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民终1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区苏嘴镇金湖世纪华联超市长玉加盟店,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苏嘴镇苏嘴村。
经营者:周长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利想,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新,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淮安区苏嘴镇金湖世纪华联超市长玉加盟店(以下简称华联超市长玉加盟店)因与被上诉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国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8民初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联超市长玉加盟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华联超市长玉加盟店不承担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1.本案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一审提交了进货单据,其中详细标明了供货商信息,一审法院未予认定不当。
2.一审庭审中仅认可拖鞋标签上的型号与单据上的型号一致,并未认可销售涉案拖鞋。
3.公证书的证明力存疑。
宏联国际未提交答辩意见。
宏联国际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联超市长玉加盟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46945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华联超市长玉加盟店赔偿宏联国际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是大嘴猴文字、图形系列商标权人。
其中,第1469453号大嘴猴图形注册商标的保护类别是第25类:服装、鞋、帽子、袜。
诉讼中,宏联国际就第1469453号注册商标寻求法院保护。
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将大嘴猴文字、图形系列商标(含第1469453号注册商标)授权宏联国际在中国境内独占使用,并允许其再授权他人使用。
宏联国际授权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张洁律师、俞文滨律师在中国境内维权,上述受托人有权转委托。
2018年11月15日,宏联国际委托的维权人员在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公证员的公证下,来到位于淮安市××区苏嘴镇××村的“世纪华联苏嘴店”,该超市内张贴一张名为“华联超市长玉加盟店”的营业执照,谢先亮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的有“大嘴猴”图案的一双棉拖鞋,支付了18.6元后,当场取得电脑小票一张。
上述过程均有公证人员现场监督进行。
经查询工商登记,华联超市长玉加盟店经营者为周长玉,为个体工商户;
成立日期:2008年2月21日。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本案知识产权的被请求保护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予以裁判。
宏联国际系第1469453号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权人,并经权利人授权可以自己名义维权,其权益依法受我国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华联超市长玉加盟店在自己销售商品上,使用涉案商标;
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拖鞋,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类别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了大嘴猴标识,该使用方式已具备区别商品来源的功能,起到了商标标识的作用;
该标识与第1469453号注册商标相同;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华联超市长玉加盟店使用上述商标的行为侵害了第14694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华联超市长玉加盟店应立即停止侵害商标权的行为。
关于宏联国际要求华联超市长玉加盟店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金额,因宏联国际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华联超市长玉加盟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酌定华联超市长玉加盟店赔偿数额含合理开支在内为人民币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淮安区苏嘴镇金湖世纪华联超市长玉加盟店立即停止侵害第1469453号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二、淮安区苏嘴镇金湖世纪华联超市长玉加盟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淮安区苏嘴镇金湖世纪华联超市长玉加盟店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华联超市长玉加盟店在一、二审过程中仅提供了一份手写的进货单据,并未提交与之相对应的如付款凭证等其他可以佐证相关事实的证据,也未提交该单据上所标明的“路路佳拖鞋总汇超市”的工商登记等详细信息,故现有证据尚不能支持华联超市长玉加盟店的合法来源抗辩。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华联超市长玉加盟店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系经公证书确认的事实,华联超市长玉加盟店仅是对公证书提出质疑但并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其该项抗辩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华联超市长玉加盟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淮安区苏嘴镇金湖世纪华联超市长玉加盟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