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0124民初5435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文,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郫都区常德药店,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唐昌镇北正街121-123号。
经营者:杨崇德。
本院受理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化公司)与被告郫都区常德药店(以下简称常德药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
案件审理过程中,家化公司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家化公司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其申请撤回对常德药店的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利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征收150元,由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