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沪03刑终44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志伟,男,1984年6月9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
辩护人王勇喜,安徽润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志伟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于二○一九年八月十四日作出(2019)沪0110刑初247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刘志伟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9年9月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通知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为刘志伟提供辩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吴某某出庭履行职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志伟及其辩护人王勇喜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根据《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营业执照》《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个人活期明细信息》《支付宝交易明细》《工作记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查询情况》《刑事判决书》《释放证》,上海糖业烟酒(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糖业烟酒公司)出具的《鉴定书》,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财付通账户绑定银行卡信息,以及被告人刘志伟、涉案人员王伟亮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认定,2017年9月至2018年6月间,被告人刘志伟将他人擅自制造的印有糖业烟酒公司合法注册的“玉棠”商标的白砂糖小包装袋,销售给王伟亮(已判刑),并通过网银、支付宝转账的方式收取货款。
2018年6月27日,公安机关在本市潘沪路XXX弄XXX号XXX室王伟亮处查获上述印有“玉棠”商标的白砂糖小包装袋5箱(规格:8,000个/箱)。
经商标所有人糖业烟酒公司鉴别,上述扣押的“玉棠”牌白砂糖小包装袋均非该公司授权生产和经销的产品。
经查,被告人刘志伟销售上述假冒“玉棠”品牌白砂糖小包装袋的金额为9万余元,销售标识数量50万余件。
被告人刘志伟于2018年7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审理中,被告人刘志伟在亲属的帮助下退出违法所得。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志伟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销售数量超过五十万余件,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被告人刘志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其在家属的帮助下退出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被告人刘志伟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刘志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其辩护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刘志伟虽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但非法经营数额和违法所得较少,由于法律意识薄弱才触犯法律,主观恶性明显较小,亦无证据显示涉案白砂糖属于伪劣或有毒有害食品,尚不会危及食品安全,且案发后积极退出违法所得,家中有三个孩子,请求法院在有期徒刑三年量刑并适用缓刑。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认为,原判认定刘志伟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刘志伟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均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志伟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销售数量超过50万余件,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依法应予惩处。
其行为既侵犯了注册商标权利人的权益,又危及食品安全,原判根据刘志伟的犯罪事实、数额,以及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出违法所得等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并无不当。
故刘志伟及其辩护人关于量刑过重,请求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程亭亭审判员 高卫萍审判员 朱 瑜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宋 典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