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浪莎针织有限公司、遂宁开发区百家超市兴和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川知民终509号
案件名称浪莎针织有限公司、遂宁开发区百家超市兴和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浪莎针织有限公司;遂宁开发区百家超市兴和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知民终50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江街道四海大道**。

法定代表人:翁荣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遂宁开发区百家超市兴和店,经营场所四川省遂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兴和西街**。

经营者:梁鹏,男,199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上诉人浪莎针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遂宁开发区百家超市兴和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9知民初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合议庭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不需要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遂宁开发区百家超市兴和店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考虑涉案商标声誉、被上诉人遂宁开发区百家超市兴和店的经营规模、侵权的主观故意、行为性质、后果及上诉人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仅判决遂宁开发区百家超市兴和店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000元,金额明显过低,不足以弥补上诉人因商标侵权而遭受的经济损失。

遂宁开发区百家超市兴和店未提交答辩意见。

浪莎针织有限公司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遂宁开发区百家超市兴和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遂宁开发区百家超市兴和店赔偿经济损失27000元(包含合理开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4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浪莎针织有限公司取得“浪莎”图文商标专用权,获得了第3059143号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证载明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

婴儿全套衣;

足球鞋;

鞋;

帽子;

袜;

手套(服装);

领带;

游泳衣;

皮带(服饰用)。

有效期自2003年4月14日至2013年4月13日止。

该注册商标期满后续展至2023年4月13日。

2018年9月3日,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公证人员与浪莎针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四川省遂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兴和西街65号“百家超市兴和西街店”(证照名称:遂宁开发区百家超市兴和店),购得浪莎袜子两包,公证人员并对购买现场进行了拍照。

2018年9月6日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出具了(2018)沪长证经字第5110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经浪莎针织有限公司鉴定,上述产品不属于该公司及授权单位生产的产品,确认为假冒“浪莎”注册商标的产品。

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经征求遂宁开发区百家超市兴和店意见,其表示放弃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浪莎针织有限公司所属正品的特征进行比对。

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为此次维权行为支付了公证费1000元,聘请律师参与了诉讼。

遂宁开发区百家超市兴和店成立于2016年4月19日,工商登记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是副食、百货、烟酒销售等。

一审法院认为,浪莎针织有限公司是涉案第3059143号“浪莎”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在商标注册有效期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遂宁开发区百家超市兴和店是否存在销售侵害浪莎针织有限公司商标权商品的行为;

第二,如侵权行为成立,遂宁开发区百家超市兴和店应当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是丝袜,与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第305914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袜”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属于同种商品。

遂宁开发区百家超市兴和店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上突出标注“浪莎”的图文商标,与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的第3059143号商标在视觉上无差异,构成商标相同导致消费者误判的情形,系假冒浪莎针织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的第3059143号“浪莎”注册商标专用权。

虽然遂宁开发区百家超市兴和店辩称上述证据保全公证程序不完整且不合法,但该《公证书》系公证机关依照程序出具,遂宁开发区百家超市兴和店也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实其未销售涉案的侵权商品来说明《公证书》不具证明力,该《公证书》具有证明侵权事实的效力。

因此,遂宁开发区百家超市兴和店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其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遂宁开发区百家超市兴和店提出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且没有侵权故意,不应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的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本案中,遂宁开发区百家超市兴和店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取得商品的真实来源,以及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同一性,不符合上述合法取得的情形而予以免责,且在经营活动中未尽到经营者必要限度的审查和注意义务,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浪莎针织有限公司未提供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等证据,一审法院根据浪莎针织有限公司所有的“浪莎”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遂宁开发区百家超市兴和店经营规模、侵权商品价值等因素,按法定赔偿方式确定侵权人的赔偿数额,关于维权的合理开支,因维权浪莎针织有限公司发生了公证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虽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具体金额,但鉴于浪莎针织有限公司聘请律师同时参与本地多起相似案件诉讼的事实,该项费用根据本案情况综合予以酌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09知民初3号民事判决:一、遂宁开发区百家超市兴和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第30591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遂宁开发区百家超市兴和店赔偿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4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元,由浪莎针织有限公司负担100元,遂宁开发区百家超市兴和店负担375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是否恰当。

由于遂宁开发区百家超市兴和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浪莎针织有限公司要求遂宁开发区百家超市兴和店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主张,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浪莎针织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遂宁开发区百家超市兴和店因侵权所获利润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遂宁开发区百家超市兴和店的经营场地、经营规模、侵权产品价值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维权的合理支出,确定赔偿数额为4000元并无不妥。

本院同时认为,浪莎针织有限公司因维权发生了公证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其一审诉讼中亦提交了前述费用的相关证据,但其一是不能证明具体金额,其二是鉴于浪莎针织有限公司起诉同类商标侵权案件采取同时公证取证、对取证过程一并出具《公证书》、聘请律师同时参与多起相似案件诉讼的事实,其支出的相关费用应当进行合理分摊。

综上,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金额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元,由上诉人浪莎针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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