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282刑初89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女,1958年10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青岛市即墨区,住青岛市即墨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4月2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1日被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元领,山东彤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女,1979年1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青岛市即墨区,住青岛市即墨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4月2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1日被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太华,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以即检职检刑诉[2019]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王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向二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小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张元领,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张太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王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因二被告人系犯罪未遂,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鉴于被告人刘某、王某某均认罪认罚,建议对刘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建议对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并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搜查、扣押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刘某及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且系犯罪未遂,因此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王某某自2017年以来在青岛市即墨区某某服装店、服装批发市场后某某旁边的大门楼里北侧的仓库处,明知其销售的服装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对外销售假冒“耐克”、“阿迪达斯”、“斐乐”、“彪马”等注册商标品牌服装、包。
2018年4月2日10时许,侦查机关在上述服装店和仓库内查获假冒“耐克”、“阿迪达斯”、“斐乐”、“彪马”等注册商标品牌服装共37317件,假冒“耐克”、“阿迪达斯”包305个。
经鉴定,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价值人民币1552414元。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青岛市即墨区司法局对被告人刘某、王某某是否适用社区矫正作出调查评估,青岛市即墨区司法局于2019年10月21日作出调查评估意见,认为刘某、王某某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办案说明,搜查笔录,证人刘某、李某等的证言,扣押清单及照片,商标注册证及扣押货物的真伪鉴定意见,价格证明,即墨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王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刘某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王某某作用较小,属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鉴于二被告人系犯罪未遂,到案后自愿认罪,且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经判前社会调查,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均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刘某、王某某的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八万元。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上述二被告人之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均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涛人民陪审员 姜传洲人民陪审员 徐珍爱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韩爽书记员卢敏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