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浙民辖终2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兴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兴龙国际城****410-412。
法定代表人:田金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一鸣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一鸣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朱立科,董事长。
原审被告:杭州兴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东宁路******。
法定代表人:李兰花。
上诉人秦皇岛兴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一鸣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鸣公司)、原审被告杭州兴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3民初6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兴丰公司上诉称: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为兴丰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
为查清事实,节约诉讼成本,维护兴丰公司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本案中,一鸣公司诉称兴丰公司、兴邦公司通过信息网络进行虚假宣传及使用涉案商标,属于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的侵权行为,被侵权人一鸣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即为侵权结果发生地,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综上,兴丰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