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辽02民初127号原告:石德江,男。
被告:浙江绍兴苏泊尔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世纪西街3号。
法定代表人:沈俊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春,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琳,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商股份有限公司大商超级市场马栏店,营业场所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黄河路1099号。
负责人:石岩,该店店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声宏,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云,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德江与被告浙江绍兴苏泊尔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泊尔公司)、被告大商股份有限公司大商超级市场马栏店(以下简称大商超市马栏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石德江,被告苏泊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春、周琳,被告大商超市马栏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声宏、罗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德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苏泊尔公司停止侵犯原告专利权的制造、销售行为,大商超市马栏店停止销售行为;
2、被告苏泊尔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5万元;
3、被告苏泊尔公司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以及专用模具;
4、苏泊尔公司承担专利评价报告费2400元;
5、被告苏泊尔公司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6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豆浆机机头放置架(专利号:ZL20132039××××.9)”专利,于2013年12月25日授权,该专利目前有效。
原告于2016年2月9日在大商超市马栏店发现由苏泊尔公司制造的“苏泊尔豆浆机”的附件“机头支架”技术特征落入原告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苏泊尔公司辩称,1、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缺少“圆形底座板”、“挡边”及相应的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专利司法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1相比,缺少“圆形底座板”、“圆形底座板边沿一周设置挡边”及相应的技术特征,在使用时无法实现对豆浆机机头残余豆浆液进行收集、避免豆浆流落到桌面上的目的,无法达到使用卫生的效果,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2、被控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系现有技术,未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二条,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根据《专利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本案中,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6月23日,我公司提供了在先销售公开、专利文献公开两种现有技术作为证据。
其一,根据京东官网记载,早在2013年5月3日已有消费者针对其购买的DJ12B-Y80型号豆浆机进行晒单评价,晒单照片清楚展现出DJ12B-Y80型号豆浆机机头支架的具体结构,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与DJ12B-Y80型号豆浆机机头支架完全相同,足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所采用的系现有技术;
其二,被控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与申请日为2010年8月23日、专利号为ZL20102050××××.X的实用新型专利所公开的技术方案无实质性差异,亦足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所采用的系现有技术,未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3、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我公司获利或者其遭受的损失,被控的豆浆机机头支架仅为豆浆机产品配件,对豆浆机产品的销量贡献率极小;
申请对涉案专利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系专利权人的权利和义务,要求我公司承担相关费用不具备法律依据;
本案系侵害专利权纠纷,不涉及人身权,原告要求精神损失费不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未侵犯原告的专利权,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具备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大商超市马栏店辩称,鉴于原告只对我方提出了停止销售的诉讼请求,故进行如下答辩:1、我方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缺少技术特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具体理由同苏泊尔公司。
二、我方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是现有技术,不构成专利侵权。
因此原告要求我方停止销售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具体理由同苏泊尔公司。
3、我方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我方系依法设立、合法经营、从事合法商业交易的企业法人,作为一家大型连锁超级市场,所销售的全部产品均从正规渠道通过合法采购取得,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请求法院驳回石德江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本案的证据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一、关于原告专利情况2013年6月23日,石德江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豆浆机机头放置架”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并于2013年12月25日获得授权并予以公告,专利号为ZL20132039××××.9。
2018年7月27日、2019年7月25日,石德江各缴纳专利年费180元。
该专利权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据权利要求书记载,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为:1.豆浆机机头放置架,其特征在于:有圆形底座板(1)、支架(2)和支腿(3)构成,支腿(3)上侧安装支架(2)。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豆浆机机头放置架,其特征在于:所述圆形底座板(1)边沿一周设置挡边(4)且与支腿(3)连结。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豆浆机机头放置架,其特征在于:所述圆形底座板(1)下部安装支脚(5)。
2018年12月12日,石德江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出具涉案专利的专利权评价报告。
2019年1月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如下:全部权利要求1-3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
权利要求1-3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019年2月1日,石德江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苏泊尔公司在答辩期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并向本院请求中止诉讼。
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作出(2019)辽02民初127号民事裁定,本案中止诉讼。
在无效宣告程序审查中,石德江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意见陈述书,针对苏泊尔公司无效宣告请求中指出的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答复如下:“(1)修改说明:删除权利要求1,将权利要求2作为新的独立权利要求,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为:豆浆机机头放置架,其特征在于:有圆形底座板(1)、支架(2)和支腿(3)构成,支腿(3)上侧安装支架(2),圆形底座板(1)边沿一周设置挡边(4)且与支腿(3)连结。
……根据本专利说明书和附图记载,“板”顾名思义,为平面状结构。
”针对苏泊尔公司无效宣告请求中指出的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答复如下:“(1)证据6为京东的产品销售评价,其中公开了空心杯状结构的豆浆机架,其支架为整体一体成型的空心杯结构,并未涉及本申请中的底板和挡边部分结构,而该部分结构正是涉案专利的发明点。
”意见陈述书中所提及的“证据6”为本案中苏泊尔公司作为证据提交的(2019)浙杭钱证内字第2218号公证书。
2019年7月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第40952号),结果为“在专利权人于2019年5月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2的基础上维持201320397773.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据该决定记载,“2019年5月1日,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权利要求书修改替换页,专利权人删除了原权利要求1,以权利要求2作为新独立权利要求1,并适应性的修改权利要求的编号。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包括2项权利要求,如下:1.豆浆机机头放置架,其特征在于:有圆形底座板(1)、支架(2)和支腿(3)构成,支腿(3)上侧安装支架(2),圆形底座板(1)边沿一周设置挡边(4)且与支腿(3)连结。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豆浆机机头放置架,其特征在于:所述圆形底座板(1)下部安装支脚(5)。
……专利权人明确表示圆形底座板是指平板,不包括环。
……”。
二、苏泊尔公司所述在先销售及申请专利情况2014年4月21日,苏泊尔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一种豆浆机机头支架”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并于2014年11月12日获得授权并予以公告,专利号为ZL20142019××××.9。
该专利权利要求共有8项,具体为:1.一种豆浆机机头支架,包括一支架本体,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架本体是一中空结构,其包括设有容纳豆浆机机头的容纳部及支撑容纳部的支撑部,所述支撑部与容纳部机头相对的位置形成有通风结构。
2-8均为从属权利要求(略)。
2019年3月11日,苏泊尔公司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由苏泊尔公司委托代理人操作公证处电脑,点击打开电脑桌面中的“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进入京东官网和慢慢买官网,打开相应页面后进行截屏并分别打印截屏文件51页、47页,该公证处于2019年3月14日分别出具(2019)浙杭钱证内字第2218号、2219号公证书;
截屏文件打印件显示在京东官网上消费者对所购买的苏泊尔DJ12B-Y80型豆浆机晒单评价的时间为2013年5月3日,附图所显示的豆浆机机头支架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外观形状一致,均为整体一体成型的空心杯状结构。
三、关于原告所诉侵权情况2016年2月9日,石德江在大商超市马栏店购买豆浆机一台,大商超市马栏店出具发票一张,记载货物名称为“苏泊尔豆浆机”,价款299元。
商品外包装显示生产商为本案被告苏泊尔公司,生产日期为2015年1月15日。
据内附的使用说明书显示,共5个型号的豆浆机均适用该说明书,其中即包括涉案的DJ12B-Y63型号豆浆机,装盒附件包括“机头支架”。
涉案产品包装盒内附有机头支架一个(即被控侵权产品)。
庭审中,石德江表示其按照修改后的专利权利要求1主张权利,具体技术特征包括:1.豆浆机机头放置架,由圆形底座板、支架和支腿构成;
2.支腿上侧安装支架;
3.圆形底座板边沿处安装支腿;
4.圆形底座板边沿一周设置挡边且与支腿连结。
被控侵权的机头支架呈整体一体成型的空心杯状结构,包括有容纳豆浆机机头的容纳部及支撑容纳部的支撑部,横截面尺寸从上至下逐渐增大。
经当庭对被控侵权的豆浆机机头支架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缺少以下两个技术特征:1.圆形底座板;
2.圆形底座板边沿一周设置挡边且与支腿连结。
石德江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系在涉案专利技术特征基础上将底座板取消,功能变劣,故构成等同。
苏泊尔公司则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不具有圆形平板状结构的“圆形底座板”以及“挡边”等技术特征,采用不同的技术方案实现不同的功能,达到不同的技术效果,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石德江称被告苏泊尔公司共生产、销售了5个系列产品,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诉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获利情况,并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每个系列赔偿11万元,共赔偿经济损失55万元。
石德江在本案中不主张合理开支。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石德江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增值税发票、豆浆机机头支架实物、豆浆机使用说明书、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国家知识产权局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被告苏泊尔公司提交的国家知识产权局《转送文件通知书》、《复审、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2019)浙杭钱证内字第2218、2219号公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专利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石德江在无效宣告审查程序中,删除了原权利要求1,以权利要求2作为新独立权利要求1,并适应性的修改权利要求的编号。
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其新提交的权利要求1-2的基础上维持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现石德江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主张权利,故本院根据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确定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具体技术特征包括:1.豆浆机机头放置架,由圆形底座板、支架和支腿构成;
2.支腿上侧安装支架;
3.圆形底座板边沿处安装支腿;
4.圆形底座板边沿一周设置挡边且与支腿连结。
《专利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缺少“圆形底座板”及“圆形底座板边沿一周设置挡边且与支腿连结”这两个技术特征。
石德江称被控侵权产品系在涉案专利技术基础上将底座板取消,功能变劣,故构成等同。
所谓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首先,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石德江所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了权利要求记载的两个技术特征,而石德江在无效宣告审查程序中亦承认“该部分结构正是涉案专利的发明点”;
其次,石德江在无效宣告审查程序中陈述,“本专利是通过圆形底座板和安装于其边沿侧的挡边的共同作用构成豆浆液的搜集空间,使豆浆机机头上的残余豆浆落到底座板和挡边围成的空间内,从而避免了豆浆流落到桌面上;
……本专利的底座板与挡边为两部分结构相结合实现了残余豆浆收纳的功能”,而被控侵权产品在使用时,机头残留的豆浆会直接滴落到桌面上,无法实现涉案专利避免豆浆流落到桌面上的目的,无法达到使用卫生的效果。
综上,根据《专利司法解释》第七条的规定,本院认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石德江所主张的等同侵权不能成立,苏泊尔公司、大商超市马栏店并未侵犯石德江的专利权。
对于石德江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本院已认定苏泊尔公司、大商超市马栏店并未侵犯石德江的专利权,故对于上述公司所提及的现有技术抗辩问题,本院不予评判。
综上所述,石德江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德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74元,由原告石德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
审判长 贾春雨审判员 盛韵同审判员 王立媛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郭一颖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