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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敬宗与义乌市奥熙日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浙01民初4120号
案件名称姚敬宗与义乌市奥熙日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姚敬宗;义乌市奥熙日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民初4120号 原告:姚敬宗,男,197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明,汕头中汇信商标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人。

被告:义乌市奥熙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义东工业区(义乌市秀禾袜业有限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徐军委。

原告姚敬宗与被告义乌市奥熙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熙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姚敬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明到庭参加诉讼,奥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

现已审理终结。

姚敬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奥熙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姚敬宗专利号为ZL20143053××××.4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2.判令奥熙公司立即销毁侵权产品、半成品、生产模具;

3.判令奥熙公司赔偿姚敬宗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包括公证费、侵权物品购买费、律师费、调查费、差旅费等)合计10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奥熙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姚敬宗是专利号为ZL20143053××××.4、名称为“收纳架(1501)”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奥熙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上述专利权的产品,侵犯了姚敬宗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给姚敬宗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奥熙公司未做答辩。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4年12月17日,姚敬宗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收纳架(1501)”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5月27日,专利号为ZL20143053××××.4,该专利至今有效。

2016年11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该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使用状态参考图。

2018年7月18日,姚敬宗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见证下,登录www.1688.com网站,搜索“义乌市奥熙日用品有限公司”并进入公司店铺,公司简介显示“奥熙日用品源头厂家经营模式:生产厂家”,点击进入“橱柜门垃圾袋架子厨房塑料袋挂架可挂式收纳架垃圾桶支架”链接,显示该产品价格为0.85-1.45元,30天内1067件成交,188条评价,89953957件可售。

代理人在该链接下购买4件产品,花费10.8元(含运费)。

2018年7月23日,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监督下,收取上述公证购买的产品,公证人员将包裹拆开查看拍照封存,交代理人保存。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公证处对上述保全证据公证过程出具了(2018)粤汕澄海第1361、1398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上述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产品上无商标及制造商信息。

经庭审比对,姚敬宗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近似,奥熙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发表比对意见。

另查明,奥熙公司成立于2017年3月26日,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包括布制日用品加工、批发,塑料制品销售等。

再查明,姚敬宗为本案委托律师出庭并进行证据保全公证,支出了一定的人力物力。

上述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2018)粤汕澄海第1361、1398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43053××××.4、名称为“收纳架(1501)”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姚敬宗作为专利权人依法对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系挂式收纳架,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的区别在于卡口部分,被诉侵权设计的卡口中间有凹陷,授权外观设计没有。

本院认为,上述区别属细微差别,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看,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之间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设计。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被诉侵权产品已落入专利号为ZL20143053××××.4“收纳架(1501)”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姚敬宗指控奥熙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本院认为,奥熙公司在其经营的1688网店中,发布侵权产品销售链接,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并向姚敬宗的代理人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销售链接下亦有实际成交记录,故应认定奥熙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奥熙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姚敬宗享有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且销售页面显示有库存,故应当承担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产品、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对姚敬宗要求奥熙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侵权产品、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侵权产品上无制造商信息,侵权产品的销售页面中亦没有奥熙公司系制造商的相关宣传,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奥熙公司实施了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亦无证据证明奥熙公司有生产模具、半成品,故对姚敬宗要求奥熙公司停止制造侵权产品、销毁生产模具、半成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本案中,姚敬宗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奥熙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姚敬宗提交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缺乏其他证据佐证,不能据此确定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数额,且姚敬宗主张法定赔偿,故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种类、授权时间、奥熙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姚敬宗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以下事实:1.本案所涉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于2015年5月27日公告授权;

2.涉案侵权产品价格为1.45元,销售页面显示30天内1067件成交,188条评价;

3.奥熙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4.姚敬宗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出了一定的人力物力。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奥熙日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姚敬宗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43053××××.4、名称为“收纳架(1501)”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义乌市奥熙日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敬宗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姚敬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姚敬宗负担920元,由被告义乌市奥熙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1380元。

原告姚敬宗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义乌市奥熙日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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