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终8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绵竹市龙脉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齐天镇五坪村。
法定代表人:赵青松,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习酒镇。
法定代表人:钟方达,董事长。
原审被告:滕州市兴铭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界河镇驻地马山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王思品,经理。
原审被告:山东邦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滕州市东郭镇中村供销社东邻。
法定代表人:张令镇,经理。
上诉人绵竹市龙脉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滕州市兴铭商贸有限公司、山东邦琦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4民初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绵竹市龙脉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绵竹市龙脉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