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知民终42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新都区大丰义国干杂店,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大丰街道互惠大道一巷附36、38号。
经营者:陈义国,男,197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文,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都区大丰义国干杂店(以下简称义国干杂店)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民初8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
经过阅卷,合议庭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不需要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义国干杂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上海家化公司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上海家化公司提交的《公证书》,不能证明公证员亲临现场取证,所列证据都是通过非法获取等,公证程序有瑕疵。
上海家化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上海家化公司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义国干杂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上海家化公司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赔偿上海家化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并认为: 一、关于权利归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上海家化公司为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权人,该商标在有效期内,故商标注册人为上海家化公司。
二、关于侵权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花露水”为相同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在防伪喷头形状、内材气味方面与正品存在明显区别,为侵权商品;
义国干杂店未经许可销售侵权商品,对涉案商标构成侵权。
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义国干杂店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综合考虑义国干杂店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被诉侵权商品的数量、价格以及上海家化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义国干杂店赔偿上海家化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01民初836号民事判决:一、义国干杂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花露水;
二、义国干杂店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家化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000元;
三、驳回上海家化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义国干杂店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无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义国干杂店是否销售被诉侵权商品,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本案中,上海家化公司系涉案第1116603号商标权人,其主张义国干杂店实施了侵权行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2018)川律公证内民字第64965号《公证书》,证明2018年8月14日其委托代理人唐海锋在公证员蔺某、公证人员刘某1陪同下,来到位于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义国超市”字样的商店(店内存放有营业执照,证照名称为义国干杂店,经营者为陈义国),唐海锋在该店内以12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六神”字样的花露水一瓶,公证人员刘某2用自持工作手机对上述店面进行了拍照,并用手机上的“百度地图”软件在该店门口进行定位并截屏;
唐海锋购买该商品后支付了款项;
购买结束后,公证员蔺某对上述所购物品粘贴数字标签“112”;
公证人员刘某3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并对所购得的“六神”字样的商品密封并贴封条后带回公证处。
义国干杂店上诉称,被诉侵权商品不是其售出,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推翻该《公证书》,故一审法院采信该《公证书》,并据此认定“义国干杂店未经许可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对涉案商标构成侵权”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的,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义国干杂店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其行为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一审法院认定“义国干杂店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义国干杂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新都区大丰义国干杂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