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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与建瓯市新邻佳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闽07民初243号
案件名称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与建瓯市新邻佳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建瓯市新邻佳便利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7民初243号 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陶朱街道迎宾路6号。

法定代表人:石仲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秀刚,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巧銮,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瓯市新邻佳便利店,经营场所福建省建瓯市。

经营者:余义忠,男,197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瓯市。

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丽雅公司)与被告建瓯市新邻佳便利店(以下简称新邻佳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洁丽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秀刚,被告新邻佳便利店的经营者余义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洁丽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新邻佳便利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洁丽雅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

2.判令新邻佳便利店赔偿洁丽雅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750元(其中律师费1000元、公证费750元),合计21750元;

3.新邻佳便利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洁丽雅集团组建于2003年,其前身为成立于1986年的诸暨县毛巾厂,经多年发展,已成为中国毛巾行业的龙头企业及中国家用纺织品行业协会副会长企业,洁丽雅公司系洁丽雅集团的成员。

1994年以来,“洁丽雅”字样商标经过不断使用,在市场上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

经国家工商局核准,洁丽雅集团成员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在第24类商品上注册了第5268646号、第5268981号、第9903015号商标,后将该注册商标许可给洁丽雅公司使用并授权其进行维权。

新邻佳便利店销售侵犯洁丽雅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侵犯了洁丽雅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洁丽雅公司的商品品牌价值造成恶劣影响及一定的经济损失。

洁丽雅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提起本案诉讼。

新邻佳便利店辩称,所卖毛巾系从经销商处进货,有合法渠道,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销售假冒产品,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洁丽雅公司提交(2019)厦鹭证内字第21416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新邻佳便利店销售侵犯洁丽雅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毛巾的事实。

新邻佳便利店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应由执法人员封存侵权产品,并由当事人当场签字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洁丽雅公司的指派人员向新邻佳便利店购买涉嫌侵权产品的行为经过法定程序公证,(2019)厦鹭证内字第21416号公证书真实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之规定,因新邻佳便利店未提供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洁丽雅公司的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新邻佳便利店当庭提交出货单、采购收货单,拟证明其销售的涉案侵权毛巾系从建瓯小锋针织商行批发、有合法来源的事实。

洁丽雅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认为出货单、采购收货单均无合法的签章,无法明确涉本案取证的毛巾,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经审查认为,新邻佳便利店提交的出货单、采购收货单均无合法的签章,无法证明来源;

制单日期记载为2016年1月31日的出货单及业务日期载明为2016年1月30日、2016年2月1日的两份采购收货单,记载的商品名称均无“洁丽雅毛巾”,与本案无关联性;

制单日期记载为2016年1月29日的出货单及业务日期载明为2016年2月7日的采购收货单,新邻佳便利店提交的出货单、采购收货单虽记载的商品名称有“洁丽雅毛巾”,但上述单据载明的时间早于新邻佳便利店开业时间一年多(经查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开业日期为2017年7月12日),且2016年2月7日的采购收货单载明的客户为邻家便利店(51号店),与新邻家便利店不一致。

除上述证据外,新邻佳便利店未能提交进货合同、货款收据、进货发票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确认与本案有关联性。

综上,对新邻佳便利店提交的证据,本院均不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第9903015号“洁丽雅”商标、第5268981号“”商标、第5268646号“”商标经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向国家商标局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针纺织物、纺织品毛巾等,上述商标有效期分别为:2012年11月7日至2022年11月6日、2019年6月28日至2029年6月27日、2010年3月21日至2020年3月20日。

2016年3月13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将上述商标转让给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

2019年1月1日,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与洁丽雅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如下: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许可洁丽雅公司使用上述商标,许可使用期限为2019年6月7日至2022年6月6日;

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可将商标许可给第三方使用;

未经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授权,洁丽雅公司不得将商标许可第三方使用。

同日,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洁丽雅公司可就上述商标进行市场维权,并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授权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洁丽雅公司委托代理人吴萍于2019年3月28日向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该处公证员蔡某、工作人员陈赛霞及洁丽雅公司指派人员凌炎光于2019年4月3日来到福建省建瓯市,在一家店名显示为“邻佳便利店”的商店,在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凌炎光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洁丽雅”的毛巾一条,微信支付价款21元。

购买过程中,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使用手机对该商店的外观等进行隐蔽拍摄。

出店后,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密封后交付洁丽雅公司的指派人员凌炎光收执。

2019年4月17日,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2019)厦鹭证内字第21416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进行公证。

经当庭拆封,公证书所附公证实物为一条格纹毛巾、一个购物袋、一张收据。

其中,收据上有新邻佳便利店的盖章,另载明“毛巾”字样及金额21元等。

毛巾上挂有一纸质标签,该纸质标签为红白主色,标签由两部分组成,上部分为花朵形状,红色边框,中部有大小两个红色圆圈,花朵内部有红色横向间隔白色条纹,在该花朵下方有一长方形纸质标签,标签上写有“洁丽雅”;

毛巾上附有水洗标,水洗标上正面位置有洁丽雅公司第5268981号注册商标、“洁丽雅”以及“grace”,以上组合图形与洁丽雅公司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基本一致,下方写着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及英文名,在背面有条形码,号码为692××××7795。

将公证封存的毛巾与洁丽雅公司的正品毛巾比对,正品毛巾设有防伪标识,吊牌涂银层一面在紫光灯的照射下,洁丽雅的丽字中间两点会发亮,而公证封存的毛巾吊牌在紫光灯照射下丽字无任何变化;

正品毛巾水洗标经过热切割技术处理,用手撕扯水洗标的尾部不会出现毛边,而公证封存的毛巾水洗标未经过热切割处理,用手撕扯容易出现毛边。

洁丽雅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元、公证费750元。

另查明,新邻佳便利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余义忠,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卷烟、雪茄烟、其他日用品零售。

本院认为,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经受让合法取得了第9903015号商标、第5268981号商标、第5268646号商标,前述涉案商标尚在保护期限内,核准使用的商品包括针纺织物、纺织品毛巾等,因此,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在针纺织物、纺织品毛巾类商品中享有的涉案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根据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与洁丽雅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以普通使用许可方式许可洁丽雅公司使用上述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市场维权打假,故洁丽雅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使用与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新邻佳便利店未经洁丽雅公司许可,销售的毛巾水洗标及吊牌上的洁丽雅系列标志,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且销售的毛巾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纺织品毛巾”为同一种商品。

经比对,被诉侵权毛巾与正品毛巾防伪标识明显不同、尾部的处理技术明显不一致,洁丽雅公司确认被诉侵权毛巾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系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产品。

新邻佳便利店的该销售行为构成对洁丽雅公司的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新邻佳便利店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出售的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其提出的出售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洁丽雅公司诉请新邻佳便利店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的数额,因洁丽雅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或新邻佳便利店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亦没有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综合考虑案涉注册商标的声誉、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人的经营规模、侵权期间和后果、侵权人的主观恶意程度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定新邻佳便利店赔偿洁丽雅公司6000元(含洁丽雅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开支,其中律师代理费1000元、公证费750元)。

对洁丽雅公司超出6000元数额部分的赔偿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瓯市新邻佳便利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第9903015号、5268981号、52686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建瓯市新邻佳便利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赔偿款6000元(含合理开支175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未在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343.75元,由原告浙江洁丽雅针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负担248.75元,由被告建瓯市新邻佳便利店负担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舟 审 判 员  余凌 人民陪审员  洪璇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林伟男 书记员卢娟娟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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