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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新星轻合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邹平县汇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朗迈冶金(嘉兴)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1民初2739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新星轻合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邹平县汇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朗迈冶金(嘉兴)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新星轻合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邹平县汇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朗迈冶金(嘉兴)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1民初2739号 原告:深圳市新星轻合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观光路公明镇高新技术产业园新星厂区A栋。

法定代表人:陈学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飞,北京市君泽君(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飞,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平县汇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邹平县韩店镇会仙五路以北、新民河以西。

法定代表人:杜征光。

被告:朗迈冶金(嘉兴)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经济开发区沐阳路289号内E幢厂房。

法定代表人:埃里克·埃米尔·杰克逊。

原告深圳市新星轻合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星公司)与被告邹平县汇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汇盛公司)、朗迈冶金(嘉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朗迈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立案。

新星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汇盛公司、朗迈公司停止侵害新星公司的发明专利ZL20131019××××.6专利权的侵权行为。

2.判令汇盛公司赔偿新星公司经济损失19453200元,赔偿新星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00000元,朗迈公司对其中2992800元负连带清偿责任。

3.判令汇盛公司、朗迈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新星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131019××××.6名称为“一种以钾冰晶石作为补充体系的电解铝的方法”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

汇盛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目的实施上述专利方法,侵害了新星公司的发明专利权,朗迈公司向汇盛公司销售氟铝酸钾,专门供汇盛公司实施专利方法,构成帮助侵权,汇盛公司、朗迈公司的行为给新星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新星公司以郎迈公司住所地位于本院辖区为由,确定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新星公司以被告朗迈公司住所地属本院辖区为由,诉至本院,因此只有在朗迈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的情况下,本院才具有对本案的管辖权。

关于朗迈公司是否为适格被告的问题,本案中,新星公司以其拍摄的照片作为证据,认为朗迈公司向汇盛公司提供了用于实施被诉专利侵权行为的原材料,构成帮助侵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明知有关产品系专门用于实施专利的材料、设备、零部件、中间物等,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将该产品提供给他人实施了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权利人主张该提供者的行为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九条规定的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新星公司提交的照片系打印件,不能确定真实性,即使朗迈公司向汇盛公司销售了氟铝酸钾,新星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氟铝酸钾系专门用于实施其专利的材料,亦未证明朗迈公司主观上明知氟铝酸钾系汇盛公司用于实施被诉专利侵权行为,故新星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朗迈公司存在帮助侵权的情形,朗迈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新星公司以朗迈公司住所地确定本案管辖权错误。

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本案被告住所地在山东省滨州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杭州市、宁波市、合肥市、福州市、济南市、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第六条第一项规定,山东省滨州市内专利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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