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苏04民辖终4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森竺新型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金山街道金山大道618号桔园洲工业区仓山园19号楼3楼B3017。
法定代表人:张启贵,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左右环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天安花园29-3号。
法定代表人:张伟兴,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北京五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清路甲18号中关村东升科技园学院园三层301室。
法定代表人:姚劲波,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张小雷,男,1979年7月9日生,汉族,住陕西省兴平市。
上诉人福州森竺新型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左右环保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左右公司)、原审被告北京五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八公司)、张小雷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常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苏0411民初2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森竺公司上诉称,一、一审认定左右公司住所地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没有事实依据。
按照左右公司的诉讼主张,上诉人通过58同城网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其商标权的产品,被诉侵权行为既涉及线下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也涉及在58同城线上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而网络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行为并非通过上传、下载、链接等网络方式实施,其仅是被诉侵权行为的一部分,更为重要的部分仍然发生在线下,上诉人如果实施了被上诉人主张的侵权行为,侵权结果也随即发生,本案侵权结果发生地与侵权行为实施地相重合。
左右公司的住所地与本案并无实际关联性,一审认定左右公司住所地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是错误的。
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中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是指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侵害对象往往存在于网络环境下,而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故不应适用上述规定。
三、左右公司滥用诉讼权利,人为制造管辖连接点。
随着信息社会的发展,类似本案所涉及的网络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行为也大量增加,若将此类行为简单视为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可能助长原告滥用诉讼权利、人为制造管辖连接点等不良风气。
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左右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本案中,左右公司诉称,森竺公司通过58同城网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其商标权的产品,因此本案属网络侵权案件,被侵权人左右公司住所地法院即原审法院有管辖权。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