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1202执336号被执行人:刘水才,男,1977年4月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横峰县,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被执行人刘水才罚金、追缴违法所得、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0日作出的(2020)苏12刑初23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被告人刘水才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被告人刘水才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万元予以没收,由暂存单位上缴国库;
被告人刘水才未退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继续予以追缴。
”因被执行人刘水才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将该案移送本院执行,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制高消费令、风险提示告知书、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令,督促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之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
本院就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进行了下列执行措施:1、2021年1月20日,本院通过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不动产、证券、其他金融产品、工商登记情况及股权持有、公积金、地税、网络购物地址等情况,被执行人名下无上述财产可供执行。
2、2021年1月21日,本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证券、其他金融产品、工商登记等情况,于2021年1月27日冻结被执行人刘水才名下财付通账户,实控金额为人民币1000元,上述账户冻结期限1年。
上述案款人民币1000元于2021年3月16日已上交国库,另于2021年2月5日查封被执行人刘水才名下浙C×××××小型车辆(上述车辆未能实际扣押),查封期限均为2年。
被执行人名下无上述其他财产可供执行。
3、2021年2月1日,本院委托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情况,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
4、2021年4月21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本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发布了限制高消费令。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控回执、执行决定书、限制高消费令等材料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执行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
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证券、公积金等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冻结、查封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及车辆,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
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后,并不免除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12刑初23号刑事判决书涉财产刑没收财产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可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