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7知民初177号原告: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茌平县振兴街道中心街**。
法定代表人:刘先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瑞敏,河南首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河南首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宏力一生活有限公司长垣二十八号分店。
住所。
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浦西宏力大道路西华垣路路北div>负责人:罗卫超。
被告:河南宏力一生活有限公司。
住所。
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蒲**人民路北侧div>法定代表人:秦岩。
原告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号公司)与被告河南宏力一生活有限公司长垣二十八号分店(以下简称宏力一生活二十八号分店)、河南宏力一生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力一生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瑞敏、被告宏力一生活二十八号分店的负责人罗卫超、被告宏力一生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秦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宏力一生活二十八号分店、宏力一生活公司立即停止侵害金号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依法判令宏力一生活二十八号分店、宏力一生活公司赔偿金号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宏力一生活二十八号分店、宏力一生活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金号公司始建于1968年,是一家集纺织、印染、后整理深加工等于一体的专业家用纺织装饰品集团公司。
金号公司先后注册了第1343243号“”、第3830070号“”、第3830071号“”等商标。
其中第1343243号“”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经金号公司调查发现,宏力一生活二十八号分店、宏力一生活公司处销售有假冒金号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不仅破坏了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侵犯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给商标权人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同时也给该品牌的信誉和形象造成了重大的负面影响。
被告宏力一生活二十八号分店、宏力一生活公司辩称,答辩人不知道销售的涉案商品是侵犯商标权的商品,能证明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没有侵权的故意,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金号公司诉请的赔偿30000元损失没有任何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本案诉讼费及合理费用应由金号公司承担。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金号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第1343243号“”商标注册证公证书一份;
2.第3830070号“”商标注册证公证书一份;
3.第3830071号“”商标注册证公证书一份。
证明:金号公司系涉案注册商标持有人,且涉案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金号公司有权对宏力一生活二十八号分店、宏力一生活公司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第二组证据:4.中国纺织工业联合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出具的“委员证书”;
5.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聊民三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金号公司第1343243号注册商标在案件审理中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的证书一份。
证明:金号公司拥有的涉案商标系驰名商标,品牌价格高、行业影响力大。
第三组证据:6.公证书一份;
7.金号公司出具的“产品鉴定报告”一份、“授权书”一份;
8.公证处封存的涉案产品实物。
证明:宏力一生活二十八号分店、宏力一生活公司销售了侵害金号公司注册商标权的产品,实施了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宏力一生活二十八号分店、宏力一生活公司对金号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
对第二组证据4的“委员证书”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是复印件,无法核实;
对第二组证据5的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第1343243号注册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地域局限性;
对第三组证据6、8真实性有异议,未附有公证处及公证人员资质、资格证书,公证书中没有我方出具的发票或售卖票据,不知道封存的毛巾是不是我方卖出;
对第三组证据7的“产品鉴定报告”、“授权书”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鉴定报告属于金号公司单方委托,未附有鉴定资质及鉴定人员资格的证据,程序不合法。
宏力一生活二十八号分店、宏力一生活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郑州市金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玉商贸公司)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供货商为正规、合法企业,宏力一生活二十八号分店、宏力一生活公司采购渠道正规;
2.金玉商贸公司向宏力一生活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宏力一生活公司与金玉商贸公司是正常的业务往来;
3.金号公司“金号”系列产品的委托授权书,证明:宏力一生活二十八号分店、宏力一生活公司合作的供货商金玉商贸公司是“金号”毛巾的授权代理商;
4.金号公司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生产厂家资质齐全,金玉商贸公司的采购渠道正规;
5.金号公司向金玉商贸公司开具的销售出库明细单,证明:宏力一生活二十八号分店、宏力一生活公司合作的供应商与生产厂家是正常的业务往来;
6.金号面巾检验报告,证明:金号面巾商品质量合格;
7.宏力一生活公司与金玉商贸公司签订的供应商供货协议书,证明:宏力一生活公司与供应商金玉商贸公司为正常的合作关系;
8.宏力一生活公司商品配送单、返厂单、验收单,金玉商贸公司发货清单,证明:宏力一生活二十八号分店、宏力一生活公司所有的金号毛巾均是从金玉商贸公司供货;
9.宏力一生活长垣二十八分店金号毛巾现有库存及销售报表,证明:RA758H74×34cm金号毛巾截止到2019年8月31日在宏力一生活二十八号分店所剩余的库存数量、销售数量及销售金额。
金号公司对宏力一生活二十八号分店、宏力一生活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2为复印件,且不显示购买毛巾的全程,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证据3代理人需向公司核实;
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供应商为正规的采购渠道;
证据5为复印件且模糊不清,真实性不予认可;
证据6无异议;
证据7案外人金玉商贸公司未到庭,无法确认其真实性;
证据8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销售清单未加盖供货单位公章。
真实性不予认可;
证据9为宏力一生活长垣二十八分店单方提供,真实性无法核实。
本院对金号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第一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金号公司的主张,宏力一生活二十八号分店、宏力一生活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第二组证据4无原件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5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可;
第三组证据6、7、8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宏力一生活二十八号分店、宏力一生活公司虽持异议,但未能提交反证加以证明,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对宏力一生活二十八号分店、宏力一生活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3金号公司虽不予认可,但其在庭后核实后亦未提供反证予以推翻,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4金号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5金号公司不予认可,但该证据能够与宏力一生活二十八号分店、宏力一生活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6金号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7金号公司不予认可,该证据形式合法,有宏力一生活公司与金玉商贸公司的印章,本院结合宏力一生活二十八号分店、宏力一生活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8、9为原件,金号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证予以推翻,结合宏力一生活二十八号分店、宏力一生活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12月14日,山东省茌平县毛巾厂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34324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4类,包括毛巾、枕巾、浴巾、毛巾被,注册有效期至2009年12月13日。
2000年8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山东金号织业有限公司。
2009年8月13日,上述注册商标经依法核准续展至2019年12月13日。
2018年9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金号公司。
2006年12月7日,山东金号织业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83007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4类,包括纺织品毛巾、纺织品餐巾、纺织品洗脸巾、枕巾等,注册有效期至2016年12月6日,上述注册商标经依法核准续展至2026年12月6日。
2018年9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金号公司。
2006年12月7日,山东金号织业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83007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4类,包括纺织品毛巾、纺织品餐巾、纺织品洗脸巾、枕巾等,注册有效期至2016年12月6日,上述注册商标经依法核准续展至2026年12月6日。
2018年9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金号公司。
2019年4月3日,金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鹏宏到河南省郑州市大豫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4月3日公证员卢某1、公证工作人员曹祥彩随委托人马鹏宏一起来到河南省长垣县华垣路与宏力大道交叉口向西50米左右路北门头显示为“宏力A生活A-Life”的商铺门前,公证人员对该门头进行了拍照。
随后,上述人员从该门进入,马鹏宏在该商铺货架上挑选两条商品标签上显示有“金号”字样的同款毛巾,并使用支付宝支付人民币叁拾伍元陆角,并取得一张购物票据。
该商铺内悬挂有营业执照,名称显示为“河南宏力一生活有限公司长垣二十八号分店”,经营者显示为罗卫超。
2019年4月26日,公证工作人员曹祥彩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随后,公证员卢某2公证工作人员曹祥彩将上述所购物品密封,并加贴封条。
公证工作人员曹祥彩对密封后的物品进行了拍照。
密封后的物品交由马鹏宏保管。
河南省郑州市大豫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2019)豫郑大证内民字第7387号公证书。
经当庭查验,公证封存实物外包装完好。
当庭开启公证封存物,内有被控侵权商品毛巾两条,产品货号:RA758H,产品批号:25811311,物流码:6925704420258。
上述被控侵权产品在吊牌上均使用了“”、“”标识及“金号织业”等字样;
在水洗标上使用了“”、“”、“”标识。
2019年4月28日,鉴定人庄森受金号公司委托,对案涉被控侵权产品出具产品鉴定报告。
该鉴定报告载明样品货号:RA758H,规格:74×34㎝,颜色:棕2,数量(条):1,样品批号:25811311,样品物流码:6925704420258。
鉴定项目:吊牌材质、颜色与正品不符;
商标标识材质和字体与正品不符;
图案毛巾锻档与正品不符;
缝边工艺与正品不符。
鉴定结论:经鉴定以上购买产品与正品不符,非我公司生产,属假冒。
另查明,宏力一生活二十八号分店成立于2016年1月28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负责人罗卫超,经营范围:娱乐服务;
食品生产、销售;
日用百货、纺织品、服装、鞋、帽、五金交电等。
宏力一生活公司成立于2014年9月15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秦岩,经营范围:食品生产、销售;
日用百货、纺织品、服装、鞋、帽、日用杂品、五金交电、保健品、家具等。
金玉商贸公司成立于2009年8月27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褚银贵,经营范围:针纺织品、家用百货、竹木制品、陶瓷制品、玻璃制品等。
宏力一生活二十八分店、宏力一生活公司所销售的案涉货号为RA758H、物流码为6925704420258金号毛巾系从金玉商贸公司进购,金玉商贸公司系金号公司授权的在河南省郑州市的销售代理商。
本院认为,金号公司作为第1343243号“”第3830070号“”、第3830071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毛巾,与金号公司第1343243号“”、第3830070号“”、第383007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相同,在被控侵权产品的吊牌、水洗标等处均突出使用了“”、”、”标识,与上述案涉注册商标图案、字体均相同,足以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经鉴定,案涉被控侵权产品与正品不符,为假冒产品,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为侵犯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宏力一生活二十八号分店、宏力一生活公司未经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金号公司第1343243号“”、第3830070号“”、第383007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对于金号公司要求其承担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宏力一生活二十八号分店、宏力一生活公司提交的委托授权书、供货商供货协议书、进货清单、出库明细单、发票等证据,证明其在进货时已经审查了供货商的相关授权资质,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其主观上并不知道侵权事实的存在,无侵权故意。
宏力一生活二十八号分店、宏力一生活公司提供证据证明案涉被控侵权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故对金号公司要求宏力一生活二十八号分店、宏力一生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宏力一生活有限公司长垣二十八号分店、河南宏力一生活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第1343243号、第3830070号、第383007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驳回原告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河南宏力一生活有限公司长垣二十八号分店、河南宏力一生活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原告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