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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与平山县福美佳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冀01知民初613号
案件名称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与平山县福美佳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斐乐体育有限公司;平山县福美佳购物广场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知民初613号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嘉义路99号安踏营运中心12层A室。

法定代表人:赖世贤,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猛超,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胜,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山县福美佳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山县平山镇冶河东路平山会堂西侧福美佳金地项目。

法定代表人:高增虎。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自强,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攀,该公司员工。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与被告平山县福美佳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猛超、孙文胜,被告平山县福美佳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自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

3.判令被告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6800元,其中公证费800元、律师费6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高端运动时尚品牌FILA(斐乐)诞生于1911年,是比肩阿迪达斯、耐克的“全球知名运动品牌”,在全球范围享有较高的知名度,自2005年进入中国市场,FILA(斐乐)时尚活力的形象,新颖的设计和高品质的产品给消费者留下了深刻的印象,过去5年,FILA(斐乐)的零售增速年均维持在40%以上,至2017年底FILA(斐乐)全国门店、专柜数达到1086家,实现营业收入23.50亿元。

长期以来,原告在产品研发、市场营销推广、质量监督管理及广告宣传上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

2014年巴西世界杯及2016年里约奥运会期间,FILA与央视达成战略合作伙伴关系。

高圆圆、陈坤、TFB0XS、王源等国内外著名时尚明星为FILA(斐乐)代言。

如今,FILA(斐乐)品牌在消费者心目中的知名度以及美誉度已经提升到了一个前所未有的高度,FILA(斐乐)品牌及其商标L0G0可谓家喻户晓。

满景(IP)有限公司为F1LA(变乐)品牌系列商标“”“”在中国大陆的商标持有人,经满景(IP)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对上述系列商标享有在中国大陆独占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且享有单独获得侵权赔偿的权利。

近年来,由于FILA(斐乐)品牌价值和知名度的不断提升,国内假冒仿冒FILA(斐乐)品牌的伪劣产品也越发泛滥,这不仅与国家倡导的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政策背道而驰,影响F1LA(斐乐)品牌产品的销售和健康发展,也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位于石家庄市平山县公然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T恤,这些T恤上面使用了与原告享有权利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其做工粗糙,质量低劣,售价极低,这严重损害了FILA(斐乐)品牌及商标多年来树立起来的良好形象,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失。

被告作为专业的商业终端销售者,应具备相应的辨识能力并尽到更高的注意义务,应当建立健全完善的销售制度杜绝案涉侵权产品的销售,以FLLA(斐乐)品牌在今天的知名度,被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所销售的低廉商品并非原告生产或原告授权生产的正品商品,但是被告却没有尽到相应义务,其销售案涉侵权产品的行为不仅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同时,根据最高《最高人民法关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为建设创新型国家提供司海保障的意见》第十三条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加大侵权赔偿数额,增强事制裁的威慑力度,保护原告的合法商标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平山县福美佳购物广场辩称:1、我方经营商场过程中从未发现有商户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商品,即使在2018年7月26日原告派人购买斐乐商品中我方开具的发票显示的销售商品也是爱迪塔仕的商品。

因此我方作为商场的经营者没有通过任何渠道获悉过商场内销售过侵权商品。

而且在2018年10月10日我方与原经营爱迪塔仕商品的商户魏铁军的专柜经营合同已经到期,魏铁军已经离开被告商场,因此即使存在原告所诉的侵权行为,在原告起诉之前近一年前这种行为已经不存在所以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实际没有任何意义。

2、原告所提供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所购买的商品属于侵权商品。

3、在被告经营场所方圆四十公里范围内没有经营斐乐体育商品的商业机构,所以即使存在被告商场内的商品销售一件假冒斐乐T恤的情况也不会与原告授权的商业机构产生任何竟争,更不会导致原告的经济受到任何损害。

4、根据我方与商户魏铁军签署的专柜经营合同第七条中的第7.2和7.3的规定,我方作为商场的经营机构已经尽到相应的管理责任,如果在2018年7月26日原告采购涉案T恤的当时就向商场进行正常投诉的话,我方将会依照合同约定核实情况并采取相应的行为包括配合行政机关对违规商品进行查处。

但是原告在发现侵权行为之后没有采用任何便捷和可行的方式向我方提出过任何要求,而是在取证近一年之后以直接提起诉讼的方式,不仅导致原告自身维权成本的不必要扩大,而且也导致我方无法依据合同约定扣除违规商铺的信誉保证金。

所以现在原告主张的6800元的费用不属于合理的制止侵权的费用。

5、鉴于我方只是商场的管理人并不直接销售商品。

而商户魏铁军是专柜的经营者和经营利润的受益人,并且有可能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据1.(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2914、2915、2916、2917、2918号公证书;

证据2.(2018)厦鹭证内字第11784号公证书;

证据3.(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2907、2908、2909、2910、2911、2912、2913号公证书;

证据4.(2018)厦鹭证内字第11786号公证书;

证据5.(2018)厦鹭证内字第38818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的权利状况。

第二组证据:证据6.(2018)厦鹭证内字第38819号公证书;

证据7.(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886号公证书;

证据8.斐乐(FILA)百度百科词条。

证据9.(2018)鲁济南长清证经字第616号公证书、封存物品。

证明原告涉案商标的显著性,及商标的知名度与影响力,作为法院法定赔偿的参考依据。

及被告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证据10.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的维权合理费用构成。

被告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平山县福美佳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与魏铁军的专柜经营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和该专柜经营者魏铁军的关系,及2018年10月10日以后销售涉案T恤的魏铁军已经离开商场。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8没有意见。

证据9不符合公正程序规则第13、14条的规定;

不具有合法性。

对证据10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向律师事务所支付了代理费。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意义,该份经营合同书与本案无关。

涉案的销售行为为本案被告作出,小票、poss单及销售凭证上均有福美佳字样,该销售行为从形式及实质上均为被告作出。

被告与案外第三人之间的经营合同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第16333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53类):衣服、鞋、帽、手套、围巾、短筒袜、长筒袜。

有效期限2012年10月15日至2022年10月14日。

注册人菲拉毛纺兄弟公司(意大利)。

2008年3月7日,注册人名义变更满景(IP)有限公司FULLPROSPECT(IP)PTE.LTD。

2014年7月14日“”注册商标,经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商标局第8801339号变更专用章确认后,核准该商标转为商品国际分类第25类,即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T恤衫、童装、鞋、帽等。

有效期限2014年7月14日至2024年7月13日。

注册人满景(IP)有限公司FULLPROSPECT(IP)PTE.LTD。

第16333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53类):衣服、鞋、帽、手套、围巾、短筒袜、长筒袜。

有效期限2012年10月15日至2022年10月14日。

注册人菲拉毛纺兄弟公司(意大利)。

2008年3月7日,注册人名义变更满景(IP)有限公司FULLPROSPECT(IP)PTE.LTD。

2015年3月14日“”注册商标,经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商标局第8801340号变更专用章确认后,核准该商标转为商品国际分类第25类,即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T恤衫、童装、鞋、帽等。

有效期限2015年3月14日至2025年3月13日。

注册人满景(IP)有限公司FULLPROSPECT(IP)PTE.LTD。

2015年8月16日,李康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石家庄市平山县平山会堂西侧的“福美佳购物广场”,由李康于该经营场所三楼购买了T恤一件。

共取得“福美佳购物广场(顾客联)”电脑小票(小票上商品品名为:爱迪塔仕)一张;

编号为1848246的“福美佳购物广场销货凭证”(凭证上印章为:福美佳购物广场收银专用章)一张;

流水号为000003的“中国工商银行”持卡人存根一张。

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随李康携所购物品及购物所得票据离开。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公证员李某工作人员邱学军对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对所购商品进行了封存,对收据及所购买商品的封存情况进行了拍照,出具了(2018)鲁济南长清证经字第616号公证书。

将公证封存商品当庭开封,可以发现被控侵权商品的衣服上使用了“”“”商标,商品吊牌上均为韩国文字,但与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的服装明显不一致。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证据1.(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2914、2915、2916、2917、2918号公证书;

证据2.(2018)厦鹭证内字第11784号公证书;

证据3.(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2907、2908、2909、2910、2911、2912、2913号公证书;

证据4.(2018)厦鹭证内字第11786号公证书;

证据5.(2018)厦鹭证内字第38818号公证书;

证据6.(2018)厦鹭证内字第38819号公证书;

证据7.(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886号公证书;

证据8.斐乐(FILA)百度百科词条。

证据9.(2018)鲁济南长清证经字第616号公证书、封存物品;

证据10.律师费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斐乐体育有限责任公司依法享有第163333号“”和第16333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诉服装未经许可使用“”和“”商标,为侵权产品。

鉴于本案被告平山县福美佳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已经停止销售侵权产品,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商标的声誉、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赔偿数额酌定8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山县福美佳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0元,由被告平山县福美佳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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