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新31知民初3号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新源县肖尔布拉克。
法定代表人:陈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跃丽,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楚县友和商店,经营场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楚县友谊北路(苏莱曼大厦门面房)。
经营者:张松岭,男,1974年7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楚县苏莱曼大厦门面房3-1。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刚,新疆新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泳,新疆新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巴楚县友和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跃丽,被告巴楚县友和商店经营者张松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刚、严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20000元;
三、判令被告在《喀什日报》上刊登向原告赔礼道歉的声明,消除对原告造成的负面影响,并承担刊登报纸的有关费用;
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5日,巴楚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执法人员在被告经营场所内查获“伊力柔雅”(52500ml)26瓶、“伊力老窖”(46250ml)96瓶,“伊力老窖”(52500ml)6瓶,涉案侵权产品共128瓶。
经原告鉴定,上述查获的128瓶白酒并非原告公司生产销售,系假冒原告“伊力牌”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擅自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被控侵权产品,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同时,被告销售的假冒侵权商品,严重侵占了原告白酒产品市场份额,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且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利益。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打击假冒侵权行为,净化酒类市场环境,保护消费者食品人身安全,依法向贵院起诉,恳请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请。
巴楚县友和商店辩称:一、答辩人购买涉案白酒时对其是否系侵害原告商标权的商品不知情,且至今也没有证据证明涉案白酒是侵害原告商标权的商品,答辩人没有侵权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答辩人在购买涉案白酒后,尚未进行销售,也未获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答辩人的进货价格与涉案白酒正常的进货价格没有较大悬殊,单从价格上,答辩人作为一个初次经商的个体户,根本无法区分涉案白酒是不是侵权商品。
且所有涉案白酒尚未售出,答辩人的行为也尚未对原告造成任何实质性的损失和名誉损害,原告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
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答辩人所购涉案商品已全被巴楚县工商局没收,答辩人事实上也无法继续销售涉案商品。
请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第一组证据,证明原告享有涉案注册商标权利。
证据名称:(2018)新新源证内字第1140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系第125129号“伊力牌”注册商标权利人。
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商品上,1979年10月31日核准注册,2000年2月28变更注册人为原告,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
2002年3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原告第125129号“伊力牌”商标为驰名商标。
巴楚县友和商店质证意见为,对该1140号公证书没有异议。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系第125129号“伊力牌”注册商标权利人的事实予以确认。
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第二组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证据名称:喀巴工商检处(2016)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新伊鉴(2016)102号、103号证明书各一份。
证明内容:2016年10月25日,巴楚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执法人员在被告经营场所检查发现被告销售的伊力老窖(46%*250ml*96瓶、52%*500ml*6瓶)、伊力柔雅(蓝花瓷)(50%*500ml*26瓶)等白酒产品涉嫌假冒原告“伊力牌”注册商标。
经原告鉴定,被告销售的上述128瓶“伊力老窖、伊力柔雅”白酒商品显著位置上使用的“伊力牌”标识与原告注册的“伊力牌”商标相同,上述侵权产品并非原告或原告许可企业所生产,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016年11月24日,巴楚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作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涉案侵权产品和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
巴楚县友和商店质证意见为,对行政处罚决定书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有异议,该处罚决定书不能证实在被告商店所查获的涉案商品系损害原告商标权的商品;
对两份鉴定书三性不认可,该鉴定书检材来源没有经过被告签字认可,鉴定人员资质不明确。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第三组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1.(2018)新新源证内字第1165号、1167号公证书各一份。
证明:第125129号“伊力牌”商标在2002年3月12日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力度应高于普通商标;
“伊力牌”商标自注册以来荣获过众多奖项,“伊力牌”系列白酒知名度和影响力极高,伊力牌“伊力老窖”白酒产品荣获国内外多项大奖,“伊力老窖”白酒产品深受广大消费者所信赖;
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酿酒工业协会出具的《证明》2份。
证明:“伊力牌”伊力老窖白酒产品在新疆白酒行业销量位于首位。
“伊力柔雅”白酒销量位于前五位;
3.聘用律师合同1份,依据乌鲁木齐市律师收费指导标准:1-10万元的高档计算方式为:诉讼请求金额*8%+3100元,本案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共计12700元;
4.2019年1月6日至8日期间,原告代理人因调取被告行政处罚决定书产生差旅费票据29张,合计金额1016元,其中住宿费120元,交通费896元(乌鲁木齐至喀什往返交通费(按火车票标准)2*325.5元=650.4元,打的费245.6元),共七个案子,分摊到本案主张差旅费145元;
5.2019年4月28日至29日期间,原告代理人因本案起诉立案产生差旅费票据39张,合计金额1666元,其中住宿费175元,托运立案材料费用380元,交通费1111元(乌鲁木齐至库喀什往返交通费440元+498元=938元、打的费173元),共七个案子,分摊到本案主张差旅费238元;
6.本次开庭产生差旅费票据11张,住宿费128元,交通费1128元,共计1256元。
共七个案子,分摊到本案主张180元。
以上共计金额13263元,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
巴楚县友和商店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中酿酒协会出具两份证明没有异议;
对1167号、1165号公证书没有异议;
对聘请律师合同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问题不认可,应该跟据律师费用发票综合认定;
对维权费用票据中2019年1月8日和田至喀什的火车票,2019年1月9日住宿费发票,2019年4月28、29日住宿费发票不认可,与本案无关。
对其他票据予以认可。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主张的经济损失综合全案予以确认。
巴楚县友和商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是以“伊力牌”系列白酒生产为主业的大型国有企业,始建于1956年。
原告生产出品的“伊力”牌六大系列上百个品种白酒。
“伊力牌”商标注册于1979年,2002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并陆续注册了“伊力”系列联合商标,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
另查明,被告巴楚县友和商店成立于2016年2月1日,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张松岭。
2016年10月25日,巴楚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执法人员在被告经营场所检查发现被告销售的伊力老窖(46%*250ml*96瓶、52%*500ml*6瓶)、伊力柔雅(蓝花瓷)(50%*500ml*26瓶)等白酒产品涉嫌假冒原告“伊力牌”注册商标。
经原告鉴定,被告销售的上述128瓶“伊力老窖、伊力柔雅”白酒商品显著位置上使用的“伊力牌”标识与原告注册的“伊力牌”商标相同,上述侵权产品并非原告或原告许可企业所生产,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016年11月24日,巴楚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作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涉案侵权产品和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已交罚款,未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赔偿经济损失以及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20000元、并在喀什日报刊登赔礼道歉声明等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对其注册的第125129号“伊利牌”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该权利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进一步明确,商标法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诉侵权的商标与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被告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商标商誉因被告侵权行为受到严重损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在《喀什日报》上刊登向原告赔礼道歉的声明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
从上述规定可知,相比其他普通商品的销售者,国家对从事酒类商品的销售者在经营过程中应承担的审查义务提出了更为严格的要求。
本案中,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从有原告合法授权的经销商处进货,亦不能证实被诉侵权商品有清晰的进货来源。
被告虽辩称涉案产品尚未进行销售且未获利,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
被告作为个体工商户,没有尽到法律规定的谨慎审查义务,未查验供货者的合格证明文件,未要求上级经销商提供一单通和附随单,被告在销售侵犯商标权的商品中存在明显过错,应当对其行为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的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具有免责事由,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
因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情节、主观过错程度、被告经营时间和规模、当地经济水平、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及消除侵权行为对商标声誉的影响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5000元。
鉴于被告行为已构成侵权,而原告损失属于法院酌情确认,故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关于原告对涉案侵权产品是否具备单方鉴定主体资格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规定,在查处商标侵权案件过程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要求权利人对涉案商品是否为权利人生产或者其许可生产的产品进行辨认。
从上述规定可知,原告作为涉案第125129号“伊力牌”商标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有权对涉案白酒是否是其生产或其许可生产的产品进行辨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原告对涉案侵权产品进行鉴定,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其成立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巴楚县友和商店(经营者:张松岭)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第125129号“伊力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巴楚县友和商店(经营者:张松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5000元;
三、驳回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巴楚县友和商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