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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郫都区常德药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川0124民初5435号
案件名称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郫都区常德药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郫都区常德药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0124民初5435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文,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郫都区常德药店,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唐昌镇北正街121-123号。

经营者:杨崇德。

本院受理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化公司)与被告郫都区常德药店(以下简称常德药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

案件审理过程中,家化公司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家化公司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其申请撤回对常德药店的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利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征收150元,由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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