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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与宁德市蕉城区蕉北森美罗鞋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闽09民初457号
案件名称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与宁德市蕉城区蕉北森美罗鞋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德市蕉城区蕉北森美罗鞋店;斐乐体育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9民初457号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嘉义路**安踏营运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66097443Q。

法定代表人:赖世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亚娜,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德市蕉城区蕉北森美罗鞋店,经营场所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锦福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902MA300GX57D。

经营者:谢相波,男,1957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辉,男,198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系谢相波儿子。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下称“斐乐公司”)与被告宁德市蕉城区蕉北森美罗鞋店(下称“森美罗鞋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斐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亚娜、被告森美罗鞋店的经营者谢相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辉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斐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森美罗鞋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森美罗鞋店赔偿斐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5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森美罗鞋店承担。

事实与理由: 满景(IP)有限公司于1982年10月15日获准注册第163333号“”商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的“衣服;

鞋;

帽;

手套;

围巾;

短统袜;

长统袜”商品。

经商标续展,专用权期限为2012年10月15日至2022年10月14日。

2016年6月10日,满景(IP)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许可书》一份,授权斐乐公司独占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包括但不限于进行诉讼。

斐乐公司通过各种方式对FILA系列商标进行了大力度、广范围的宣传,提升FILA品牌形象,使得FILA系列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很高知名度和影响力。

斐乐公司发现,森美罗鞋店未经许可,擅自在店铺内销售与斐乐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品,遂在森美罗鞋店经营的店铺公证购买了涉案产品。

经斐乐公司核实,该涉案产品并非斐乐公司生产、销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相关规定,森美罗鞋店的上述行为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侵犯了斐乐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给斐乐公司造成严重损失。

森美罗鞋店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承担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综上,请求依法支持斐乐公司诉讼请求。

森美罗鞋店辩称,斐乐公司认为森美罗鞋店的销售行为,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侵犯了斐乐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给斐乐公司造成严重损失,该主张有不实之处。

首先森美罗鞋店不存在误导或者导致相关公众混淆的行为。

因为在整个销售过程中,除了在涉案鞋子侵权商标之外,森美罗鞋店在整个销售中未有任何的提醒或者导致消费者以为涉案产品是斐乐鞋子,而且未给斐乐公司造成严重损失。

森美罗鞋店总共进了12双鞋,进价30元,售价是48元,且森美罗鞋店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对所售商品侵权不知情,而且能提供合法来源证明,所以请求斐乐公司撤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核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满景(IP)有限公司为第163333号“”商标在中国大陆的商标持有人,经续展,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10月14日。

经查询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网站文件,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于2019年3月20日作出商标驰字[2019]87号文,批复同意对前述商标予以驰名商标扩大保护。

2016年6月10日,许可人满景(IP)有限公司与被许可人斐乐公司签订《商标授权许可书》,双方约定:一、商标许可,许可人特此授权被许可人在其经营活动中以独占方式使用许可人拥有的第163333号“”商标。

二、许可期限及终止,本协议项下的许可期限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持续有效,除非双方达成书面协议解除本协议。

三、被许可商标的保护,为保护上述被许可商标,被许可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地对侵犯被许可商标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包括但不限于进行诉讼。

被许可人以其自己的名义采取前述行动时,许可人确认由被许可人独立享有因此所获得的全部赔偿。

此授权涵盖本协议签订之前及之后可能已经在中国境内出现对于满景(IP)有限公司知识产权的侵犯。

2018年10月31日,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出具(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4984号《公证书》,载明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亚萍在公证人员某及公证员助理苏庆南监督下,在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的“森美罗”(门店名称)购买了案涉鞋子一双,售价48元。

本案争议焦点为:1.森美罗鞋店是否构成侵犯斐乐公司公司商标专用权;

2.森美罗鞋店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斐乐公司主张美罗鞋店侵犯其商标专用权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满景(IP)有限公司是第第163333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其授权斐乐公司独占使用上述注册商标,故斐乐公司享有上述商标专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经庭审现场拆封比对,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公证封存的鞋子鞋面上所印制的图象与斐乐公司享有的第163333号“”商标图文存在高度近似,足以使用公众一般注意力情况下产生混淆。

森美罗鞋店确有存在销售与上述商标存在高度相近似商品的行为,该行为侵犯斐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故斐乐公司认为森美罗鞋店存在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主张,依据充分,应予支持。

二、森美罗鞋店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森美罗鞋店主张,其不知情所销售的鞋子系侵权商品,并能提供合法来源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为此提供下列:1.涉案产品的发货清单,证明涉案商品的数量、价格及侵权所得;

2.涉案商品的供货商营业执照,证明供应商的相关情况;

3.移动公证系统取证的与涉案商品供货商的现场录音,证明该涉案商品为福州市仓山区开心宝贝鞋行(彬彬童鞋)提供,供货商认可供货行为的实质发生,森美罗鞋店对该涉案商标侵权不知情,该涉案商品为森美罗鞋店的合法进货;

4.电子数据存证证明书,证明上述视频的真实性。

斐乐公司质证认为,对涉案产品的发货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上面写的是利嘉鞋城彬彬商行,该销售单上面并未有加盖出售者的公章,因此无法对主体进行确认,也不知道该份销售单是何方所出具的,涉案产品与销售单上面无法对应;

涉案商品的供货商营业执照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对移动公证系统取证的与涉案商品供货商的现场录音、现场录像的三性均异议,视频当中的双方当事人均无法确认、也无法辨析是否视频中鞋子是否为本案侵权商品。

因此,不能证明说该涉案产品就是来源于森美罗鞋店所说的开心宝贝鞋行,也没有看到交易记录、付款记录。

因此,不能确定该交易是否实际完成。

本院认为,森美罗鞋店主张案涉鞋子有合法来源,其提供的发货清单虽未加盖公章,但该清单所载明的供货商地址,与森美罗鞋行提供的福州仓山区开心宝贝鞋行的营业执照上所载的经营场所系同一场所,并结合森美罗鞋店庭前向供货商所取证的视听资料证据,可证明其销售的案涉商品系来源福州市仓山区开心宝贝鞋行。

鉴于森美罗鞋店所在经营地段和主要消费群体及案涉鞋子的进货与销售的价差,无法判断森美罗鞋店主观上存在明知案涉鞋子存在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现斐乐公司又无其他证据可证明森美罗鞋店明知其销售的案涉鞋子存在侵害“”商标专用权情形,故森美罗鞋店抗辩其系在不知情情况下销售案涉商品,并且提供合法来源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森美罗鞋店主张其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为据,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森美罗鞋店存在销售侵犯斐乐公司独占授权许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

因森美罗鞋店能够证明“合法来源”及无证据表明森美罗鞋店明知侵权而进行销售,故森美罗鞋店不承担赔偿责任。

斐乐公司关于森美罗鞋店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宁德市蕉城区蕉北森美罗鞋店应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63333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驳回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斐乐公司负担525元,由森美罗鞋店负担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富强 审 判 员  沈鸣鸣 人民陪审员  陈 忠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陆学宇 书记员陈秀招 附本案主要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九条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 (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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