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4知民初290号 原告:斯凯孚(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半淞园路377号二层。
法定代表人:WERNERJURGENDIETRICHHOFFMANN,该公司首席财务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倩雯,广东君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阳市浩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黄沙湾进步村中湘五金机电大市场第1栋105号。
法定代表人:张子舒。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庆强,男,该公司经理。
原告斯凯孚(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衡阳市浩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斯凯孚(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倩雯,被告衡阳市浩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子舒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庆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斯凯孚(中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犯“SKF”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万元;
3.判令被告在省级或当地媒体上就其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刊登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瑞典斯凯孚公司系全球领先的轴承、密封件、机电一体化的供应商,其注册商标“SKF”亦成为蜚声国际的驰名品牌,在轴承行业内享有盛誉。
瑞典斯凯孚公司授权许可原告使用“SKF”商标(注册号:第1203148号、第145155号),且明确授权原告在中国境内全权处理有关“SKF”商标的侵权事宜以及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及授权原告在所有法律、行政程序中享有对“SKF”商标的程序性权利和实体性权利。
衡阳市市场监督和质量管理局石鼓分局到被告衡阳市浩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进行检查时,当场发现被告销售带有“SKF”商标的多种型号轴承产品,经现场执法人员核查,发现带有“SKF”商标的相关商品均为假冒,当场对剩余的侵权商品(带有“SKF”商标的不同型号轴承产品)进行了扣押,并对被告出具了衡石工商处字(201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行为,没收侵权产品并予以罚款。
原告认为,被告在没有获得原告授权的情况下,大量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SKF”轴承产品的行为,系恶意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商标权益及损坏原告的商誉,给原告的商标品牌价值造成较大损失,还对消费者的人身财产、企业的生产安全等构成极大危险,严重扰乱了社会的经济秩序和社会稳定,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衡阳市浩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对销售假“SKF”产品并不知情,不存在主观故意,自身也是受害人;
2.被告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和侵权行为影响不大,原告主张20万元赔偿过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2014)浙甬永证民字第2740号公证书,拟证明AktiebolagetSKF是一家合法存续公司的事实。
证据2、(2014)浙甬永证民字第2739号公证书,拟证明AktiebolagetSKF已授权CarinaBergfelt、ErikWiksten等人处理世界范围内关于SKF商标的保护、防卫等事宜及可转授权的事实。
证据3、第145155号、第1203148号商标注册证,拟证明AktiebolagetSKF是涉案“SKF”商标的合法所有权人的事实。
证据4、(2019)粤广南方第051377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斯凯孚(中国)有限公司为涉案“SKF”商标的被许可方及获得AktiebolagetSKF授权代表其处理涉案商标的相关诉讼事宜的事实。
证据5、查处现场照片、衡石工商强字(2019)2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查扣清单,拟证明被告的经营规模较大,侵权情节严重的事实。
证据6、《鉴定书》,拟证明被告销售假冒“SKF”商标轴承产品及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证据7、《价格证明》,拟证明被告销售假冒“SKF”商标轴承产品及同类正品市场价格的事实。
证据8、衡石工商处字(201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因侵犯原告商标“SKF”商标专用权被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石鼓分局处罚的事实。
证据9、“SKF”品牌的宣传资料,拟证明“SKF”商标在全国、全世界范围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及行业美誉度的事实。
证据10、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本案维权事宜支出律师费2万元的事实。
证据11、第145155号、第1203148号商标打印件,拟证明涉案商标所有权人为瑞典斯凯孚公司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表示不清楚;
其他证据均为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
证据5的照片与斯凯孚的产品无关,仓库那张照片系伪造;
《鉴定书》有异议,不知道怎么得来的;
证据7的价格有异议,市场上购进相同型号的商品与该价格相差太大;
对证据8、9、10、11无异议。
后被告在庭审中又自认其被工商行政查处的被控侵权商品为其销售,与正品不符,是假冒产品;
工商行政查处时其在场并有签名,鉴定书已看过,工商处罚已兑现,没有任何意见。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7为其单方出具的价格证明,缺乏客观真实性和合法性,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被告或者无异议,或者对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自认,本院均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SKF公司(AktiebolagetSKF)是于1907年3月11日在瑞典注册的上市有限责任公司。
1981年3月15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SKF公司注册了第145155号“SKF”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包括滑脂嘴、滚珠轴承、滑动轴承等,有效期自1981年3月15日起至1991年3月15日,该商标经多次续展,有效期自2011年3月15日至2021年3月14日。
1998年8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SKF公司注册了第1203148号“SKF(指定颜色)”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包括滚珠轴承、滚柱轴承、滑动轴承等,有效期自1998年8月28日至2008年8月27日,该商标经多次续展,有效期自2018年8月28日至2028年8月27日。
2014年6月18日,SKF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CarinaBergfelt与他人中的任何一人共同代表SKF公司处理世界范围内的关于专利和商标的保护、防卫和注册的相关问题。
2018年5月28日、2019年4月2日,SKF公司先后出具授权书,载明原告斯凯孚(中国)有限公司系第14155号、第1203148号“SKF”系列商标的被许可人,并授权原告全权处理任何在中国境内对授权人涉案商标的侵权行为和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且在相关法律程序中享有所有授权人对涉案商标享受的程序和实体权利。
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石鼓分局于2019年3月7日作出衡石工商处字(201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2019年1月16日,该局接原告斯凯孚(中国)有限公司投诉,反映被告衡阳市浩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侵犯“SKF”注册商标专用权轴承一事。
该局经立案调查查明,被告在2018年4月以转让方式接手其亲戚在中湘五金机电大市场的水暖器材五金店,在接手的商品货物中留存着数量较多,型号不同包装盒及产品上标识“SKF”标识轴承,该批轴承型号有64种,数量总计1466套。
2019年1月16日原告出具了产品鉴定书,被告销售的这批标注“SKF”商标标识的轴承并非原告生产或者授权其他公司生产的产品,全部属侵权产品。
被告至该案立案调查日止,已售出型号不同的轴承18套,金额41元,尚剩余型号不同的轴承1448套未售出,其违法经营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第二项“未销售侵权商品的标价”计算为5425元。
该局在立案当日对被告尚未销售侵权“SKF”注册商标的轴承依法进行了扣押。
该局认为,被告的行为属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有权商品的行为,据此作出以下处理决定:1、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产品外包装盒及产品上标注“SKF”标识轴承型号有64种,数量尚未售出的1448套全部没收;
3、对商标侵权经营行为罚款6000元。
另查明,被告衡阳市浩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5月11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包括五金材料、机电产品、轴承等。
本院认为,本案第145155号“SKF”商标、第1203148号“SKF(指定颜色)”商标是由SKF公司注册,商标经数次续展,现仍处于有效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斯凯孚(中国)有限公司作为SKF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人,根据SKF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已获得在中国境内全权处理涉案商标的侵权事宜和权利,包括提起本案诉讼的权利,该授权委托合法有效。
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石鼓分局接原告投诉,经立案调查查明,被告衡阳市浩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并非原告生产或者授权其他公司生产标注“SKF”商标标识轴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上突出使用的商标标识“SKF”与涉案第145155号“SKF”商标、第1203148号“SKF(指定颜色)”商标相同,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故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已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有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赔偿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未举证证明涉案侵权商品的来源,故其不具有免责事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开支的合理部分以及被告的侵权行为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等因素,酌情确定由被告衡阳市浩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斯凯孚(中国)有限公司赔偿3万元(含维权合理费用)。
因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石鼓分局已经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没收被告所库存的被控侵权商品即标注“SKF”商标标识的轴承,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犯“SKF”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事实已不存在,本院不予支持。
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其商誉造成重大影响且被告已停止销售侵权商品,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在省级或当地媒体上就其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刊登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的主张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衡阳市浩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斯凯孚(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二、驳回原告斯凯孚(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斯凯孚(中国)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衡阳市浩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娟凤 审 判 员 张 武 审 判 员 朱 玥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罗爱香 书 记 员 朱艳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 ……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