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鄂01民初4722号之一 原告:江阴标榜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华士镇蒙娜路5号。
法定代表人:叶德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秋星,江苏兴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韧竹,江苏兴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公安县九九商贸经营部,住所地湖北省公安县黄山头镇睦邻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40,经营者张小平。
被告:南昌市多嘉爱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井冈山大道1338号汇盛大厦3楼319号房。
法定代表人:张荣花,执行董事。
被告:江苏富通有机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益林镇银河大道88号。
法定代表人:成浩,执行董事。
第三人:河南凯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大庆路与北环路交叉口北50米路东。
法定代表人:徐爱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聪聪,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阴标榜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公安县九九商贸经营部、南昌市多嘉爱婴童用品有限公司、江苏富通有机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外观设计名称:包装瓶,专利号:ZL20123009××××.1】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立案。
应被告江苏富通有机食品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通知河南凯丰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丰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
因凯丰公司在2019年6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本院于2019年8月6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
2019年8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在案外人针对涉案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中作出第41545号审查决定,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参照上述规定,在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被宣告无效的情况下,原告江阴标榜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已缺乏提起本案侵权之诉的权利基础,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阴标榜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退还原告江阴标榜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