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3民初257号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步步高大道283号。
法定代表人:施玉坚,该公司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良刚,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钞,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充市开发区精饰源饰品店,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智达路64号。
经营者:韩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海平。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沃公司)诉被告南充市开发区精饰源饰品店(以下简称精饰源饰品店)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维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钞、被告精饰源饰品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海平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维沃公司诉称: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vivo”是一个专注于智能手机领域的手机品牌,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和销售手机,手机配件,手机周边产品,电池,电源,家用电器及零配件等。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15180323A号“vivo”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9类:移动电源、电话机、手机套、手机支架、耳塞机等,注册有效期限2016年4月21日至2026年4月20日。
2016年l0月28日,由《经济观察报》主办的2016中国创新峰会暨年度中国最具创新企业颁奖典礼中原告荣获颁主榜单最高奖项“2016中国最具创新·企业奖”;
2017年Q3季度,IDC公布了全球智能手机销售数据,vivo手机排名第六。
原告花费巨资广告宣传并凭借卓越的产品品质“vivo”品牌赢得了消费者青睐与好评,得到国内外消费者的认可与信赖,在相关手机市场上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注册经营的“精饰源”商店内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充电宝、耳机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产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
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不仅严重损害了原告产品长期积累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而且严重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权益。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及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5180323A号、第21886212号注册商标专有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模具;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原告权力基础证据:1、(2006)粤莞南华第012510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合法享有第15180323A号VIVO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移动充电电源、数据线、手机支架、手机套、充电器、头戴耳机、耳机塞。
注册有限期限自2016年4月21日至2026年4月20日,现商标在有效期内;
2、2018粤莞南华第006555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合法享有第21886212号VIVO商标专有权,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usb线、usb充电器、电源适配器、手机屏幕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7年12月28日至2027年12月27日,现商标在有效期内。
第二组:被告侵权证据:1、2018厦鹭证内字第59471号、公证处封存的侵权实物(庭审时提交)。
证明被告实施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规模大,渠道广泛,非法获利,情节严重,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
第三组:合理支出证据:公证费发票、购物小票。
证明原告维权合理开支费及支付的律师费用。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1、两份公证书可信度不高,不能证明被告侵权;
2、取证公证书中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拍摄不清,vivo标志不明显,不能证明被告侵权,小票和刷卡单是我们店的,但不能证明买的就是vivo产品。
被告精饰源饰品店答辩称:被告没有销售原告产品的行为;
原告系恶意诉讼,应驳回其请求。
被告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原告维沃公司享有第15180323A号“vivo”文字注册商标和21886212号“vivo”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有效期限分别为2016年4月21日至2026年4月20日和2017年12月28日至2027年12月27日。
其中第15180323A号“vivo”文字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型为国际分类第9类,包括电子出版物(可下载);
计算机;
…电池;
电池充电器等。
第21886212号“vivo”文字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型为国际分类第9类,包括智能手机;
SIM卡;
USB读卡器;
…音乐耳机;
…电池;
电池充电器等。
因原告维沃公司发现四川省内有些商家未经许可销售涉嫌侵犯其知识产权商品行为,遂授权深圳市安盾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处理上述知识产权保护事宜,安盾公司授权福建尚圭律师事务所代理有关上述知识产权保护事宜。
基于福建尚圭律师事务所的申请,2018年12月12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工作人员蔡长斌、郑传斌以及安盾公司指派的人员陈杨来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在一家店名显示为“精饰源”的商店,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陈杨进入该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一个自拍杆、“vivo”耳机一副及“vivo”充电宝一个,支付价款共85元。
取得小票、签购单各一张。
上述购买实物进行了封存、购买过程采取隐蔽拍摄方式进行了固定。
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2018年12月18日出具(2018)厦鹭证内字第59471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了确认,并附有封存实物及拍摄照片。
该封存实物随公证书一并提交法院。
经庭审中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中,其中耳机的包装盒上使用了“vivo”字样,在“vivo”字样前使用了“for”字样,正品无该前缀,同时被诉侵权产品包装上没有规格、售后服务的标注,没有生产厂商。
充电宝壳体上标注了“vivo”字样,但原告并无该类商品。
另查明,1、被告精饰源饰品店性质为个体工商户。
2、原告向本院提交一份“厦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显示税价为2000元,购买方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包括:(2006)粤莞南华第012510号公证书、2018粤莞南华第006555号公证书。
2018厦鹭证内字第59471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公证费发票。
本院认为:维沃公司是“vivo”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根据原告提供公证书的内容,被告销售的耳机和充电宝中使用了原告享有的“vivo”商标,在被告未提供其系合法使用的情况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因此其行为构成了商标侵权。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模具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存在库存产品、模具的事实,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被告因此获利情况,因而本院根据被告的侵权情形,并考虑到原告的维权成本等合理开支,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4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充市开发区精饰源饰品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第15180323A号、第21886212号注册商标专有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南充市开发区精饰源饰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4000元;
三、驳回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被告南充市开发区精饰源饰品店负担300.00元,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2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