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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丰陈春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渝0117刑初594号
案件名称成丰陈春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春;成丰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117刑初59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春,男,1981年2月22日出生于,汉族,大专文化,住重庆市渝**。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4月1日主动向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日又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何治莲,重庆奔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成丰,男,198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重庆市北碚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3月9日被四川省遂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抓获,同月12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余全友,重庆奔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合检刑诉[2019]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春、成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程序。

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1月24日,被告人陈春以上海×宫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宫公司”)的名义与重庆市×富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公司”)签订了净化车间工程技术合作协议书,合同约定由×宫公司向×富公司提供由爱美×空气过滤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美×克公司”)生产的“AAF”商标的空气过滤器等三种知名品牌,合同价格为99800余元。

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人陈春、成丰为获取高额利润,以33700余元购买64台低价空气过滤器,自行将假冒的“AAF”商标贴牌在该低价空气过滤器上。

在安装时经工人举报被查获。

后经爱美×公司鉴定:被告人陈春、成丰所使用的“AAF”商标与被假冒的“AAF”注册商标完全相同。

另查明,2019年3月9日,被告人成丰被四川省遂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抓获;

同年4月1日,被告人陈春自动向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投案;

二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春、成丰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春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成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春、成丰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春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建议判处被告人成丰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被告人陈春、成丰均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春、成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成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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