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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徳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恩施州志诚通讯器材有限责任公司、巴东县野三关镇超凡授权专卖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鄂01民初5034号
案件名称源徳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恩施州志诚通讯器材有限责任公司、巴东县野三关镇超凡授权专卖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源徳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恩施州志诚通讯器材有限责任公司;巴东县野三关镇超凡授权专卖店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民初5034号 原告:源徳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英泰工业区****厂房**********。

法定代表人:刘向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雄,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恩施州志诚通讯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清江东路**div> 法定代表人:刘志念,该公司经理。

被告:巴东县野三关镇超凡授权专卖店,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湖北省巴东县野三关镇名相路**,经营者田玉超,女,土家族,湖北省巴东县人,1986年6月5日出生,住湖北省巴东县野三关镇堰塘湾村****, 原告源徳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下称源徳盛公司)诉被告恩施州志诚通讯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志诚公司)、被告巴东县野三关镇超凡授权专卖店(下称超凡专营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继学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人民陪审员王青华、人民陪审员余祖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9年8月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开庭审理中,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雄、刘志念、田玉超均到庭参加本案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源徳盛公司向本院起诉,提请本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商品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含原告调查取证费用、聘请律师费用、制止侵权费用);

三、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起诉的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142052××××.0,并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实用新型专利授权。

目前,该专利出处于有效状态。

经调查,被告销售的手机自拍杆的技术特征与原告涉案专利权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

被告行为侵犯了原告涉案专利权,损害原告合法权益。

原告起诉本案,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志诚公司庭审中书面答辩称:1、原告指控的侵权门店不是我公司经营门店。

2、原告举证POS机商户帐号是我公司帐号,但实际使用人不是我公司,我公司并未收到原告取证支付的15元购物款。

3、原告异地公证取证,涉嫌钓鱼执法。

4、原告过度维权。

5、我公司销售的手机自拍杆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的责任。

6、我公司与被告超凡专营店合作经营门店,但不是原告取证门店。

被告志诚公司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超凡专营店庭审中答辩称:1、原告异地取证不具有合法性,我店有异议;

2、我们售卖的自拍杆有正规进货渠道,是在淘宝网上购进的,具有合法的来源;

3、POS机绑定银行卡我专营店的,挂在被告志诚公司名下,实际进款是进到我的账上。

综上,被告超凡专营店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涉案专利权证书,证明原告是涉案专利权人;

证据2、专利权评价报告,证明涉案专利权持续、稳定、有效;

证据3、涉案专利年费缴费收据,证明涉案专利权仍在有效期限内;

证据4、湖北省宜昌市民信公证处(2018)鄂民信证字第284号公证书及附件、实物,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的事实。

两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2、3无异议。

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公证内容有异议,公证取证照片显示的门头外观是超凡专营店,不是收据上的野三关店,收据是被告志诚公司的收据,印章是超凡专营店的印章,收银员未签名,被告志诚公司未收该款。

实物证据封存完好,印章齐全,没有异议。

本院意见:以上证据,经当事人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且经核查属实,系原告权利部分、侵权指控部分的证据,与本案有关,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两被告向本院提交两份证据:证据1、两被告合作经营的店铺照片,证明该店铺与原告取证店铺不是同一店铺;

证据2、淘宝交易记录,证明被诉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1为被告志诚公司经营的店铺,与原告取证店铺不同,我们没有在该店铺取证;

证据2是复印件,无原件,真实性有异议,该商品与原告取证商品无法对应,原告取证商品是三无产品,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意见:证据1经质证,原告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2为淘宝网店交易记录,无原网页进行核查,内容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

该专利于2015年1月21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

该专利权证书载明:专利类型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名称“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发明人李正良,专利号ZL20142052××××.0,专利权人原告。

该专利授权后,专利年费正常缴纳至今。

该专利权证书载明的权利要求共有13项,其中,权利要求1记载内容: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权利要求2记载内容: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2015年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2-13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新颖性和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创造性。

本案中,原告主张其权利要求2为涉案专利权的权利保护范围。

2018年9月7日,原告申请公证证据保全。

湖北省宜昌市民信公证处受理该项申请后,委派公证员及工作人员,随原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黄杰,于2018年9月8日下午,来到巴东县野三关镇沪蓉大道乾峰广场旁,见到门店招牌显示为“中国移动有线宽带服务站”等字样的店铺,上述三人一同进入该店内,以普通消费者名义,在该店购买了自拍杆一个,以刷卡方式支付购物款,并当场取得了商户名称为“恩施州志诚通讯器材有限公司”的POS签购单和盖有“巴东县野三关镇超凡授权专营店业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取证人员黄杰的整个购物行为均在本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现场监督之下完成。

购买完成后,黄杰在本公证员及工作人员陈昊的现场监督下,将上述门店招牌和所购买的物品及现场所得的物品分别进行拍照(附件),并粘贴盖有本处印章的封条予以封存(附件),封存物品原件交于申请人自行保管,并制作现场工作记录。

2018年9月21日,该公证处出具(2018)鄂民信证字第284号公证书,并将证据保全所获证据及封存实物作为附件附后。

本案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对公证书及附录文件、实物进行勘验、比对,结果如下:1、公证书附录文件为照片八张,分别是门头标识为“野三关超凡营业厅”门面照片、署名为“志诚连锁野三关店”包装袋自拍杆收据签购单照片、收款收据照片、签购单照片、封存袋照片及实物照片三张。

2、实物封存袋密封完整、印章齐全。

3、打开实物封存袋,为带外包装的自拍杆、收款收据和签购单原件。

签购单载明商户名称为被告志诚公司,发卡行广发银行,交易时间2018年9月8日15:15分,交易金额15元等信息。

收款收据单位名称为“志诚连锁野三关店”,票号0002177,商品名称自拍杆,金额15元,印章为“巴东县野三关镇超凡授权专营店业务专用章”。

包装袋为一白色空袋,正背两面信息显示的名称为“志诚连锁野三关店”及该店地址、电话等信息。

4、包装袋内的实物为一带外包装盒的自拍杆,包装盒上无生产厂商指向的相关信息。

自拍杆为橙色的自拍杆,由伸缩杆、自拍装置及伸缩杆顶端三部分组成。

自拍装置分上下两层,上层为可拉伸的夹紧机构,下层为安放拍摄设备的载物台,载物台上设有一半圆形的开口,上层夹紧机构为一折弯部,折弯部为大半圆形的开口状,与下层载物台的半圆形开口对应,载物台与夹紧机构为一整体,固定在伸缩杆的顶端,并一体转动连接于伸缩杆顶端,并与顶端相容置。

另查明,1、被告超凡专营店系个体工商户,2015年3月23日登记注册,经,经营场所巴东县野三关镇名相路**营者田玉超。

2、庭审中,被告志诚公司确认被诉商品外包装袋、签购单上POS机商户账户为其所有,证据保全中的被诉店铺非其经营店铺。

3、庭审中,被告超凡专营店确认签购单上商户名称项下绑定的银行卡为该店业主所持,收款收据上加盖的“超凡专营店”印章属实,购物款15元由该店收取,但该店与被诉店铺不是同一店铺。

本案争议焦点:1、被诉商品是否是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2、两被告应否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 一、关于被诉商品是否为侵害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商品 涉案专利权证书显示,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权人为原告,原告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权专利年费缴纳正常;

且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评价报告显示,该专利权利要求1缺乏新颖性,专利权利要求2-13具备新颖性、创造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规定,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我国《专利法》的保护。

故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专利权的权利保护范围为其专利权的权利要求2。

故原告主张保护的权利范围为其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其中,权利要求1的特征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

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属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权利要求2的特征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以上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为涉案专利权权利保护范围限定的技术特征。

庭审中,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为自拍杆,技术特征如下:1、该自拍杆由伸缩杆及连接于伸缩杆顶端的夹持装置组成;

2、自拍杆的夹持装置分上、下两层,上层为可拉伸的夹紧机构,下层为可安放拍摄设备的载物台,载物台有一半圆形的缺口,上层可拉伸的夹紧机构有一大半圆形的折弯部形成半圆形开口,载物台上的缺口与上层夹紧机构的折弯部开口对应,一体转动连接于伸缩杆顶端,并可转动容置于伸缩杆。

比对结果显示,被诉商品的上述结构特征与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相同,覆盖了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该被诉商品的生产者已获原告涉案专利权的授权。

该被诉商品为侵犯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商品。

二、关于被诉侵权商品的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的问题 本案中,原告通过公证购买方式,获得上述侵权商品。

购买过程中,原告获得的付款记录显示,收款人为被告志诚公司。

经核查,被诉店铺用于收款的POS机为被告志诚公司所有,收款账户由志诚公司持有,但收款账户绑定的银行卡账户则为被告超凡专营店业主田玉超所有。

被告业主于庭审中对此也予确认。

故被告超凡专营店为该POS机收款账户的实际收款人。

公证取证中获得的另一证据收款收据显示,收据开具人是被告超凡专营店,审理中,被告超凡专营店也予确认。

结合前述证据,可以认定该被诉侵权商品的经营者为被告超凡专营店。

本案中,原告取证的店铺与被告超凡专营店店铺地址虽然不同,但取证店铺出具经营者提供的收款收据、付款手续等资料可以证明被告超凡专营店就是该被诉侵权商品的销售者。

该店铺应该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

因此,原告指控被告志诚公司为该被诉侵权商品的销售者的证据不足。

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本案被控侵权实物生产者信息显示,涉案侵权商品生产者违反我国《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未履行产品生产者等产品信息标示的法定义务,该产品应认定为三无产品。

被告超凡专营店作为该产品的专业销售机构,在经营过程中,疏于管理,公开购进来路不明的三无产品,公开对外进行销售,主观上存有过错。

该行为为侵犯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行为,被告超凡专营店应该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超凡专营店抗辩不应担责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经济损失判赔数额。

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也不能证明被告超凡专营店因该侵权行为非法获利的数额,本院准予原告提出的适用酌定方式计算判赔数额的请求。

本案中,本院考虑: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具有一定创造性,本案专利还于2018年获评“中国专利金奖”,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但本案中,被诉店铺所处位置偏远,经营规模不大,获利能力有限,本案经济损失按1万元计算,由被告超凡专营店赔偿给原告。

原告未提交维权合理费用实际支出的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

被告超凡专营店未经许可,销售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该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被告超凡专营店抗辩不应担责的理由不能成立。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巴东县野三关镇超凡授权专卖店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巴东县野三关镇超凡授权专卖店于本判决书生效次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

三、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巴东县野三关镇超凡授权专卖店未按本判决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部分的滞纳金。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巴东县野三关镇超凡授权专卖店负担。

此款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起诉时已预缴本院。

被告巴东县野三关镇超凡授权专卖店应将该款连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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