员孙某冯伟胜来到位于昆明市昆明鼎盛轮胎汽配总部区6幢1单元内“昆明云天河经贸有限公司”六层办公区,由冯伟胜支付了人民币450元购物款,购得货物一箱,取得“昆明云天河经贸有限公司销售单”一张(产品名称:“塑料喷漆桶”、金额450元)、“昆明云天河经贸有限公司”、“毕志荣”名片一张。
三人将所购物品送回公证处,冯伟胜分别从该箱物品中提取“塑料喷漆桶”三套和六套封存于二个小纸箱内并办理了领取手续,该箱物品中的全部其余物品保存于公证处,并连同销售单、名片的原件封存于该箱物品包装箱内。
2016年1月21日,云南省昆明市东骏公证处出具了(2016)云昆东骏证字第699号公证书。
2017年12月27日,广州伟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原审原告委托,以收集证据为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洪义丰于当日向云南省昆明市东骏公证处提出对位于昆明市昆明鼎盛轮胎汽配总部区6幢1单元内“昆明云天河经贸有限公司”经营场所进行购物的行为保全证据的申请。
当日上午10时,公证员、公证人员石某洪义丰来到昆明市昆明鼎盛轮胎汽配总部区6幢1单元内“昆明云天河经贸有限公司”六层办公区,由洪义丰支付了人民币1100元购物款,购得货物二箱,取得“昆明云天河经贸有限公司销售单”一张(产品名称:“塑料喷漆桶”、“一次性枪壶”,金额1100元)、“昆明云天河经贸有限公司”、“周锦祥”名片一张。
三人将所购物品送回公证处,洪义丰分别从该二箱物品中提取“塑料喷漆桶”、“一次性枪壶”各三套进行封存,连同销售单、名片的原件封存于该箱物品包装箱内。
2018年1月3日,云南省昆明市东骏公证处出具了(2017)云昆东骏证字第23289号公证书。
原审原告上述证据保全公证支出公证费2400元及取证消费1550元。
原审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0元。
庭审中,经现场拆封公证封存的产品系喷漆枪的流体储存器。
原审原告主张以权利要求1确定专利的保护范围。
经比对,原、被告均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
另查明,原审被告昆明云天河经贸有限公司系成立于2002年4月15日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地址位于云南省昆明市经开区出口加工区**地块新广丰工业标准厂房******,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经营范围为普通机械、汽车油漆及用品、汽车配件、汽车维修设备及工具、摩托车配件、建筑材料、装饰材料、金属材料、五金交电、仪器仪表、矿产品、通信产品、网络产品、办公设备、文化用品、日用百货、农副产品的销售。
位于昆明市昆明鼎盛轮胎汽配总部区******的办公区系原审被告的经营场所。
另,原审被告庭审中陈述其以每个3.5元的进价向案外人进货喷漆枪流体储存器140箱(每箱100个),对外销售价格为4.5元/个。
原审原告陈述其喷漆枪流体储存器销售价格为20元/个。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被诉侵权的产品是否侵犯原审原告专利权的问题。
原审原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并获得专利号ZL20048004××××.5“用于喷漆枪的流体储存器”发明专利的专利权。
在2024年4月6日该专利的有效期届满前,原审原告作为专利权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规定,本案中,原审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其专利的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将原审原告公证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比对可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于喷漆枪的流体储存器所包含的必要技术特征可概括为:A、该流体储存器具有一容器;
B、和一能够套在容器上的盖子;
C、该盖子具有一用于将流体储存器套在喷漆枪或转接器上的连接件;
D、其中容器具有一能够借助于阀封闭的通气孔;
E、该阀包括设置在容器上的阀壳体以及相应的封闭元件;
F、并具有两个沿流动方向顺序设置的阀座;
G、封闭元件能够相对阀壳体在第一阀位置和第二阀位置之间移动;
H、在第一阀位置,通气孔被封闭;
I、在第二阀位置,使容器的内部与外界之间的压力平衡;
J、该封闭元件通过卡锁元件或夹紧机构在阀壳体上固定于第一阀位置和第二阀位置。
被诉侵权产品所包含的技术特征可概括为:a、该流体储存器具有一容器;b、该流体储存器具有一能够套在容器上的盖子;
c、该盖子具有一用于将流体储存器套在喷漆枪或转接器上的连接件;
d、容器具有一可借助于阀封闭的通气孔;
e、该阀包括设置在容器上的阀壳体以及相应的封闭元件;
f、该阀具有两个沿流动方向顺序设置的阀座;
g、封闭元件能够相对阀壳体在第一阀位置和第二阀位置之间移动;
h、封闭元件在第一阀位置,通气孔被封闭;
i、封闭元件在第二阀位置,使容器的内部与外界之间的压力平衡;
j、该封闭元件通过卡锁元件或夹紧机构在阀壳体上固定于第一阀位置和第二阀位置。
被诉侵权产品所包含的a、b、c、d、e、f、g、h、i、j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A、B、C、D、E、F、G、H、I、J必要技术特征分别对应相同,完全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故原审被告销售的产品已经侵犯原审原告的发明专利权。
关于原审被告如何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之规定,本案中,原审原告诉请原审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审原告发明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在原审原告专利的有效期内,原审被告未经原审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侵犯原审原告专利权的产品,侵犯了原审原告的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审原告诉请原审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审原告发明专利权产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原审原告诉请原审被告停止制造专利侵权产品、销毁用于制造专利侵权产品的专利设备和模具、全部侵权产品,一审法院认为,原审原告无证据证明原审被告存在生产侵权专利产品的行为,故对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另,销毁侵权产品属于制止侵权的内容,故对该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原审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专利侵权人能证明侵权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该法“合法来源”是指销售者或者使用者能够证明其所销售或使用的产品,系由正规的市场流通渠道以正常的市场价格获得,同时,该产品在形式上符合相关行业法律法规的规定。
本案中,原审被告虽然提交转款凭证及送货单欲证明其销售的产品来源于案外人张志宏,但原审被告并未提交双方关于进货的合同,且原审被告进货价格远远低于正常市场价格,故原审被告所提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对于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50万元以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8087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审原告的实际损失和原审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非法利润以及专利许可使用费均不能确定,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诉争专利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持续时间、原审被告经营档次和规模、原审被告所在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及其配合诉讼程度等因素,以及原审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法酌定原审被告赔偿原审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0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昆明云天河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萨塔有限两合公司享有发明专利权的“用于喷漆枪的流动储存器”(专利号:ZL20048004××××.5)商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的全部专利侵权产品;
二、被告昆明云天河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萨塔有限两合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萨塔有限两合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81元,由原告萨塔有限两合公司负担3000元,由被告昆明云天河经贸有限公司负担6081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上诉人对一审判决书第7页第2段认定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在本案中的涉案产品上没有萨塔标识,不能证明是被上诉人的产品。
被上诉人当庭举出一审提交的《公证书》,该《公证书》中所附的照片显示有“SATA”(即“萨塔”)标识,上诉人对此不持异议。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外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双方当事人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审判没有异议,本院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判决。
本案二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持有涉案专利权和涉案产品侵害了被上诉人专利权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一、关于上诉人销售的涉案产品是否有合法来源的问题。
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其所销售的涉案产品是有合法来源的,是一个叫张志宏的人送的货,有转款凭证和送货单为证。
一、二审审理中,均无法查明上诉人的说法,送货单为上诉人自己所开,转款凭证并不能证明是购买涉案产品,且送货人无法核实。
因此,上诉人的合法来源不能得到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进货价格远低于市场价格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
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以上诉人3.5元/个进货远低于被上诉人专利产品20元/个,因此得出结论上诉人的进货价格远低于市场价格。
本院认为,涉案产品为完全市场化产品,并无国家定价或指导价,一审判决以此说明上诉人销售的涉案产品是侵害被上诉人专利产品的,是为了说明上诉人的侵权行为。
三、关于一审判决赔偿10万元是否过高,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
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的获利情况和对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情况下,依据《专利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综合考虑诉争专利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持续时间、上诉人的经营档次和规模、上诉人所在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及其配合诉讼程度等因素,以及被上诉人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法酌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及维权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0元,是充分考虑了各种因素得出的,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是合理的。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81元由上诉人昆明云天河经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