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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长重机器股份有限公司、蔡小艳专利权权属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湘知民终370号
案件名称湖南长重机器股份有限公司、蔡小艳专利权权属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0-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湖南长重机器股份有限公司;蔡小艳;陈春莲;许鹏;肖谋廷

案由

案由专利权权属纠纷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知民终3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长重机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湘江北路一段12号。

法定代表人:罗向阳,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小艳,女,197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春莲,女,1963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鹏,男,197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

上述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花,国浩律师(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星野,国浩律师(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谋廷,男,1963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北京中银(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长重机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重公司)、蔡小艳、陈春莲、许鹏因与被上诉人肖谋廷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湘01民初1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长重公司、蔡小艳、陈春莲、许鹏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花、被上诉人肖谋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重公司、蔡小艳、陈春莲、许鹏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肖谋廷的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肖谋廷承担。

事实和理由:1.涉案专利贡献大小签字表能够证明蔡小艳、陈春莲、许鹏对涉案专利有10%的贡献,该三人亦对涉案专利作出了实质性贡献;

2.长重公司对涉案专利奖励3000元并非是对肖谋廷的个人奖励。

肖谋廷辩称,1.蔡小艳、陈春莲、许鹏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涉案专利进行了实质性创造;

2.一审庭审中,长重公司自愿按照3000元标准向其给付奖励。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合法。

肖谋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肖谋廷是涉案发明专利的唯一发明人,长重公司、蔡小艳、陈春莲、许鹏协助肖谋廷办理发明人的变更登记事宜;

2.长重公司向肖谋廷支付涉案专利奖励金20000元;

3.长重公司、蔡小艳、陈春莲、许鹏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肖谋廷于2009年5月4日与长重公司签订《临时用工合同书》。

合同约定:肖谋廷到长重公司担任电气设计岗位工作,合同期限从2009年5月4日至2010年2月29日止。

合同期满后,肖谋廷与长重公司于2010年3月1日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肖谋廷担任长重公司技术开发中心设计员岗位工作。

工资标准为1500元/月。

合同期限从2010年3月1日起至2012年2月29日。

2012年3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一年期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肖谋廷担任电气设计岗位工作。

2013年3月1日,肖谋廷与被告长重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6月17日,双方协议解除劳动合同。

肖谋廷任职长重公司期间,长重公司鼓励员工申请发明专利。

就涉案一种液压变速传动装置发明专利,最初由肖谋廷提出“利用帕斯卡的液压原理,成倍提高源动力的转化率”的设想,在与长重公司的专利审查委员会进行交流后,肖谋廷对该专利进行实质性的创作。

申报涉案发明专利的过程中,肖谋廷根据专利代理人的要求对涉案专利的申请文件及图纸进行了修改,制图的最终定稿由陈春莲委托他人修改完成。

被告陈春莲和许鹏对肖谋廷的专利申请予以协助。

长重公司于2012年7月17日就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正式提出申请。

2015年9月1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专利号为ZL20120246825.2的一种液压变速传动装置发明专利进行授权并公告,于2017年4月15日向长重公司下发专利登记簿。

该专利登记簿上载明的专利权人为长重机公司,发明人为肖谋廷、蔡小艳、陈春莲、许鹏。

因肖谋廷认为蔡小艳、陈春莲、许鹏对涉案专利实质性特点未作出创造性贡献,但长重公司在申请专利时将其他三人列为发明人,损害了其署名权,且长重公司未向其支付发明人的奖励20000元,遂引发纠纷。

2017年7月25日,在第一次庭审中,一审法院要求蔡小艳、陈春莲、许鹏到庭说明其对涉案专利的研发过程,但蔡小艳、陈春莲、许鹏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第二次庭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三人对涉案专利的实质性特点作出过创造性贡献。

另查明,一、在专利研发时,许鹏系长重公司技术部部长,蔡小艳系长重公司的股东之一,陈春莲是公司人事部的员工,亦为公司专利委员会成员,负责专利申报;

二、名称为一种液压变速传动装置(专利号:ZL201210246825.2)的申请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后,长重公司向肖谋廷、蔡小艳、许鹏、陈春莲发放了“2012年6-8月发明专利受理奖励”,其中肖谋廷7000元、蔡小艳、许鹏、陈春莲各10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长重公司自愿按照3000元的标准向肖谋廷支付奖励;

三、庭审中,肖谋廷、长重公司均认可涉案专利未被长重公司实际运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蔡小艳、陈春莲、许鹏对涉案专利是否作出实质性贡献,是否为涉案专利的发明人?

长重公司是否应向肖谋廷支付奖励20000元?

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的规定,专利法所称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

在完成发明创造过程中,只负责组织工作的人、为物质技术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本案中,肖谋廷系涉案专利核心思想(利用帕斯卡液压原理提高源动力的转化率)的提出人,其提供的与陈春莲之间的往来邮件可以反映肖谋廷对涉案专利的构思、表达过程,涉案专利申请所需的权利要求书、说明书、说明书附图均由原告肖谋廷提供,而陈春莲、许鹏仅从事该专利在申报过程中的一些辅助性工作。

对于蔡小艳等辩称应由肖谋廷举证证明其系唯一的发明人的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待证事实是蔡小艳、陈春莲、许鹏对涉案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未作出创造性贡献,此为消极事实。

蔡小艳等主张应由肖谋廷承担该消极事实的举证责任,既不符合常理,亦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在肖谋廷完成初步举证陈春莲只是从事辅助性工作时,应由蔡小艳等举证证明蔡小艳等三人对涉案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了创造性贡献的积极事实。

若蔡小艳等三人亲自到庭参与诉讼,将有助于法院审理查明蔡小艳等三人是否有研发该专利的技术能力,以及查明更多蔡小艳等三人参与研发的细节。

虽经本院要求,但蔡小艳等三人仍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庭审,亦未提供证明其对涉案专利作出过创造性贡献的证据,因此对肖谋廷请求确认其为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唯一发明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鉴于长重公司在申报专利时已将蔡小艳、陈春莲、许鹏列为发明人,在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变更肖谋廷为涉案专利唯一发明人的过程中,长重公司、蔡小艳、陈春莲、许鹏均有义务将涉案专利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相关档案文件中涉及发明人的信息予以更正,故对肖谋廷要求长重公司、蔡小艳、陈春莲、许鹏协助肖谋廷办理发明人的变更登记事宜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

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的报酬。

本案中,肖谋廷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长重公司已制定对研发人员进行奖励的制度,长重公司亦未对涉案专利技术推广应用或就涉案专利取得经济效益,故在长重公司就涉案专利已向原告肖谋廷发放奖励7000元的情况下,肖谋廷再次要求长重公司向其支付20000元的奖励无事实依据。

但在庭审中,长重公司自愿按3000元的标准向肖谋廷支付奖励,系长重公司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肖谋廷是名称为一种液压变速传动装置(专利号:ZL201210246825.2)的唯一发明人,长重公司、蔡小艳、陈春莲、许鹏协助肖谋廷办理上述专利的发明人变更登记事宜;

二、长重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肖谋廷支付涉案专利的奖励3000元;

三、驳回肖谋廷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长重公司、蔡小艳、陈春莲、许鹏共同负担。

二审期间,长重公司、蔡小艳、陈春莲、许鹏提交了一份新证据,系手续合格通知书,拟证明长重公司已于本案二审期间放弃了涉案专利,其无义务协助肖谋廷办理发明人变更登记。

对此,肖谋廷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涉案专利的申请资料等均由长重公司持有,长重公司仍有协助变更登记的义务。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但不能证明长重公司、蔡小艳、陈春莲、许鹏没有必要协助肖谋廷办理发明人变更登记。

肖谋廷提交了三份新证据:证据一,系一种液压变速传动装置发明依据,证据二,系一种液压变速传动装置发明文件,证据三,系低能耗发动机发明文件,拟共同证明一种液压变速传动装置发明专利构思原理的提出、具体研发、其他技术细节问题完善以及最后方案的完成均由肖谋廷完成,其系涉案专利唯一发明人。

对此,长重公司、蔡小艳、陈春莲、许鹏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系肖谋廷的单方陈述,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对于证据二没有异议;

证据三所涉专利与涉案专利不同,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因上述三份证据涉及肖谋廷是否系涉案专利的唯一发明人的问题,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一并评述。

经本院当庭询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长重公司、蔡小艳、陈春莲、许鹏提出一项异议,其认为涉案专利系蔡小艳、陈春莲、许鹏、肖谋廷一起实际创作、修改而成。

因该异议涉及肖谋廷是否系涉案专利的唯一发明人的问题,本院亦将在说理部分一并评述。

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原卷材料、庭审情况以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肖谋廷是否系涉案专利的唯一发明人;

二、长重公司是否应向肖谋廷支付3000元的奖励。

一、肖谋廷是否系涉案专利的唯一发明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专利法所称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

在完成发明创造过程中,只负责组织工作的人、为物质技术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肖谋廷对涉案专利登记簿中记载的其他发明人身份予以否认,故其应对其主张提供的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因蔡小艳、陈春莲、许鹏非涉案专利实际发明人系消极事实,故肖谋廷可以通过证明涉案专利来源于其本人整体技术方案等积极事实予以证明。

根据在案证据,可以看出肖谋廷系涉案专利的发明人,长重公司、蔡小艳、陈春莲、许鹏对此也予以认可;

而陈春莲、许鹏仅在涉案专利申报过程中从事一些辅助性工作。

在肖谋廷提交了相应的合理怀疑证据后,长重公司、蔡小艳、陈春莲、许鹏要否认肖谋廷系涉案专利的唯一发明人,应当就蔡小艳、陈春莲、许鹏为涉案专利实际发明人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经法院释明后,长重公司、蔡小艳、陈春莲、许鹏主张《2012年6-8月发明专利受理奖励名单》能够证明蔡小艳、陈春莲、许鹏为涉案专利实际发明人。

对此,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只能证明涉案专利的奖金分配,但不能证明蔡小艳、陈春莲、许鹏对涉案专利的实质性特点作出了创造性贡献。

因此,一审法院确认肖谋廷为涉案专利唯一发明人,以及长重公司、蔡小艳、陈春莲、许鹏协助肖谋廷办理涉案专利发明人变更登记,并无不当。

二、长重公司是否应向肖谋廷支付3000元的奖励。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六条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

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的报酬。

”一审庭审中,长重公司自愿按3000元对涉案专利进行奖励。

考虑到肖谋廷系涉案专利的唯一发明人,一审判决长重公司向肖谋廷支付3000元奖励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长重公司、蔡小艳、陈春莲、许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湖南长重机器股份有限公司、蔡小艳、陈春莲、许鹏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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