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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鹏与中牟县高鼎盛酒店用品商行、中牟县鼎鑫酒店用品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豫01知民初757号
案件名称魏鹏与中牟县高鼎盛酒店用品商行、中牟县鼎鑫酒店用品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魏鹏;中牟县高鼎盛酒店用品商行;中牟县鼎鑫酒店用品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知民初757号原告:魏鹏,男,1959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楠,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静晶,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牟县高鼎盛酒店用品商行。

经营者:高培杰。

被告:中牟县鼎鑫酒店用品商行。

经营者:高培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阳,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鹏诉被告中牟县高鼎盛酒店用品商行(以下简称高鼎盛商行)、中牟县鼎鑫酒店用品商行(以下简称鼎鑫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被告鼎鑫商行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2019)豫01知民初75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管辖权异议。

诉讼中,原告魏鹏撤回对被告高鼎盛商行的起诉。

原告魏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静晶、被告鼎鑫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刮丝器(小)”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专利号:ZL20163004××××.6);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9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刮丝器(小)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2016年6月29日获得专利授权,专利号ZL20163004××××.6。

2019年1月14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店铺内购买了涉案侵权产品。

经比对,侵权产品构成对原告外观专利的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相关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鼎鑫商行答辩称:1.被告鼎鑫商行没有任何销售侵犯原告产品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公证书亦未提到被告有销售任何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也没有证据表明被告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

2.根据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原告前往的商铺并非被告商铺,与被告实际经营不符;

3.根据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销货清单内容记载并非原告记载,销货清单来源不明,系原告伪造而得;

4.原告提供的涉案产品并非从被告处购买,而是从其他商店购买后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法院提起的恶意诉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ZL20163004××××.6号“刮丝器(小)”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2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8月3日,2019年1月8日原告依法缴纳专利年费270元。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该专利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用于蔬菜或水果刮丝。

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

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设计1主视图。

河南省郑州市商都公证处(2019)豫郑商证内经字第0018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1月14日,本处指派公证员程某、工作人员闫亚非随同申请人魏鹏至郑州市中牟县万洪路2号万邦国际批发市场。

当日13时15分,在位于该市场内一家名为“鼎盛酒店专用”的店铺内,魏鹏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现场购买了擦子2个,并取得收据1张和名片1张。

上述购买行为于13时20分结束。

公证员对该店铺现场情况及所购物品外观进行了查看拍照,所拍摄照片、收据复印件及名片复印件附于公证书后,所购擦子由公证处封存交由原告提交法庭。

公证书所附销货清单抬头为“鼎盛厨业”,内容为“擦子”,单价为22元,金额为22元。

清单下部载明经营范围:四门、六门冰柜、不锈钢工作台等一系列酒店用品及厨房设备,清单上并印有银行卡号及户名高培杰、地址中牟县万邦物流园厨具一区二楼1220-1221号、电话等企业信息。

该清单加盖有“中牟县鼎鑫酒店用品商行”的印章。

公证书所附名片内容为“鼎盛酒店用品高世杰”,显示电话及固定电话,地址为郑州市中牟县万邦物流城厨具市场1号楼1楼1123号,主营:四门、六门冰箱、不锈钢调理货架等一系列厨房设备及用品。

当庭将公证处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拆封,内有刮丝器一个。

将被诉侵权产品小刮丝器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立体图、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俯视图与涉案专利设计1立体图、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俯视图完全一致。

被告出示的销货清单五份,证明通过比对五家商行的销货清单书写自己出自一人之手,是原告伪造,并非被告书写,涉案擦丝器并非来源于被告。

被告店铺照片和永恒酒店用品商行门店照片二张,证明永恒商行经营的位置与高鼎盛商行经营的位置是同一个,二被告商行名称不同、地理位置也不同的两家独立的店,鼎鑫商行没向原告销售过侵权商品。

另查明,一、中牟县鼎鑫酒店用品商行注册日期为2017年6月22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高培杰,经营场所为中牟县万邦酒店用品市场一区1123号,经营范围为机械设备、厨具、酒店用品销售。

二、中牟县高鼎盛酒店用品商行注册日期为2015年7月24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高培杰,经营场所为中牟县万邦物流园酒店用品1#楼1220-1221号,经营范围为厨房设备、酒店用品。

于2017年10月16日注销。

以上有(2019)鲁日照阳光证民字第214号、216号、217号公证书、(2019)豫郑商证内经字第0018号公证书、购物清单、被告名片、产品实物、中牟县鼎鑫酒店用品商行营业执照(副本)及中牟县高鼎盛酒店用品商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销货清单、店铺照片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原告魏鹏依法获得ZL20163004××××.6号“刮丝器(小)”外观设计专利权,并按时缴纳了年费,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应受我国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将本案中原告所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立体图、主视图、后视图与涉案专利设计1的立体图、主视图、后视图完全一致,该产品已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公证书记载的销售涉案店铺门头为“鼎盛商行”,被告鼎鑫商行名称、位置与该店铺并不相同,不能证明是鼎鑫商行销售了涉案商品,本院认为,原告在公证购买过程中获取的销货清单虽然抬头为“鼎盛厨业”但加盖有本案被告中牟县鼎鑫酒店用品商行公章,其经营账户户名为高培杰。

现场所取得的“鼎盛酒店用品高世杰”的名片上的地址,与本案被告鼎鑫商行注册的经营地址一致,名片上的电话与销货清单电话有重合,故足以认定公证书所记载的销售行为应系本案被告中牟县鼎鑫酒店用品商行所为,所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侵权责任应由本案被告中牟县鼎鑫酒店用品商行承担。

被告提供的照片为不能证明照片中的店铺与本案的关联性。

公证书中所附销货清单加盖鼎鑫商行公章,被告并未提出反证,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为鼎鑫销售,对其辩解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公证书中的销货清单上的文字笔迹与原告同时起诉的其他案件时提供的公证书所附销货清单上的笔迹一致,销货请将系原告伪造的意见,本院认为,鼎鑫商行不能证明二者字体为同一人书写,该销货清单盖有鼎鑫商行的公章,被告不能对销货清单加盖有其商行公章提供合理解释,内容是否同一人填写并不能推翻公证书所记载的事实。

故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魏鹏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侵权给其造成实际损失及被告的获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告侵权的性质和情节、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牟县鼎鑫酒店用品商行(经营者高培杰)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魏鹏ZL201630047676.6号“刮丝器(小)”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中牟县鼎鑫酒店用品商行(经营者高培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魏鹏经济损失10000元;

三、驳回原告魏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魏鹏负担200元。

被告中牟县鼎鑫酒店用品商行(经营者高培杰)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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